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為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之 貨車駕駛,亦從事載運砂石工作。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苗栗縣卓蘭鎮白 布帆載運砂石欲前往同縣三義鄉鯉魚潭附近,而沿同縣苗14 0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行經 該路段與舊台13線道路(義理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張秋旺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舊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雙方因 此發生碰撞,致張秋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車禍造成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 肢裂創而休克死亡。王志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秋旺之子張忠雄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志全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曳引車與被害人 張秋旺(下稱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被害 人因此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經過的時候是黃燈,我有減速,但 煞不住;被害人當時沒有停車,一直過來,他不應該出現在 路中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首席公司之貨車駕駛,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 -00 號曳引車,自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載運砂石前往同縣三 義鄉鯉魚潭附近,沿同縣苗140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舊台13線道路交岔 路口時,適被害人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台 13線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造成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051號卷【下稱中檢相驗卷 】第6 頁背面至7 頁、第3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相字第599 號卷【下稱苗檢相驗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 ,且經告訴人張忠雄指訴明確(見中檢相驗卷第9 至10頁、 第35、37頁,苗檢相驗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並有員警10 5 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光田 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鯉魚分派出所辦理「0000000 交通事故076- BZ 砂石車 闖紅燈監視器截取相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之現場暨車輛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過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檢 相驗卷第5 頁、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6頁、第 28至32頁)、現場照片54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
12月26日栗警偵字第1050033501號函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苗檢相驗卷第5 至18頁、第23-25 頁)在卷可稽。又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急救後,仍於105 年 10月17日15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10月1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26212 號函附相驗照片(見中檢相驗卷第34頁、第39至52頁)附卷 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⑴、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V07 :「死者騎乘機車於下午1 時52分36秒沿舊台13線出現在該 路段與苗140 線交叉路口,當時號誌為黃燈,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載運砂石沿台13線直行至該路口,雙方於39秒時發生碰 撞,當時號誌變為紅燈,被告駕車撞到死者後駛入對向車道 ,約於44秒時被告車輛停於苗140 線對向車道。」⑵、路口 監視器光碟檔案V08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下午1 時52分 36秒出現於苗140 線,當時對向車道為紅燈,死者所騎乘之 車輛於下午1 時52分38秒出現於舊台13線路口,雙方於39秒 發生碰撞,被告撞到死者後將其推移到對向車道,並離開路 口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苗檢相驗卷第28 頁),是認被告車輛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時,燈光號誌為紅燈,尚屬無疑。惟被告駕車駛入上開 路口之際,燈光號誌為何及其運作情形,被告有無未依指示 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厥為本件應審究者。
