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鑑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漢廷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周旭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9、1090、
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46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鑑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劉漢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旭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運填(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羅運填之配偶古金英)之實際負責人,劉文鑑係長松公司工 頭(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廠長),江忠和(另行審結)從事 營造工程工地管理、車輛調度工作,李魁寶(另行審結)為 砂石車司機。緣長松公司產品製程會產生混有玻璃纖維、水 泥之廢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玻璃纖維混合物),羅 運填為清除逐漸累積而堆置在廠區內之玻璃纖維混合物,明
知江忠和、李魁寶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與江忠和、李魁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 託江忠和媒介李魁寶負責清運玻璃纖維混合物,李魁寶遂於 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經江忠和駕駛不詳 小客車引導進入長松公司廠區,再由羅運填指示劉文鑑協助 裝載,劉文鑑預見江忠和、李魁寶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 者,仍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自行及指揮 不知情之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玻璃纖維混合物裝載至曳引 車上後,李魁寶即載運1 車(約21米)玻璃纖維混合物離去 ,而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李魁寶並透過江忠和取 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計算式:1 米1,000 元×21米 =21,000元)之清運代價,江忠和則取得420 元(計算式: 1 米20元×21米=420 元)之佣金。
二、劉漢廷預見將土地委由他人「免費」填土,所回填者應非全 為具有市場價值的乾淨土方,而包含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 運前來、營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間,與周旭杰、自稱「林 子浚」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子浚」,未據起訴)約定不支 付任何代價,委託周旭杰、「林子浚」為劉漢廷所有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向不知情之陳添財所承租 同段4-14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位在省道台3 線119. 5 公里處「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旁)填土;周旭杰、 「林子浚」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間 ,允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以1 車1,200 元之代價,將所載運 營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含有磚塊、木板、磁磚、塑膠 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 體積計260 立方公尺,以1 車20米計算,共13車),及允許 李魁寶將所載運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 此部分不在劉漢廷認識範圍內),再由周旭杰或「林子浚」 所僱請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予以整平、覆蓋乾淨土方掩埋, 而與劉漢廷、「林子浚」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與 「林子浚」、李魁寶、其他不特定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 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周旭杰並取得15,600元(計算式:1, 200 元×13=15,600元)之代價。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檢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同案被告李魁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屬被告劉漢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王炳人律師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九第45至46、111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劉漢廷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劉文鑑、劉漢廷、周旭杰(下合稱被 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 人及各 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32 至334 頁,卷三第287 至290 頁,卷九第45至49頁),應認已獲一 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解略以:
⒈被告劉文鑑辯稱:江忠和曾進來公司,問我有什麼東西可 以載,我叫他去辦公室找老闆羅運填,他們怎麼談我不曉 得,後來隔沒多久,有砂石車來載東西,司機我不認識, 老闆交待我幫忙上貨,上一些短纖,短纖是我們用來做水 泥大磚的,老闆就說裝那些給他,是我負責操作怪手,把 東西挖到砂石車車斗,裝了一車,我也不知道這些車子來 載這些短纖到底是不是合法,那個東西要載去哪,沒有人 告訴我云云。辯護人盛枝芬律師則以:105 年6 、7 月間 ,被告劉文鑑受長松公司聘僱,在公司於楊梅地區楊湖路 一段365 號廢棄物清理部門之工廠內,擔任公司回收之木 屑、玻璃粉、長纖玻璃纖維等回收物之粉碎工作、長纖戴 成短纖,及製成水泥塊(粉碎、澆置、灌模、取模)等工 作,被告劉文鑑只在工廠內作業,並不負責公司廢棄物之 清運處理,也從不負責公司任何進出貨物或原料材料之運 送,長松公司廢棄物清理都是老闆自己處理,每星期約有 二、三台以上之拖車進入工廠內載送;被告劉文鑑只是基 層藍領員工,對於廢棄清理之相關法令規定毫無所悉,有 時公司要出貨時,公司行政助理兼會計彭世琴小姐會開出
出貨單交給被告劉文鑑,被告劉文鑑依照公司出貨單所載 品名及數量將貨物上車而已,這部分是被告劉文鑑的工作 ,貨物要運到那裡?要交給誰?是何人向公司購買?是何 人接洽等,被告劉文鑑並不知道,也無權干涉老闆羅運填 之業務;被告劉文鑑並不認識江忠和、李魁寶等人,從未 聯繫過江忠和媒介李魁寶清運長松公司之廢棄物或任何物 品等語,為被告劉文鑑辯護。
⒉被告劉漢廷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會回填廢棄物,我以為他 們會回填乾淨的土,我也沒有去現場看過他們倒磚塊云云 。辯護人王炳人律師則以:李魁寶拿1 萬元給被告劉漢廷 是埋設管路的錢,並非是被告劉漢廷向李魁寶收取讓其傾 倒廢棄物的對價費用,而且被告劉漢廷當場還有開罵,此 很明顯可證被告劉漢廷確實不知情,而且沒有同意傾倒廢 棄物,鍾國鴻當初確實有受託到現場去埋設水管,費用共 1 萬元,其有向被告劉漢廷拿到這1 萬元,而且他到現場 時有看到現場回填的土方確實是乾淨的,且其亦有聽到被 告劉漢廷與周旭杰有提到一定要回填乾淨的土方,足證被 告劉漢廷確實有要求周旭杰一定回填乾淨的土方,並不容 任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故被告劉漢廷實不知本案土地遭 到李魁寶等人傾倒廢棄物等語,為被告劉漢廷辯護。 ⒊被告周旭杰辯稱:李魁寶跟我說他有土想找地方倒土,他 說是工地地下室開挖的泥土,我跟他說好,一天1,200 幫 他做路面的清潔,李魁寶叫我去找一位田先生,田先生直 接帶我去劉漢廷家,我有跟劉漢廷說要倒的土是乾淨的土 ,還寫了委託書,劉漢廷委託我在現場幫他看是不是有倒 乾淨的土方,因為劉漢廷也沒空去現場,有什麼問題我再 聯絡劉漢廷,之後有一個開發公司有來倒乾淨的土,那是 李魁寶叫我打電話聯絡來的,我在的3 天開發公司有來倒 ,前兩天李魁寶都是傍晚有來,第1 天傍晚我先離開,沒 有看他倒的情形,第2 天他有比較早,我在現場,他倒一 些磚塊的東西,說讓車子比較不會陷下去,我沒有阻止他 ,因為我也是領他的薪水,第3 天下午1 、2 點警察就來 說全部都不可倒,我就打電話給劉漢廷跟李魁寶說有警察 來,說這個不能倒,我就走了云云。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則 以:李魁寶之作證內容,說詞前後矛盾、反反覆覆,無法 從中勾勒出本案之完整面貌,進而發現真實,又李魁寶對 於被告周旭杰之態度屬於敵視狀態,故李魁寶之作證內容 對於被告周旭杰不利之部分應不可採信;被告周旭杰主觀 上認為李魁寶是回填乾淨的泥土,故沒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的犯意,且若要傾倒廢棄物,地點會選擇較為偏僻、時間
於深夜時,本案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地點在餐廳後面,人 車往來之處,是以被告周旭杰是認為自己在正常工作,未 有不法犯意;又被告周旭杰發現李魁寶傾倒磚塊,就馬上 聯絡劉漢廷,可證被告周旭杰與李魁寶沒有犯意聯絡,再 從過程中警察有到現場查看,被告周旭杰亦無畏罪逃跑情 況,亦可徵被告周旭杰主觀上未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 告周旭杰辯護。
㈡犯罪事實一(被告劉文鑑)部分:
⒈同案被告羅運填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長 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羅運填之配偶古金英)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文鑑係長松公司工頭,同案被告江忠 和從事營造工程工地管理、車輛調度工作,同案被告李魁 寶為砂石車司機;緣長松公司產品製程會產生混有玻璃纖 維、水泥之廢土(即玻璃纖維混合物),同案被告羅運填 為清除逐漸累積而堆置在廠區內之玻璃纖維混合物,明知 同案被告江忠和、李魁寶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與同案被告江忠和、李魁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同案被告江忠和媒介同案被告李魁 寶負責清運玻璃纖維混合物,同案被告李魁寶遂於105 年 6 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 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經同案被告江忠和駕駛不 詳小客車引導進入長松公司廠區,再由同案被告羅運填指 示被告劉文鑑協助裝載,被告劉文鑑自行及指揮不知情之 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玻璃纖維混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後 ,同案被告李魁寶即載運1 車(約21米)玻璃纖維混合物 離去(嗣李魁寶將玻璃纖維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位在 省道台3 線119.5 公里處「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旁 】傾倒回填),同案被告李魁寶並透過同案被告江忠和取 得21,000元(計算式:1 米1,000 元×21米=21,000元) 之清運代價,同案被告江忠和則取得420 元(計算式:1 米20元×21米=420 元)之佣金。