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40號
MLDM,107,交易,340,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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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原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原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18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2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 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公路與復興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害人李嘉祺駕駛 車牌號碼000 ─59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潔(起訴書誤載 為李嘉潔)及其2 名子女,沿相同路段同向於該交岔路口欲 左轉而等停紅燈,被告竟駕車由後方撞擊被害人之車輛,致 被害人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及左小腿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後,引發水腦症而呈現臥床 且意識不清之情形,並於107 年1 月5 日20時55分,因腦幹 出血術後失能、尿毒症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 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鄧茂亨於偵查中、證人李佳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被害人於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大新竹分院107 年1 月22日臺大新 分醫事字第1070000304號函及照片2 張、被害人死亡證明書 、臺大新竹分院107 年7 月1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50 3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由後 方撞擊被害人之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車禍發生當下,伊有詢問被害人他們有無受傷,要不要叫 救護車,被害人表示沒有人受傷,不用叫救護車,後來警方 至現場時,有問是否有人受傷、是否需要救護車,被害人亦 表示無人受傷、不用救護車,伊到警察局時,被害人他們已 經做完筆錄,伊再問有沒有人受傷、是否需要救護車,被害 人還是回答無人受傷、不用救護車,伊實在不知道為何後來 被害人會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害人之受傷、死亡與此次車禍無關,本案從發生車禍到警察 局製作完筆錄之後,被害人都說沒有受傷,也沒有提出任何 不適的情況,當場警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也記 載沒有受傷,而被害人有繫安全帶,其車輛的玻璃也沒有破 損的痕跡,然被害人從103 年開始就長年有肺炎、高血壓、 末期腎病等情況,且根據卷內資料,被害人的血壓控制狀況 不好,且就醫紀錄記載有重度高血壓的狀況存在。另外根據 病歷紀錄,在入院的紀錄及臺大新竹分院的回函,被害人入 院時有左小腿撕裂傷,有明顯的傷口,如果在車禍當下有受 傷的話,是不可能沒發現的,所以是否在車禍後回家另有受 傷的可能?本案被害人依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死因是腹膜透 析感染及尿毒症,都非車禍顱內出血可能造成的症狀,且死 因經告訴人偵查中表示這樣的記載沒有意見,且他們也同意 直接火化不解剖,所以不論是傷害或死亡部分都與被告無關 ,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六、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Q2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公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5915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佳潔及其2 名子女,沿相同路段同向於該交岔路 口欲左轉復興路而等停紅燈,被告駕車自右後方撞擊被害人 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佳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5至46、35至37、73至75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51、53至55、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因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及左小腿撕裂 傷等傷害,於車禍當天22時39分許經送臺大新竹分院進行開 顱手術後,曾意識恢復,後因發生水腦症而呈現臥床且意識 不清之情形,嗣於107 年1 月5 日20時55分在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死亡,死亡證明書上記載:「 (十一)死亡原因
⒈直接引起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甲、腹膜透析感染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乙、(甲之原因):尿毒症
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腦幹出血術後」,有臺大新竹分院106 年10月3 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107 年1 月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0304號 函、為恭醫院107 年1 月8 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93、131 、11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 前開足堪認定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自 右後方撞擊被害人之車輛,被害人之後曾至醫院進行開顱手 術,嗣後因腹膜透析感染、尿毒症等死亡,尚不能據此即推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