2、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名為「V00-0000-00-00-0 00000 」(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結果:①、圖23,13:52:33,A 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號誌燈為紅燈。②、圖24,13:52:35,號誌燈為紅燈,被告駕駛曳引車沿苗14 0 線東向西行駛於A 車後方。
③、圖25,13:52:37,A車消失於畫面左下角。④、圖26,13:52:37,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方,沿舊台13線北向南行
駛,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
)沿苗140 線東向西行駛,號誌燈為紅
燈。
⑤、圖27,13:52:38,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舊台13線北向南直行 ,被告駕駛曳引車沿苗140 線東向西往
畫面右方偏駛,號誌燈為紅燈。
⑥、圖28,13:52:38,被告往畫面右方偏駛,兩車接近,號誌
燈為紅燈。
⑦、圖29,13:52:39,被告往畫面右方偏駛,兩車發生碰撞。⑧、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檢 察官勘驗結果⑵相符,燈光號誌並無異常,被告於駛入上開 路口之際(見圖26),其行向燈光號誌確已轉為紅燈,而竟 仍行駛,顯見被告有未依指示號誌行駛,且因此致與被害人 之機車發生車禍。
3、本院再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名為「V00-0000-00-00 -000000 」(見本院卷第93至117 頁),結果:①、圖1 ,13:52:28,苗140 線東向西行向號誌為綠燈。②、圖2 ,13:52:28,苗140 線東向西行向號誌轉為黃燈。③、圖3 ,13:52:32,苗140 線東向西行向號誌黃燈閃動一下 ,黃燈亮起。
④、圖4 ,13:52:32,苗140 線東向西行向號誌黃燈閃動一下 ,黃燈滅。
⑤、圖5 ,13:52:32,苗140 線東向西行向號誌燈黃燈閃動一 下,黃燈處亮起(黃燈出現閃動)。
⑥、圖6 ,13:52:33,苗140 線東向西行向號誌燈黃燈處有亮 光與圖7 黃燈處亮光不同。
⑦、圖7,13:52:33, 苗140 線東向西行向號誌燈黃燈處有亮 光與圖6黃燈處亮光不同。
⑧、圖8、圖9,係將上開圖6、7放大後顯示二者亮光不同。⑨、圖10,13:52:34,A 車沿苗140 線東向西行駛於被告之前 ,號誌燈黃燈處有亮光,與圖11亮處不
同。
⑩、圖11,13:52:35,A 車沿苗140 線東向西行駛於被告之前 ,號誌燈黃燈處有亮光,與圖10(誤載
為圖11)亮處不同。
⑪、圖12、13,係將上開圖10、11放大後顯示二者亮光不同。⑫、圖14,13:52:36,被害人駕駛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沿舊 台13線北往南行駛,A 車已通過路口行
駛至號誌燈下方,號誌燈黃燈處有亮光
。
⑬、圖15,13:52:37,被害人駕駛機車沿舊台13線北往南行駛 ,被告駕駛曳引車出線於畫面下方沿苗
140 線東向西行駛,A 車已通過路口,
號誌燈黃燈處有亮光。
⑭、圖16,13:52:37,被害人(駕駛機車)沿舊台13線北往南 行駛,被告(駕駛曳引車)沿苗140 線
東向西往左偏駛,號誌燈黃燈處有亮光
。
⑮、圖17,13:52:38,被告駕駛曳引車沿苗140 線道東向西往 左偏駛,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遮
蔽,號誌燈黃燈處有亮光。
⑯、圖18,13:52:38,被告駕駛曳引車沿苗140 線道東向西往 左偏駛,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遮
蔽,號誌燈黃燈處及紅燈處皆有亮光。
⑰、圖19,13:52:39、圖20,13:52:40, 被告駕駛曳引車沿苗140 線道東向西往
左偏駛至對向車道,被害人遭被告駕駛
之曳引車遮蔽,號誌燈黃燈處及紅燈處
皆有亮光。
⑱、圖21,13:52:42,被告駕駛曳引車沿苗140 線道東向西往 左偏駛至對向車道,被害人遭被告駕駛
之曳引車遮蔽,車旁有一物體掉落,號
誌燈黃燈處及紅燈處皆有亮光。
⑲、圖22,13:52:45,被告駕駛曳引車停駛,號誌燈黃燈處及 紅燈處皆有亮光。
⑳、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此節監 視器畫面顯示之燈光號誌,紅燈處與黃燈處有色差及亮光閃 動或未呈現亮光之情形;又圖1 至圖2 ,黃燈處持續發亮, 自圖3 起,黃燈處之亮光閃動情形與一般黃燈持續發亮之情 形有明顯不同,且持續相當期間,則本件車禍當時,上開路 口號誌燈之紅燈與黃燈是否正常運作,即需予以確認。 4、基此,關於本節肇事路口之燈光號誌運作有無異常及其變化 情形暨該路口之時制計畫乙節。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案發時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是否正常及有 無讀秒等情,命警調查結果,覆稱:(一)經調閱該路口監 視器,案發當時被告行向之紅綠燈號誌是「順暢的」。(二 )該燈號轉為紅燈後有讀秒;惟從錄影晝面檢視讀秒並非清 晰可辨,現場觀看較清楚。(三)該路口有「清道時間」設 計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4 月28日栗警偵字 第1060010897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 1682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再就上開錄影晝 面檢視讀秒情節暨燈光號誌變化情形函警至現場調查結果, 覆稱:分別以肉眼及攝影畫面觀看燈號確實會有部分閃動及 色差等語,本院又向警確認上開內容,覆稱:當時去那邊肉 眼看是正常的,不會閃爍、閃動,可是用錄影的看攝影畫面 就會發生閃動的情況,所以肉眼看的結果跟錄影畫面是不同 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9 月3 日栗警偵字第
