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30號
MLDM,107,原訴,30,2019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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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怡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1545號、第1546號、第334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怡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幸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中義、徐志坤2 人,共計2 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海洛因予吳文雄、張恬敏2 人,共計2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



幸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18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一)。本院審酌證人邱 中義、徐志坤2 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 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購毒者邱中義徐志坤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 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轉讓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吳文雄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表 二編號1 )。本院審酌證人吳文雄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 ,衡情證人吳文雄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



理,其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恬敏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張恬敏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轉讓海洛因予張恬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給 張恬敏,我放在桌上離開去上廁所,是張恬敏自己拿去施用 的,我回來時看到張恬敏已經放在針筒內準備施用,還沒有 施打,我就把他拿起來丟掉,張恬敏又撿起來施用,我因為 生氣就掉頭離開去客廳了,我沒有要讓張恬敏用的意思;我 叫她來載我是載我回家,是我臨時起意說妳順便載我去尖山 我朋友那邊,然後她載我去我朋友那邊以後,當然她就是要 把我載回家,然後也不是像她講的,我們在那時候一進門的 時候聊天,那不正確的,我們一進門的時候我就是尿急,就 是丟在桌子上然後她跟它裝去用,不是聊天,我把海洛因藏 在內褲裡,我回來的時候我尿急我才丟在桌上,我想說一下 就回來了,丟在桌上我趕快去尿尿,我回來的時候她已經放 在筆裡面了;我絕對沒有要請她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頁、 卷二第243 、24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不 同意張恬敏使用的,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來看 ,轉讓第一級毒品的刑責之重是1 年以上,這樣的行為應該 是處罰主動轉讓,至於證人張恬敏在沒有經過被告主動的同 意之下,只是因為被告將毒品海洛因放在桌上,就自己擅自 主張拿了海洛因自己施打使用,證人張恬敏跟被告中間的一 些爭執,可能因為雙方認知不一,張恬敏到現在還認為被告 有同意,其實問下來只是推測同意,並沒有明示同意,然後 被告還是認為說這樣的情況下並不該當同意,並不該當主動 轉讓,所以懇請鈞院斟酌,在司法院他的一個司法研究問題 ,主要真的就是針對說既然不是主動轉讓的行為,那不應該 負到1 年以上這麼重的徒刑,再加上其實被告已經有另外一 次轉讓行為,多承認這一條其實對她的刑度根本沒有影響, 那為什麼不願意承認?是真的當時被告印象很深刻,她並沒 有主動同意張恬敏,而是張恬敏自己未經同意而擅自施打, 另外張恬敏在檢察官的偵訊時她也確實提到「海洛因放在桌 上,我就拿來用,她沒有反對」,那海洛因放在桌上的行為 並不是被告主動交到張恬敏手上的,是張恬敏自己拿來施用 ,至於關於被告當場有沒有反對,根據司法院的問題研究報 告,沒有反對只是一個事實狀態,並不是主動交付的意思, 那既然不是主動交付,就不應該科以這麼重的刑責等語(本 院卷二第254 頁)。




