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5號
HLDV,108,選,5,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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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檢察事務官

      林世媛檢察事務官

被   告 林長榮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花蓮縣豐濱鄉第二十一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 日所舉行之花蓮縣豐濱鄉 鄉民代表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 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原告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妨害 投票之行為,而於107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07 年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鄉民代表之候 選人,竟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由訴外人即被告之 配偶葉秀菊及不知情之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會(下稱豐濱 鄉代會)秘書林秀蘭古方新負責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並分 別與訴外人葉嘉興林長煌欒瑞芬林德進林德瑋、林 芯宇、董慶郎董博帆林鬆李永昌葉清水等人(下稱 葉嘉興等11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葉嘉興等11人將其等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所示 之戶籍地,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 蓮縣選委會將渠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其等因此



取得投票權。嗣葉嘉興等11人於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花蓮縣豐濱 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被告雖經花蓮縣選委會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然其係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等情。爰 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鄉 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之 候選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就當選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謀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既遂,即負有舉證之責。 本件由原告所舉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13 號全案 卷證中相關人之供述,及其中證人林鬆於本院之證述,均 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之配偶葉秀菊代辦遷徙戶籍者均係其 至親,故並未詢問遷入之原因,而林秀蘭協助辦理戶籍遷 移,則係因古方新委託代辦,皆與被告無關,並無從證明 原告所主張為真,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至被告是否 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投票支持被告而遷徙戶籍,與被告 是否與遷徙戶籍者共同構成犯罪,尚有區別,因其等遷徙 戶籍既非被告所授意,被告亦無參與其等遷徙戶籍行為, 亦不能以被告知悉即謂被告共同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之妨害投票行為。
(二)依選罷法第120 條當選無效之訴訟本質,及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應係指該行為足以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當選無效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 而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區共有2 名參 選人,被告之得票數為404 票,另一參選人蔡武良得票數 為301 票,縱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因原告主張遷徙戶籍之 人數僅13人,亦不足影響被告當選之票數,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 表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13 號、第133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2號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 訴字第7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花蓮縣選



委會107 年11月30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號公告及附件影 本及前揭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民參字第20號卷〈下稱民參卷 〉,未編頁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規定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 第3 項,其立法理由即載明:「1 、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 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 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 ,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2 、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3 、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 、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 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 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 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 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對照修正前後 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 罰規定,係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上述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 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是倘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將戶籍虛偽遷入選舉區而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参與投 票者,即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 即為無效,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又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之人倘不具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意圖,亦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 件不合。則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 權,進而於系爭選舉當日投票之人數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 結果云云,已非可採。本院應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 ,是否與被告共同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為審酌, 如原告得以證明上情,本件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證人林鬆遷移戶籍之狀況,經查:



1、證人林鬆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現在居住在花蓮 縣○○市○○街0 號5 樓之1 ,未居住於戶籍地,有系爭 選舉投票權,認識被告,是朋友關係,不認識為其代辦遷 移戶籍之林秀蘭。伊平日與其女兒洪佩玲洪秋燕一同居 住在上開花蓮市地址。伊前係於107 年5 月份在花蓮市家 中將身分證、印章交付其配偶之妹(即俗稱小姑)洪桂香 辦理,是被告來拜託的,故大家都交給洪桂香一起辦理戶 籍遷移,伊不知道代辦規費由何人給付或多少錢。伊有於 107 年11月24日至其戶籍地所在之豐濱鄉豐濱國中投票所 投票。當時係被告來拜託伊遷移戶籍,就是伊小姑洪桂香 來收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戶籍遷移,戶籍遷移完就沒有遇 到被告,亦沒有與被告聯絡,然被告有拜託投票給被告, 伊也有投票給被告,豐濱鄉鄉長及村長伊都是隨便投的等 語(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13 號卷〈下稱選偵 卷〉第13頁至第21頁)。又證人林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跟伊公公、 配偶都認識,是很好的朋友。伊平日與伊女兒洪佩玲、洪 秋燕同住在花蓮市,沒有工作。伊係於107 年5 月間將戶 籍遷至豐濱鄉,遷入地址為伊自己家,係由伊小姑洪桂香 幫伊辦理。而伊不自己辦理,係因伊與洪桂香討論,大家 一起,不用一個一個。要遷去之前,伊有去豐濱,遇到被 告拜託伊,伊想說以前大家都是好鄰居,就幫被告的忙, 那時洪桂香在伊旁邊,當日伊約洪桂香一起回老家,打掃 完到街上走走,遇到被告。伊沒有居住戶籍地,那是伊老 家,現在租給別人,然伊公公的家沒有租人,伊偶爾會回 去看看,打掃一下,公公已經不在了,洪桂香住花蓮市 ,後來伊有去投票等語(見選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則 證人林鬆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一致,已明白證 稱其實際上係居住於花蓮市而非豐濱鄉,其戶籍所在地之 房屋早已出租他人,縱係未出租他人之其公公故居,亦僅 偶爾回去打掃,顯見證人林鬆無特殊理由將其戶籍遷移至 與其實際居住地不同之豐濱鄉,而係被告於豐濱鄉街上遇 到證人林鬆時,請託證人林鬆為助被告參與系爭選舉,將 戶籍遷入豐濱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證人林鬆因 此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洪桂香,再由洪桂香交付證人林 鬆不認識之林秀蘭辦理遷移戶籍,嗣後證人林鬆取得系爭 選舉之投票權,亦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予 被告。
2、證人林鬆固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聲請傳喚到院證述,就 其是否受被告請託遷移戶籍,及被告是否知悉其遷移戶籍