1060023240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號誌變化情形錄影 光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第163 頁),由此可知,本件路口之燈光號誌當時 並無運作不順暢之情形,且監視器光碟播放結果雖顯示紅燈 處與黃燈處有亮光或閃爍不定之畫面,惟係因透過機器播放 之故,倘若人眼在現場親自觀看,即與機器播放結果不同, 而無上開燈光號誌不明之狀況,堪以認定。
⑵、本院另函請苗栗縣政府檢送苗140 線道與舊台13線(義理橋 )口之行車管制時制計畫,並確認所回覆者與事發當時(即 105 年10月17日)係屬相同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106 年9 月14日府工交字第1060179239號函及所附時制計畫、公務電 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43 頁) 。又時制計畫記載如下:本件週內日時段型態為「一」(10 5 年10月17日為星期一),車禍發生時間為13時52分許,依 據時段型態表「型態一」於「8 時30分至16時30分」之時制 為「1 」,內容如下:
┌──┬──┬─────┬─────┐
│時制│週期│ 第一時相 │第二時相 │
│編號│ │ 義里橋 │縣道140線 │
│ │ ├─┬─┬─┼─┬─┬─┤
│ │ │綠│黃│全│綠│黃│全│
│ │ │ │ │紅│ │ │紅│
├──┼──┼─┼─┼─┼─┼─┼─┤
│ 1 │57 │20│4 │2 │25│4 │2 │
└──┴──┴─┴─┴─┴─┴─┴─┘
⑶、再者,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件在現場以人眼目視時,燈光號 誌為正常,若以機器播放,畫面始會有燈光閃爍或滅失之情 形,並提出車禍發生後數日其前往拍攝,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係被告當時行車方向所據以目視依據之燈光號誌之路口監視 器光碟為憑(檔名為「000000000.302146」,見本院卷第40 頁、第133 至141 頁),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圖1 ,00:01:15,苗140 線東往西行向號誌為綠燈。②、圖2 ,00:01:16,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③、圖3 ,00:01:20,號誌燈於播放時間00:01:20滅。④、圖4 ,00:01:20,號誌燈黃燈(處)於圖3 後立即亮起倒 數秒數(28),紅燈未亮,播放時間為
01:20。
⑤、圖5 ,00:01:26,於5 秒後之播放時間01:26,號誌燈黃 燈(處)亮倒數秒數(25),紅燈仍未
亮。
⑥、圖6 ,00:01:27,播放時間01:27,號誌燈黃燈(處)亮 倒數秒數(21),紅燈亮。
⑦、圖7 ,00:01:47,播放時間01:47,號誌燈黃燈(處)亮 倒數秒數(1),紅燈亮。
⑧、圖8,00:01:48, 號誌燈黃燈滅,紅燈亮。⑨、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 見上開號誌燈透過機器攝影播放後,在畫面出現下列現象: Ⅰ紅燈未亮,僅黃燈處亮起倒數秒數(圖4 )、Ⅱ紅燈亮, 黃燈處亮起倒數秒數(圖6 、7 )、Ⅲ紅燈亮,其餘燈滅等 情,核與告訴人所陳及前開警察前往現場調查後所回覆燈光 亮滅閃爍之內容相符。基此可得知,透過機器畫面會顯示: 黃燈處除黃燈亮起以外,亦於紅燈亮時,發生燈滅或顯示紅 燈倒數秒數之狀況等情;參之前揭時制計畫所載,黃燈時間 僅有4 秒,可見,黃燈位置若有亮光且超過4 秒,即表示自 第4 秒後,該處已非單純顯示黃燈,而係紅燈倒數秒數開始 ,則該時即為紅燈亮起時刻,應屬無疑,而上情若以人眼目 視不會發生,係因機器播放之故,才會出現前揭紅燈亮起時 ,畫面並未同時顯示亮燈之情形。
5、因此,比對被告行向所目視號誌燈即上開3 之勘驗結果,圖 1 、圖2 之13時52分28秒時綠燈轉為黃燈,綠燈位置滅,黃 燈位置亮;經過4 秒即圖3 至圖5 之13時52分32秒時,黃燈 位置出現閃動,且黃燈位置迄仍閃動亮著,圖6 至圖14(被 害人機車出現)、圖15(被告車頭出現)一直持續至13時52 分37秒,燈光持續閃亮且亮光時有不同,顯見該號誌燈黃燈 處於13時52分32秒起已非單純黃燈;再稽之卷附時制計畫表 ,當時已經過黃燈4 秒時間,而已轉為紅燈,從而,本院透 過機器勘驗之畫面雖於圖14、15顯示黃燈位置出現亮光,惟 該時並非係指單純黃燈亮光,而應為紅燈亮起時刻,且被告 於駕車行駛當時以肉眼目視,自可發現前方燈光號誌之顏色 變化及紅燈倒數秒數之情形,被告於該時卻仍駕車駛入路口 ,而此情節適與上開2 之勘驗結果相互吻合,足見被告於車 禍當時,確有未依號誌燈之指示行駛,亦屬無疑。 6、再者,被告固又辯稱被害人當時不應出現在路中間云云。然 交岔比對卷附路口時制計畫資料,可得下列燈光號誌秒數對 照情形:
┌─────┬─┬─┬─┬─┬─┬─┬─┐
│苗140 線東│紅│紅│紅│紅│綠│黃│紅│
│向西 │燈│燈│燈│燈│燈│燈│燈│
│(被告行向│28│26│6 │2 │25│4 │28│
│燈號) │秒│秒│秒│秒│秒│秒│秒│
├─────┼─┼─┼─┼─┼─┼─┼─┤
│舊台13線北│紅│綠│黃│紅│紅│紅│紅│
│往南 │燈│燈│燈│燈│燈│燈│燈│
│(被害人行│2 │20│4 │33│31│6 │2 │
│向燈號) │秒│秒│秒│秒│秒│秒│秒│
└─────┴─┴─┴─┴─┴─┴─┴─┘