2.經查:
⑴證人張恬敏使用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聯絡後,被告請證人張恬敏騎 機車載被告前往頭份市尖山找朋友,嗣證人張恬敏載被告去 頭份市尖山找朋友後,證人張恬敏再載被告回被告住處,於 106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許,被告提供海洛因毒品給證人張 恬敏施打等情,業據證人張恬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6 年 度他字第128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59、61頁)。證人張恬 敏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 :是我載林幸怡去頭份尖山找朋友後,載她回頭份市水源里 住處,當天9 點時在她住處,她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就拿來 加水稀釋施打,她沒有反對等語(他卷三第124 頁),證人 張恬敏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稱被告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施 用之事實。
⑵雖證人張恬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將1 包海洛 因放在房間桌上,我自己倒一點點到我的針筒裡面施用,被 告她人去廁所,她也不知道我拿來用,等到她去廁所出來的 時候,我已經在施用,她有看到,她就直接把針拿去丟掉; 被告上廁所之前,我沒有問被告說可以用海洛因嗎,是我自 己拿來用的;不是被告主動把海洛因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 第183 至185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5 頁),然證人張 恬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載被告跑一趟去尖山的朋 友,又載她回來,所以我認為她應該會同意,所以就把海洛 因拿來施用;被告那時候出來看到我施用的時候,也才問我 說我用她的東西要做什麼,我才會回答她說「用一點會死嗎 」;因為我想說被告就把東西丟在桌上,所以我就認為說被 告應該是願意讓我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 ⑶另被告是在與證人張恬敏回到被告住處聊天時,要去廁所, 就將海洛因拿起來放在桌上,證人張恬敏也不知道為何被告 去廁所要先把海洛因拿起來放在桌上,證人張恬敏想說被告 說要去廁所,就把海洛因丟在桌上,證人張恬敏就以為被告 同意證人張恬敏使用被告的海洛因,並據證人張恬敏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5 至207 頁),雖證人張恬 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施用到,就抽到血而已,那會硬 掉,剛要注射的時候被告就把我的針筒搶走了,丟到垃圾桶 ,我沒有再撿回來,那個血的東西會硬掉,撿回來也沒有用 等語(本院卷二第203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 人張恬敏施打毒品,因為她那血已經抽起來,既然血已經抽 起來了,我不能接受她沒有推進去,因為我搶起來的時候她



已經抽到血了,抽到血以後,第二個動作就是往裡面推,然 後再回,再把血抽出來,所以證人張恬敏說她沒有施打進去 ,我實在我不能接受;她當時確實已經有施用到了等語(本 院卷二第239 、249 頁),且證人張恬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證稱案發當時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他卷三第61頁、第124 頁 ),且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問:如何知道被告請其施用的是 海洛因時,證人張恬敏答稱:我之前用過等語(他卷三第12 4 頁),足徵證人張恬敏於案發當時確已在被告住處施用海 洛因。
⑷證人張恬敏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認識7 年了,朋友關係, 沒有仇恨、金錢等糾紛等語(他卷三第59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跟被告沒有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 二第175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張恬敏警詢稱是被告無 報酬請證人張恬敏施打海洛因毒品,因為證人張恬敏騎機車 載被告去頭份尖山的關係,表示張恬敏這樣講我沒意見等語 (他卷三第169 、171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張恬敏 有吸食海洛因,我覺得請她一點也沒到哪裡去,張恬敏也是 這樣認為等語(他卷四第5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我的感覺是因為畢竟有在用藥,你說毒品放在她前面她 會不會用,會啊,她當然會,那是心裡有那個癮等語(本院 卷二第246 頁),核與證人張恬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為被 告同意其使用被告的海洛因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雖無直接 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恬敏之意,然被告既然知道證人張恬敏 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可能會自行拿取海洛因來施用,仍將 海洛因放在證人張恬敏面前桌上,其具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張恬敏施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與辯護人所引用之司法院( 83)廳刑一字第12078 號法律問題研究係指無幫助施用意思 ,又無轉讓之行為不同(本院卷一第196 至197 頁)。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附表一販賣甲安非他命、附表二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7 月及以104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於同年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對於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 轉讓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 轉讓海洛因 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應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仍予以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其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及轉讓海洛 因之期間、次數、數量及人數等情節,並被告自述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二第252 頁),並犯後除附表二編號2 部分外,其餘部



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 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 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 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 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 轉讓海洛因之 聯絡工具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搭配其 所有不詳廠牌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本院卷二第250 至252 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併均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併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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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時間(民國│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 文 欄 │