乙節改稱: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遇到伊、拜託伊,係指被 告拜託伊要伊給被告幫忙,伊想說在豐濱鄉住了30幾年, 以前被告出來選伊也是幫被告忙,所以就答應被告說好啊 ,可以,但當時伊沒有想到伊的戶口沒有在豐濱,之後才 想到,所以才將戶籍遷回豐濱,被告並不知悉伊的戶口在 花蓮市,伊是為了幫被告助選才將戶口遷回豐濱云云(見 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惟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其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所矛盾,進而觀諸證人林鬆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豐濱鄉的老家與被告為鄰居,離幾間 而已,出入都會看得到,被告也知悉伊這2 、3 年都在花 蓮市;所謂的助選,就是投票給被告,沒有其他的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另參諸證人即林鬆之小姑洪 桂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要求渠等遷移戶籍,然伊 與林鬆於被告參選之前有碰到被告,被告當時稱希望渠等 能夠支持被告(證人表示不會表達什麼叫做支持),渠等 兄弟姊妹後來商量,就是要選被告,而伊稱支持就是說要 選被告,而渠等戶籍不在豐濱鄉,就是渠等將證件都集中 ,將戶口遷移到豐濱,伊實際上亦非居住在豐濱鄉,而係 居住於吉安鄉明義七街95號好幾年了,伊亦知悉林鬆實際 上住在美崙;而渠等家族與被告很好,大家都很熟,被告 對於渠等家族哪些人住在外地,應該都知道;林鬆拜拜的 時候包括三大節日、先人忌日會回去渠等豐濱鄉戶籍地, 但平常比較少人住在該處,伊在林鬆拜拜時有時會回去拜 祖先,然伊較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證人林秀蘭亦到庭具結證稱:豐濱鄉人口不多,如果有人 沒有實際居住於豐濱鄉應該都會知道,逢年過節也會回豐 濱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而綜合上述 ,縱證人林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及證人洪桂香證稱被告僅 拜託渠等支持,不知悉渠等遷移戶籍云云,然觀諸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證人林鬆近年均實際居住在花蓮市,並無實 際居住在豐濱鄉,僅逢年過節前往豐濱鄉老家拜拜、祭祖 或打掃,而豐濱鄉人口非多,被告又為證人林鬆多年鄰居 ,應當對於證人林鬆未居住於豐濱鄉之情事有所知悉,而 衡情如非有特殊需求,如工作、求學或福利等情,戶籍地 與實際居住地通常一致,以免生困擾,而證人林鬆並無工 作,且與女兒同居,並無另外設籍於非實際居住地之必要 ,被告應得以知悉證人林鬆之戶籍應非設於豐濱鄉。而證 人林鬆洪桂香亦明白證稱所謂「支持」被告,即是投票 予被告,並無他途,亦無證據證明渠等除虛偽遷徙戶籍外 ,有何具體為被告合法助選之行為,堪認證人林鬆、洪桂