基此,以被害人行向號誌燈觀之,當被告行向即苗140 線東 向西自綠燈亮,經過黃燈,轉為紅燈、全紅燈時,亦即經過 31秒後,舊台13線北往南即被害人行向已轉為綠燈,換言之 ,被告行向燈號仍為紅燈時,被害人行向燈號既已轉為綠燈 ,且在本件被告行向號誌燈之運作並無不順暢及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害人行向號誌燈之運作有何異常之情況下,被害人 依其行向號誌燈之燈號即綠燈行駛,並無違誤,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憑。
7、綜上,被告駕車行駛進入上開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燈顯示為 不得通行之紅燈,被害人騎車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 號誌則顯示綠燈等情,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 地駕車闖越紅燈且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等 事實,堪以認定。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可按(見中 檢相驗卷第33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被 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案發當時 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 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竟疏於注意於其行經前開交 岔路口時,業已顯示紅燈,而仍闖越紅燈通過而生本件事故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㈣、本件先後相關鑑定結果,析述如下:
1、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覆稱:
本案肇事路口依警附調查表記載係屬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之四岔路口,且苗栗縣政府106 年2 月21日府工交字第1060 033472號函提供時制計畫顯示該路口為普通二時相號誌運轉 ,而卷附監視器檔案可見王志全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向燈號 之黃燈燈面亮起接著顯示倒數計時秒數,卻無法辨識紅燈有 即行併同亮起,故事故當時該路口現場號誌有無正常運轉顯 示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會無法據
以鑑定。茲僅就王車行向燈號之黃色燈面滅失後有無正常亮 起紅燈之肇責分析如下供參:㈠若王車行向燈號之黃色燈面 滅失後有正常亮起紅燈,則:1 、王志全駕駛自用半聯結車 ,超載行駛且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 事原因。2 、張秋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 因素。㈡若王車行向燈號之黃色燈面滅失後未即正常亮起紅 燈,則:1 、號誌主管機關,維護號誌不當,嚴重影響行車 安全,為肇事原因。2 、王志全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適逢時相變換遇紅燈未即行亮起,措手不及,無 肇事因素。但超載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3 、張秋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6 年3 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005號函可按(見苗 檢相驗卷第34頁)。
2、檢察官再送請覆議結果,覆稱:
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之意見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6 月9 日室覆字第1060064156 號函可按(見偵卷第12頁)。
3、本院就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乙節,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 果,覆稱:三、LED 燈是以直流電源驅動,理論上應該不會 發生閃爍現象,但由於交流電源轉成直流電壓後,無可避免 的存在一些變動量,稱為電壓諧波,又由於LED 特殊的電壓 / 電流特性,少量的電壓諧波即可引起大量的電流諧波,因 而產生閃爍現象。號誌燈面係由許多小顆粒的LED 所構成, 因此是閃爍性光源。當使用數位器材記錄影像時,器材裡面 的感應耦合元件(CCD )也是在通電後擷取畫面,但是使用 直流電來控制通電後擷取影像的時間,也就是類似傳統相機 的快門,快門1/100s時即通電0.01秒,擷取此0.01秒內的影 像資料。當室外照明正常時,數位感光元件快門速度1/60s 就足夠曝光,即CCD 擷取0.00167 秒內的影像資料,若LED 閃爍頻率為60Hz,此時可以拍攝到LED 發光1 次。但當環境 照明屬於光亮時,數位感光元件快門速度達1/25s 已足夠曝 光,即CCD 擷取0.008 秒內的影像資料,若LED 閃爍頻率仍 為60Hz,此時,只能拍到LED 發光0.48次。依此類推,當戶 外陽光很大時,數位感光元件快門速度可達1/500s甚至更快 即足夠曝光,此曝光時間內LED 燈還沒發光,感光元件就停 止擷取影像資料,此時就拍不到LED 發光(就出現黑色)、 或連續錄影時成現波紋狀。因此,室外照明良好時使用錄影 機拍攝LED 號誌時會有閃爍現象甚至全黑。人眼對閃爍的察
覺能力,依閃爍的震幅與頻率而異;一般而言,當閃爍頻率 達到50Hz已上,人眼就不易察覺;而光源亮度較高時,也比 較不容易察覺。因此會有錄影機未能記錄、但眼睛還看得到 的狀況(人眼快門約1/30s ,即視覺暫留現象)。四、參考 苗栗縣政府提供號誌時制計畫表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綜合研析:王志全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張秋旺駕駛重 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校108 年6 月5 日交大管 運字第1081006733號函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