上開事實,為被告劉文 鑑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忠和、李魁寶、證 人彭世琴供述或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105 年度偵字第59 37號卷,下稱5937偵卷,第104 至105 頁、第117 頁反面 至第11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1405偵卷, 第24至26頁、第61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93至 94、162 至163 頁;106 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下稱4280 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卷三第306 頁, 卷六第227 至262 、263 至309 頁,卷七第13至44、160 至237 頁),並有獅潭鄉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位置圖、警方會同地主劉漢廷、 陳添財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等相關人員於106 年2 月 17日現場會勘蒐證畫面8 張、大湖分局指證相片16張、蒐 證相片6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 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 29日桃環稽字第1060079237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8 日環廢字第10600354 2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經 濟部105 年5 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533538100 號函及所附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6 月 14日桃商登字第101000094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資佐證(5937偵卷第111 至115 頁;106 年度偵字第 1135號卷,下稱1135偵卷,第40至41頁;1405偵卷第32至 34頁;106 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下稱3968偵卷,第10至 11頁;106 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下稱4664偵卷,卷二第 8 至9 、12至18、24至32頁,卷三第13至17、28至38頁) ,堪認無訛,合先敘明。
⒉同案被告李魁寶載運離去之1 車玻璃纖維混合物,係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 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 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 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 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 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 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 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 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 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 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 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 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89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7 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文鑑於偵查中明確供稱:長松公司主要是製造玻 璃纖維粉、木粉、水泥塊等產品,製造過程多少都會有 產生廢土,短的玻璃纖維混到水泥,硬化後就變成土, 無法再利用,如1405偵卷第34頁相片所載,平常上開製 程產生之廢土我們就把它堆成一堆,能製成水泥塊的就
製成水泥塊,無法製成水泥塊的就堆置在上開相片的地 方變成一堆土,之後再清運,都是負責人羅運填聯繫好 之後叫我們幫忙清運,實際上找誰來清運我們不是很清 楚等語(3968偵卷第13頁至反面)。同案被告江忠和於 偵查中(羈押訊問)供稱:楊梅那邊(指長松公司)是 把玻璃纖維磨細,有價料就賣掉,無價料就用機器用成 消波塊,有一些廢棄的餘料要處理,沒有辦法請四聯單 ,所以就介紹給李魁寶去載運丟棄等語(1405偵卷第68 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這一堆東西(指玻璃 纖維混合物)因為土比較多,土多的話那個水泥方塊根 本就不會硬,根本就不能做,它要再燒結過才能做消波 塊,還需要一些程序跟花一些成本,成本會比請我載走 來的更高,他們工廠自己知道什麼適合做、什麼不適合 ,不適合的才會想要請我幫忙載走等語(本院卷六第25 4 至255 頁)。由上開被告劉文鑑、同案被告江忠和互 核相符之陳述內容,再參酌同案被告羅運填甘願支付逾 2 萬元之清運費用及佣金,委託同案被告江忠和媒介同 案被告李魁寶前來清運玻璃纖維混合物之事實,足徵同 案被告李魁寶載運離去之1 車玻璃纖維混合物,並不適 合做為製作水泥塊之原料,欠缺再利用之價值,徒然佔 用廠區堆置空間,於客觀上對長松公司已不具效用而應 予廢棄,亦係同案被告羅運填主觀上有意廢棄之物品。 ⑶依本案客觀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可認同案被告李魁寶載 運離去之1 車玻璃纖維混合物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 標準,應屬「廢棄物」無誤。