㈢故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害人所受之左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腦幹出血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是否為此次車禍所 造成?而該等傷害最後是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李佳潔雖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是由姐姐即被害 人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後座有(姐姐的)兩個小朋友,伊 有繫安全帶,伊右邊頭部撞到窗戶玻璃,左側頸部有卡到, 當時撞擊力道很大,被害人下車後有坐在路邊石墩並摸她自 己的後腦杓及靠近頸椎位置,並說她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 一第73至75頁),然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坐後座的兩個小 朋友沒有怎麼樣等語(見偵卷一第75頁),且參諸證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害人當時有跟伊說脖子很酸痛、頭暈暈的,當 時沒有發現外傷,也沒有送醫治療,因為車禍發生太突然了 ,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頭部有無撞倒任何物品,伊乘坐的車 輛前方玻璃及駕駛座玻璃都沒有損害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一



第37頁)。則依證人所述當時撞擊力道很大,證人自身右邊 頭部撞到窗戶玻璃,左側頸部有卡到等情,被害人若確實因 此次車禍發生頭部撞擊,應不至於身體或車輛均未留下任何 痕跡,然觀之警方於車禍當天21時許所拍攝之照片,被害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5915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玻璃及駕 駛座玻璃均無毀損痕跡,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63頁)。況且,參考於車禍發生後約1 小時(當天19時 31分)在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被害人就車損部分, 都能詳盡敘述:「後方車輪連桿有變形,右後方輪胎受損、 後方保險桿受損,右後方板金受損,右後方車門受損」(見 偵卷一第46頁),然對更為重要之人身傷亡部分,僅回答: 「車上有4 人,都沒有受傷」(見偵卷一第46頁),則被害 人若確實因此次車禍發生頭部撞擊,並導致證人所稱被害人 說脖子很酸痛、頭暈暈的之很不舒服等身體狀況,則為何未 在第一時間向警方反映或送醫檢查、診療,而僅向警方說明 車損之狀況?此外,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車禍發 生後,被害人自行從駕駛座下車,步行至該車後方,再從後 方步行至該車右側,並於該車右側前後車門處,時而站立, 時而走動,行走過程均無異等情,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 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 畫面中並未見到證人所稱被害人下車後坐在路邊石墩,並摸 她自己的後腦杓及靠近頸椎位置之情形。
⒉證人鄧茂亨雖於偵查中證稱:太太即被害人出車禍時伊沒有 在現場,伊在上班,被害人到警局做完筆錄後回到家就跟伊 說她頭很痛,伊就載她去看醫生,本來要去竹南診所,但到 診所前她就已經昏迷,伊也無法把她帶下車,伊就回家載伊 岳母,一起將被害人送臺大新竹分院,被害人做完筆錄到送 醫前沒有發生其他事故等語(見偵卷一第73、124 頁),然 參諸證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車禍發生當天18時25分許在 回家的路上接獲被害人電話,說她與人發生車禍,伊聽了馬 上去車禍的地點查看,當時伊沒有問她身體是否有不舒服的 地方,她也沒有主動跟伊說,後來警方有來處理,伊則是將 被害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拖去汽車修理廠維修;後來20時15 分許,被害人在家裡打電話跟伊說她頭很痛,當時伊人是在 新竹的汽車修理廠,伊約於21時15分許開車載被害人去臺大 新竹分院診療,沒想到她在車上失去意識等語(見偵卷一第 29至31頁)。則由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於車禍發 生後隨即趕赴現場了解狀況,被害人當時若有因車禍發生頭 部撞擊導致身體不適之情形,應無不向證人訴說或反映之理 ,且證人於車禍當天20時15分許,接獲被害人告知頭痛電話



時,人是在新竹之汽車修理廠,之後始返家載被害人送醫診 療,則證人對於被害人自派出所製作完筆錄至送醫診療前之 相關狀況是否全程掌握、確實知悉,不無疑問。 ⒊臺大新竹分院107 年1 月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0304 號函雖稱:病人(指被害人)原為洗腎病人,於頭部外傷手 術後曾意識恢復,後因發生水腦症(頭部外傷後常見之併發 症)而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況;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 出血,依家屬描述,應為車禍之外力所致,推測為外傷所造 成,無法推測傷害發生時間,3 至7 天內均有可能;病人於 入院時,左小腿有撕裂傷(見偵卷一第131 頁)。同院107 年7 月1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5034號函又稱:就病人 之外傷及發現出血之時序加上出血之狀態而言,應為外力撞 擊造成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之 後造成病人的失能狀態,除直接影響病人本身之免疫力外, 亦連帶使得病人無法在疾病初期表達不適感,使得各項疾病 的發生難以診斷及早期治療,因此車禍可判斷為往後一連串 事件之起因,造成加速死亡之結果(見偵卷一第159 頁)。 然觀之該院107 年1 月22日函所稱「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及腦幹出血,依家屬描述,應為車禍之外力所致,推測為外 傷所造成」,此段敘述中: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出 血,應為車禍之外力所致,推測為外傷所造成,然其立足點 為「依家屬描述」,但有關家屬即證人李佳潔、鄧茂亨證述 之內容,是否即可認定「被害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 幹出血為該次車禍頭部撞擊所致」,已有疑問,業如上述, 則該院依家屬描述所為之論斷,是否可採,亦待商榷。該院 107 年7 月12日函雖又稱「就病人之外傷及發現出血之時序 加上出血之狀態而言,應為外力撞擊造成左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及腦幹出血」,然依前揭說明,目前尚無確切之證據足 認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何種外傷,則無從跳躍認定被害人 之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出血應為外力撞擊造成。