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8年度,71號
HLDV,108,重國,71,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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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71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被   告 高文彬 
      吳印浴 
      鍾譯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 以108年度補字第17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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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