而長松公司(楊梅廠)係 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製造業、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工廠,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6 月14日桃商登 字第1010000946號函在卷可稽(4664偵卷二第17至18頁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上開玻璃纖 維混合物係長松公司產品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事 業廢棄物」。又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經採樣檢測溶出 毒性事業廢棄物(TCLP)未逾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毒性 事業廢棄物試驗標準濃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7 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 年5 月9 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99至 101 、271 頁),該局後續相關處置函文亦均稱之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七第153 頁,卷八第9 、15頁 ),是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 節,已堪認定。
⒊被告劉文鑑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劉文鑑於偵查中自陳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是「無法 製成水泥塊的」、先堆置再由老闆找人來「清運」,已 如前述,其顯然知悉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乃待清除之廢 棄物。雖被告劉文鑑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證人彭世 琴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物品要清除出去,全部都是 劉文鑑上貨,不管進出貨、上下貨,都是劉文鑑跟老闆 在負責等語(本院卷七第26頁)。惟查被告劉文鑑於偵 查中除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並表示承認本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又稱其陳述都出於自由意識(3968 偵卷第14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仍坦稱:之前在地檢 署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陳述的,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話 等語(本院卷九第56頁),可見被告劉文鑑上開偵訊供 述具有任意性,該供述既與同案被告江忠和所述情節吻 合,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由被告劉文鑑改口 否認犯行後,於審判中供稱:我不知道把這些東西裝車 載出去是要幹嘛,以前有讓人家載出去過的,是比較漂 亮、比較乾淨一點的短纖維,給其他陶瓷工廠做原料使 用,本件載出去的是比較不乾淨一點的,情形跟之前陶 瓷工廠要用的料不太一樣,應該不是要載去陶瓷工廠的 ,我不瞭解他們要做何使用等語(本院卷九第54至55頁 ),對照同案被告羅運填於偵查中(羈押訊問)供稱: 我曾經指示劉文鑑把交給陶瓷廠做坏土使用的裝載上車 ,由其他人載走,做坏土的比較乾淨等語(4280偵卷第 24頁反面至第25頁),亦足證被告劉文鑑應知本案情形 與過去協助裝載經驗不同,交由同案被告李魁寶載運離 去之1 車玻璃纖維混合物既不是長松公司產品,也不會 是供其他陶瓷工廠等業者使用的原料,顯較可能係當作 廢棄物處置;是本案行為尚難認屬被告劉文鑑日常、例 行進出貨工作之一部分,上開被告劉文鑑、辯護人所辯 及證人彭世琴證述內容,不能據為對被告劉文鑑有利之 認定。
⑵被告劉文鑑於偵查中供、證稱:江忠和及其他司機至長 松公司清運廢土時,沒有出示聯單或其他合法清運文件 給我,我在帶領工人協助清運上開廢土時,都沒有給予 清運的司機持有載明廢棄物生產來源及處理地點的證明 文件等語(3968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來載東西的砂石車司機和 江忠和他們沒有廢清執照,老闆沒有講過,他們都沒有 出示過主管機關許可清運的相關文件,砂石車上有無登 載廢清執照的字號我沒有注意到,我也沒有去問他們等
語(本院卷二第330 至331 頁);於審判中供稱:我不 知道江忠和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我沒問 他有沒有牌,來載的車子或司機他們有無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清除證號我不知道,沒有看到,也沒有人 跟我提,我也沒有稍微問一下老闆這一件這個是要給他 們載去哪裡,沒有追問一下老闆說這要幹嘛等語(本院 卷九第51、55、57至58頁)。被告劉文鑑知悉上開玻璃 纖維混合物乃待清除之廢棄物,由同案被告江忠和安排 同案被告李魁寶駕駛曳引車前來載運,卻未曾見同案被 告江忠和、李魁寶出示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或曳引車上有任何合法清除業者車輛之特徵,或經任 何人告知係合法清除業者前來執行清除業務,以被告劉 文鑑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條件, 其對於被告江忠和、李魁寶可能非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 之事實,自當有所認識。其預見本案係非法清除廢棄物 行為,仍依同案被告羅運填指示,自行及指揮不知情之 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玻璃纖維混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 (按屬「清除」行為之一部分),交由同案被告李魁寶 載運離去,未再探詢廢棄物去向或司機身分、資格等節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覺得沒關係,老闆 會負責?)