該 院107 年7 月12日函另稱「嚴重頭部外傷之後造成病人的失 能狀態,除直接影響病人本身之免疫力外,亦連帶使得病人 無法在疾病初期表達不適感」,雖存有病人無法在疾病初期 表達不適感之可能,然其前提為「嚴重頭部外傷之後造成病 人的失能狀態」,本案既無足夠之證據認定被害人因本次車 禍受有何種外傷,更遑論「嚴重頭部外傷」,當然無法跳躍 推論「車禍可判斷為往後一連串事件之起因,造成加速死亡 之結果」,而遽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 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再就採取相當因 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 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 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 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 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 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 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 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 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 ,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 「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 ,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 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 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 件(原因)的行為人。惟此仍須是「獨立」造成結果,始有 因果關係超越之問題。又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 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 ) ,揆其「客觀歸責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 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 始足相當。
⒌僅就臺大新竹分院門診病歷紀錄之記載,被害人於103 年11 月5 日即有「HT(高血壓縮寫),poor control(控制不好 )」之記載(見偵卷二第3 頁),103 年12月15日起即有「 malignant HT was noted(注意到惡性高血壓)」之記載( 見偵卷二第9 頁),104 年2 月5 日記載「BP(血壓值縮寫 ):184/114mmhg (毫米汞柱,血壓值之計算單位),high BP(高血壓值)at home 」(見偵卷二第27頁),106 年6 月7 日(車禍發生前4 天)記載「malignant HT was noted ,BP:206/109mmhg 」(見偵卷二第331 頁),則被害人至



少自103 年11月間起即為高血壓患者,而車禍發生前4 天之 血壓值已達重度高血壓之標準,而腦中風、腦血管破裂、腦 溢血、自發性腦出血(含腦幹出血)為高血壓常見之併發症 ,則被害人入院時之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出血,是 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考量到被害人有多年高血壓之病史, 實不無疑問。況且依臺大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之記載:10 6 年6 月12日6 時40分許(醫師巡視/ 病情告知),醫師詢 問家屬入院過程,家屬表示車禍後先去警局做筆錄,回家後 感到頭暈,以為是高血壓發作,就先吃降血壓藥……家屬詢 問是否是車禍造成腦出血,醫師表示這無法確認,患者本身 就有高血壓,無法知道是車禍還是自發性造成的出血……等 情(見偵卷三第582 頁),再佐以本院依法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之回函記載:高血壓控制不好是中風的危險因子, 但是腦部出血也可能造成血壓上升,只憑入院的血壓紀錄無 法判斷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在被害人 未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或檢驗員進行相驗之情況下,實 在難以認定被害人入院時之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出 血之確切原因,此見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 ,經法醫研究所函復:貴署函請本所鑑定之事項,請逕洽臨 床醫師表示意見等語,有該所107 年6 月22日法醫秘字第10 710002090 號函1 件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3 頁),亦可 得知。
⒍再觀為恭醫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被害人之死因為 尿毒症(發病至死亡約3 年多)所引起之腹膜透析感染,死 亡方式為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並非勾選「事故傷害」, 腦幹出血術後(發病至死亡約6 個月)則認定為與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而依據臺大新竹分院相關病歷記 載內容,被害人於103 年11月21日即因腎衰竭、心衰竭、貧 血住院診療(見偵卷二第609 頁),並於同年月22日進行雙 腔靜脈導管置入手術(術前診斷:尿毒症)、30日進行腹膜 透析導管置入手術(見偵卷二第657 、659 頁),嗣後於10 3 年12月5 日出院(見偵卷二第611 頁),出院診斷有末期 腎臟疾病、洗腎、腹膜透析管植入術後、惡性高血壓、心瓣 膜疾病等(見偵卷二第597 頁)。並斟酌被害人本次車禍當 天入院進行開顱手術後曾意識恢復(見偵卷一第131 頁), 於106 年7 月29日出院修養(見偵卷一第93頁),之後於10 6 年10月25日因反覆發燒未退至急診就醫,醫師診斷泌尿道 管染,建議入院檢查、治療而住院,後於106 年11月22日病 情穩定經醫師評估後出院(見偵卷四第289 、291 頁)。則



綜合上情以觀,考量被害人於本次車禍發生前多年早已置入 腹膜透析導管,且患有尿毒症,本院依法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之回函亦稱:腹膜透析感染主要的原因為病人自我操 作不當、口罩未帶、腸胃不當等;而尿毒症狀常包括水份水 腫,皮膚癢,血壓難控制,食慾不振等之情(見本院卷第20 3 頁)。而為恭醫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亦認定被害人之死 因為尿毒症(發病至死亡約3 年多)所引起之腹膜透析感染 ,則縱使被害人之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出血可確認 為本次車禍造成,考量被害人於本次車禍發生前多年即患有 尿毒症、末期腎臟疾病、惡性高血壓、心瓣膜疾病等,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已該當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 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客觀 上可以歸責被告,抑或已有前開所稱因果關係超越或中斷之 情形,實不無疑問。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自 右後方撞擊被害人停等紅燈之車輛,然被害人是否因本次車 禍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及左小腿撕裂傷 等傷害,而嗣後被害人之死亡是否為上開病情所導致,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顯存有合理之懷疑。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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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