4、經核國立交通大學敘明各相關依據,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判斷 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本件勘驗現場光碟時,呈現號誌燈 亮光色差,係因LED 燈是閃爍性光源,使用錄影器材記錄影 像會因閃爍頻率不同,致快門速度與曝光情形所生擷取畫面 相異,亦會產生機器未能記錄,眼睛卻看得到之狀況,研析 而得之上開結論,與前揭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含覆議意見)㈠之結論大致相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同,堪屬可採。
5、至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固記載被告超載行駛 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載運砂石超載超重乙情,且有地磅 單可稽(見中檢相驗卷第36頁、第29至30頁)。然本件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超載行駛有影響其行駛車輛之行為, 因而影響行車操控,且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未具體說明此 節究係如何導致車禍發生,是此部分雖有違行政規定,惟難 遽認與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死亡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 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 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 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3 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 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 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 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 同時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 年,不得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得選科罰金 刑,無併科罰金刑,揆諸前揭比較標準,自應認修正後之刑 法第27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指犯人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以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犯人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為要件,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縱被告自始否認過失,僅係被 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而車禍之過失責任,係法院認定肇 事者之職權,自難謂須被告自承犯罪或自白有過失責任始符 自首要件,亦不能因被告曾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至資料予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曉肇事人為何人 ,嗣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中檢 相驗卷第18頁),是被告在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告知其係肇事人,且未逃 避司法程序,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上開過失責任,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竟因疏未注意,終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使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受 有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應予非
難;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並為肇事因 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及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賠 償被害人家屬,亦未能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暨被告自述士 校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定,尚有母親,子女已成年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即現行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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