反正他講什麼我們做什麼就對了」、「反正 我們把平常的工作量做好來就好了」、「(問:即使那 個東西你不確定這樣裝上去之後車會載去哪裡、怎麼處 理,你還是會做?)對,因為那個拖車來載,我們也是 怪手裝車裝好就開走了」(本院卷九第58頁),可見被 告劉文鑑只關注是否完成老闆指派之各項工作,其裝載 之廢棄物是否交由合法業者清除,並非所問,縱係非法 清除行為,亦難謂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劉文鑑有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有關本案發生時間,公訴意旨認係「105 年6 月15日某時 」(見107 年度蒞字第913 號補充理由書第1 頁,本院卷 二第469 頁),惟同案被告李魁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 係「105 年6 月間」(5937偵卷第104 頁、第117 頁反面 ),於審判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警詢時印象應該比較深 ,因為我媽是105 年7 月份過世,我回想大約是前一個月 的事情,精確的時間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七第204 頁) ,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忠和及被告劉文鑑則均未曾對此有 何陳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論同案被告李魁寶 係於105 年6 月15日駕車前往清運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 是應以同案被告李魁寶之供述為準,認定本案發生時間為
「105 年6 月間某日」。
㈢犯罪事實二(被告劉漢廷、周旭杰)部分:
⒈被告劉漢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5 年5 月間,與被告 周旭杰、「林子浚」約定不支付任何代價,委託被告周旭 杰、「林子浚」為本案土地(分別為被告劉漢廷所有、其 向不知情之陳添財所承租,位在省道台3 線119.5 公里處 「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旁)填土;被告周旭杰、「 林子浚」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105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允許不特 定砂石車司機以1 車1,200 元之代價,將所載運物品傾倒 回填在本案土地,及允許同案被告李魁寶將所載運物品傾 倒回填在本案土地,再由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予以整平、 覆蓋乾淨土方掩埋。上開事實,為被告劉漢廷、周旭杰所 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李魁寶、證人陳添財、鍾國鴻供述 或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5937偵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4664偵卷一第193 至194 頁;本院卷三第306 頁,卷 六第227 至262 、263 至309 頁,卷七第57至108 、160 至237 頁),並有獅潭鄉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位置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 書、警方會同地主劉漢廷、陳添財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 員等相關人員於106 年2 月17日現場會勘蒐證畫面8 張、 大湖分局指證相片5 張、蒐證相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5937偵卷第114 至115 頁;1405偵卷第32頁;3968偵卷第 10至11頁;4664偵卷二第21至32頁),堪認無訛,合先敘 明。
⒉本案土地有遭同案被告李魁寶、其他不特定砂石車司機傾 倒回填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同案被告李魁寶就其將由長松公司裝載運出之1 車玻璃 纖維混合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之事實,業於偵查、審 判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5937偵卷第117 至11 8 頁;本院卷三第306 頁,卷七第160 至237 頁),核 與被告劉文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李魁寶傾倒於 苗栗縣獅潭鄉大坡塘餐廳後方空地之廢土確實來自我們 公司等語(3968偵卷第14頁),及同案被告江忠和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先前辨認苗栗縣獅潭鄉大坡塘餐 廳後方遭傾倒之廢土即是長松公司所清運出之廢棄物, 正確等語(1405偵卷第162 頁反面)均相符,且同案被 告李魁寶於106 年2 月7 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後,警 方於106 年2 月17日會同被告劉漢廷、證人陳添財及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會勘、開挖結果,