│號│易│)、地點 │ │ │ │
│ │對├─────┤ │ │ │
│ │象│毒品數量、│ │ │ │
│ │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1 │邱│106 年10月│林幸怡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他│林幸怡販賣第二級毒│
│ │中│7 日晚上7 │4 號行動電話與邱中義使用│ 卷三第161至164頁、卷四第3至4頁、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義│時許;苗栗│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院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241 至242 頁│捌月。 │
│ │ │縣頭份市尖│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山地區 │,交易左列金額與數量之甲│2.證人邱中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動電話壹支(含未扣│
│ │ │ │基安非他命。 │ 卷一第149至152頁、第178至179頁)。│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3.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77 號通訊監察│4 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書及電話附表(107 年度偵字第1544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卷《下稱偵卷》第149 至151 頁)。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2,000元、 │ │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甲基安非他│ │ 於106年10月7 日下午5 時50分23秒共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命1小包 │ │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161至162│,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頁)。 │ │
│ │ │ │ │5.邱中義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155 │ │
│ │ │ │ │ 至1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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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106 年10月│林幸怡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他│林幸怡販賣第二級毒│
│ │志│8 日晚上 7│4號行動電話與徐志坤使用 │ 卷三第165至167頁、他卷四第4頁、本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坤│時 30 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院卷一第183頁、卷二第242頁)。 │柒月。 │
│ │ │;苗栗縣頭│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2.證人徐志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份市運動公│,交易左列金額及數量之甲│ 卷一第185至187頁、第201至203頁)。│動電話壹支(含未扣│
│ │ │園旁道路 │基安非他命。 │3.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77 號通訊監察│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149 至151 頁)│4 號SIM 卡壹張)及│
│ │ │500 元、甲│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基安非他命│ │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1 小包 │ │ 於106年10月8 日下午6 時49分35秒、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時53分45秒共2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卷一第195 頁)。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5.徐志坤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7 │ │
│ │ │ │ │ 頁)。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189 │ │
│ │ │ │ │ 至1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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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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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時間(民國│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 文 欄 │
│號│易│)、地點 │ │ │ │
│ │對├─────┤ │ │ │
│ │象│毒品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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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106 年10月│林幸怡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他│林幸怡轉讓第一級毒│
│ │文│17日凌晨3 │4號行動電話與吳文雄使用 │ 卷三第171 至173 頁、他卷四第5 頁、│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雄│時許;苗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242 頁)。│。 │
│ │ │縣頭份市文│電話聯絡後,林幸怡於左揭│2.證人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林路後庄運│時、地,轉讓1 根含海洛因│ 卷三第92至94頁、第130頁)。 │動電話壹支(含未扣│
│ │ │動中心旁 │之吸管予吳文雄。 │3.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77 號通訊監察│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 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149 至151 頁)│4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海洛因(1 │ │ 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2 時47分50秒共│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根吸管) │ │ 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111 頁│ │
│ │ │ │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01 至│ │
│ │ │ │ │ 10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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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106 年10月│張恬敏使用000-000000之公│1.證人張恬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林幸怡轉讓第一級毒│
│ │恬│30日上午9 │共電話撥打林幸怡使用之手│ 卷三第59至61頁、124 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敏│時許;苗栗│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林│2.本院106 聲監續字第377 號通訊監察書│貳月。 │
│ │ │縣頭份市水│幸怡聯絡後,林幸怡請張恬│ 及電話附表(偵卷第149 至151 頁)。│ │
│ │ │源路229 巷│敏騎機車載林幸怡前往頭份│3.公共電話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 │ │
│ │ │14弄21號 │尖山找朋友,嗣張恬敏載林│ 894 號電話於106 年10月30日上午6 時│ │
│ │ ├─────┤幸怡去頭份尖山找朋友後,│ 33分51秒共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 │
│ │ │海洛因(供│張恬敏再載林幸怡林幸怡│ 三第79頁)。 │ │
│ │ │針筒注射施│左列住處,林幸怡預見若任│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三第71至│ │
│ │ │用1次的量 │意將海洛因置放於住處房間│ 75頁)。 │ │
│ │ │,起訴書誤│桌上,張恬敏可能自行拿取│5.理由欄貳、二、㈡所示。 │ │
│ │ │將海洛因載│施用,竟仍以此事實之發生│ │ │
│ │ │為甲基安非│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第一級│ │ │
│ │ │他命) │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 │
│ │ │ │將海洛因1 包置放於桌上,│ │ │
│ │ │ │任由張恬敏自行拿取施用,│ │ │
│ │ │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 │




│ │ │ │張恬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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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