發現符合所指述特徵之「玻璃纖維棉(屑)」、「白色 粉狀污泥」、「白色粉狀污泥塊」等廢棄物,有前揭現 場會勘蒐證畫面8 張在卷可稽(4664偵卷二第29至32頁 ),事後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忠和復已委託合法業者將 位於本案土地之玻璃纖維混合物清運回長松公司,有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 98號函及相關附件附卷可查(本院卷八第395 至415 頁 ),足認同案被告李魁寶前揭供述屬實,其有將上開玻 璃纖維混合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劉漢廷於警詢時供稱:「(問:…遭傾倒的是土方 還是廢棄物?)都有」,我知道有被倒磚塊之類營建廢 棄物等語(4664偵卷一第185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我是有看到他倒磚塊下去,我知道他有倒1 台 磚塊下去,就上開人傾倒1 台包含磚塊之營建廢棄物部 分,我認罪等語(4664偵卷三第7 頁至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問:現場後來你跟周旭杰一起僱用合 法的公司清運走的營建事業廢棄物,都是在你委託林子 浚、周旭杰他們填土的這段期間被倒進來的,你有何意 見?)沒有」、「(問:你認為是周旭杰管理這個土地 的期間有人來倒這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是」(本院卷 九第65、73頁);被告周旭杰則於偵查中供稱:「(問 :…當時在現場確實有被倒磚塊之營建廢棄物,當時是 你在現場…有無意見?)確實有倒磚塊,我知道」(46 64偵卷三第4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沒有其他垃圾嗎?)磚塊裡面應該會有摻雜一些吧 ,但是我沒有看到」(本院卷二第18頁),於審判中供 稱:他們車子來,不知道中間會不會有夾雜一些那一種 ,上面就是用個泥土這樣子很漂亮,夾在中間不一定, 他們總共好像有6 台車在跑,有的時候1 台1 天1 次而 已,有時候有2 次,我的印象大概有來了20幾、30車次 等語(本院卷九第76、79至80頁);且同案被告李魁寶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現場除了倒長松公司載 出來的廢棄物之外,還有很大批的車隊倒很多建築廢棄 物等語(本院卷七第217 頁)。依照被告劉漢廷、周旭 杰及同案被告李魁寶上開供、證述,佐以警方於106 年 2 月17日會同被告劉漢廷、證人陳添財及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會勘、開挖結果,確發現含有 「磚塊」、「木板」、「磁磚」、「塑膠」等之營建混 合物廢棄物,有前揭現場會勘蒐證畫面8 張在卷可稽( 4664偵卷二第29至32頁),及事後被告劉漢廷、周旭杰
已委託合法業者將位於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物(目測預 估重量約140 公噸、體積約230 立方公尺,實際清運重 量為381.6 公噸、體積為260 立方公尺)清運至福宏土 資場股份有限公司,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69號函及相關附件附卷可查( 本院卷八第417 至495 頁),本案有其他不特定砂石車 司機將所載運營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體積計260 立方公尺),傾倒回 填在本案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回 填物品僅為「磚塊」(見補充理由書第2 頁),顯有誤 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周旭杰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
⑴同案被告李魁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倒一台 白色玻璃纖維混合事業廢棄物而已,沒有磚塊,其他東 西是周旭杰自己找其他公司去倒的,我倒的時候周旭杰 還跟我要1 萬元,剛好劉漢廷來,劉漢廷有看到我倒白 色的東西,問周旭杰那是什麼東西,周旭杰就叫我隨便 講,不要讓劉漢廷知道太多,還叫我拿1 萬元給劉漢廷 ,我就當場給他,本來1 萬元要給周旭杰的,因為還有 其他車在倒,周旭杰應該有賺到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0 6 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周旭杰從事土尾工 作,我跟邱佑七一起去卓蘭明正里那場子是他負責的, 我因此認識他,因為收多少錢是他能作主的,他可以給 我便宜,我想巴結他、去他那邊倒東西,介紹我朋友、 土地仲介人田先生給他認識,田先生可以幫他找土地, 他才去獅潭那邊做土尾,105 年6 月間江忠和說長松公 司有東西要載,我就去載了,清完之後載到大坡塘那裡 ,是我自己載過去的,因為那時候周旭杰有收土、收磚 塊那些或是收建築廢棄物,我知道那個場是周旭杰在負 責的,就跑到那個場去倒,要進去的時候有跟周旭杰聯 絡,我說我載不一樣的料、高單價,我有講建築廢棄物 比較髒的,總之就不是乾淨的土石,他前面在電話裡面 有拒絕、說儘量不要、會出事,後來還是答應了,倒下 來他也有看到,現場有怪手,也有挖好洞,林子浚也有 在現場、負責交管,周旭杰負責收錢,我把所載的玻璃 纖維混合物完全倒在洞裡面,倒完之後剛好劉漢廷開著 貨車來,他就很大聲在罵,說怎麼會倒這種東西,本來 我要把1 萬元交給周旭杰當作進場的費用,周旭杰叫我 拿給劉漢廷,叫我說這個錢是給他埋設涵管用的,我就
把要交給周旭杰的錢拿給劉漢廷,1 萬元是我自己認定 的行情,因為我載的單價比一般還高,一定是土質比較 髒的東西,如果我車開進大坡塘,要倒車斗上的白色纖 維混合物,或是正在倒的時候他要阻止我,他當然可以 阻止我,倒下來他可以用怪手把我挖回去,叫我車斗放 回去,挖上車叫我載走,當天他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 (本院卷七第160 至237 頁)。
⑵經核同案被告李魁寶上開供、證述內容,已就其與被告 周旭杰之關係、如何經被告周旭杰允許將所載運玻璃纖 維混合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等情節,指證綦詳,且與 下列具關連性之事證相符:①被告周旭杰確曾於105 年 2 月間至同年4 月間,在謝國良辦理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回填整復計畫之現場工作,負責 登記、填表等事項,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5 月31日府水 石字第1080104540號函及相關附件可參(含運送憑證、 由被告周旭杰在「工地填表人」欄簽名之土方回填聯單 日報統計表,見本院苗栗縣政府函調資料卷㈠㈡),被 告周旭杰亦自陳在該處認識同案被告李魁寶(見本院卷 九第81頁反面)。②被告周旭杰於偵查中供稱:「(問 :是否承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我承認,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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