香證稱渠等於選前在豐濱鄉街上遇見被告時,被告向渠等 「拜託幫忙」、請渠等「支持」,即是要求證人林鬆、洪 桂香等人將戶籍虛偽自外地遷入未實際居住之豐濱鄉以取 得投票權,此即與證人林鬆於警詢、偵訊中向來之證述相 符,是被告就證人林鬆虛偽遷徙戶籍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證人林鬆前揭翻異之證述,洵無可採。
(三)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證人即被告配偶之弟葉佳興遷移戶 籍之狀況,乃據證人葉嘉興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 伊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租屋處,偶而會去花蓮 ,大約10年前就居住於在中和,偶爾放假旅遊居住會居住 在豐濱鄉2 至7 日,伊目前服務於中和金笛飯店擔任清潔 工,服務約10年,伊戶籍原先設在桃園市伊大哥葉清水處 ,嗣於107 年6 月21日由葉清水幫伊遷移至花蓮縣○○鄉 ○○路00號處,伊不知道戶長為何人,(經警方提示戶長 為被告後改稱),被告為伊姊夫。而因伊戶籍都放在葉清 水處,葉清水問伊戶籍要一起遷徙到豐濱鄉,伊沒有意見 ,伊授權葉清水辦理,葉清水是否委託他人辦理伊不知道 ,然受託辦理戶籍遷徙之葉秀菊為伊姊姊(按:即被告之 配偶),豐濱鄉戶籍地房屋為被告或被告之配偶葉秀菊之 房屋,為被告及配偶之住處。伊於系爭選舉當日有投票權 ,有去投票,全部之選舉票及公投票都有領票,鄉民代表 投給被告,其餘一律無印象亂投,公投認真投。而因伊與 被告及配偶為親人,故投票前不用聯繫說什麼,沒有報酬 ,沒有指示等語(見選偵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背面)。 又證人葉嘉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系爭 選舉之投票權,且有去投票給被告。戶籍遷到花蓮係葉清 水所辦理,伊居住、工作地點在中和,有休假才會居住在 豐濱鄉戶籍地,並無實際居住該處,係為投票始遷徙戶籍 至豐濱鄉等語(見選偵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背面) 。則觀諸證人葉嘉興上開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均屬一致 ,且證人葉嘉興為被告之妻舅,關係密切,應無干冒偽證 之罪責而虛偽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其證述自屬可採 。則觀諸證人葉嘉興證述內容,其近10年之工作及實際居 住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原先戶籍設籍地亦於鄰近之其大 哥葉清水居住之桃園市,其地緣關係均在北部地區,且平 素並無居住於豐濱鄉,自無特殊理由將其戶籍遷徙至豐濱 鄉,且其亦自承於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 僅記得投票給被告,其餘均亂投云云,益證證人葉嘉興與 花蓮縣、豐濱鄉毫無地緣關係,顯係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 權並投票予被告始遷徙戶籍。而證人葉嘉興遷徙戶籍之程



序,亦係委託其大哥即同屬被告之妻舅葉清水辦理,葉清 水再委託被告之配偶即證人葉嘉興之姊葉秀菊辦理,葉清 水、葉秀菊均屬被告之親屬,證人葉嘉興亦知悉被告參選 系爭選舉鄉民代表之事,則被告就證人葉嘉興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係為使被告當選乙情,亦無從諉為 不知。
(四)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證人即被告姪子之配偶林芯宇遷移 戶籍之狀況,乃據證人林芯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 :伊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與其配偶、 公婆、小孩共同居住,自106 年起結婚生子後即居住上開 地址,再之前係居住於雲林,現無工作,於上開地址帶小 孩。伊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 號戶長為何人伊 不知悉,(經警方提示戶長為葉瑞英後改稱)葉瑞英為伊 親戚。伊遷移戶籍至上開豐濱鄉地址,係為以後想在花蓮 定居之生涯規劃,伊係委任其配偶之大伯母即被告之配偶 葉秀菊辦理遷徙戶籍,伊係與其配偶林德瑋一同將戶籍遷 往豐濱鄉,林德瑋係經伊同意後,伊交付資料給林德瑋後 ,再轉交葉秀菊辦理遷徙戶籍。伊沒有在豐濱鄉豐濱村居 住過,然伊過年過節會回去住個幾天,上開豐濱鄉戶籍址 係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居住。伊有系爭投票之投票權,投票 當天有前往豐濱國小投票,伊全部的選舉票都有投,然伊 僅記得有投給被告,其他都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 至第252 頁背面)。又證人林芯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陳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系爭投票之 投票權,亦有去投票。伊目前與其配偶、女兒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5樓,蓋因伊婆婆買房子在同一社區 ,故伊與配偶租屋在同一社區之上開15樓房屋。伊之前有 一段時間都住桃園,住臺北約已5 年,先前都在雲林居住 ,工作因素才至臺北居住。伊遷徙戶籍並非為支持被告, 而係為小孩生涯規劃等語(見選偵卷第257 頁至第262 頁 背面)。由證人林芯宇上開證述及陳述足悉,其實際係居 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並未實際居住於豐濱鄉。且其從未居 住於豐濱鄉,婚前曾居住於雲林、桃園,婚後搬遷至與其 公婆同住及婆婆購置不動產之新北市土城區,與豐濱鄉從 無任何地緣關係,且其長期居住於西部、北部地區,亦無 證據證明證人林芯宇有任何實際遷居豐濱鄉居住、生活、 工作,抑或有何特殊需於豐濱鄉安排其女生涯發展之計畫 ,自無特殊理由將其戶籍遷徙至豐濱鄉,且其亦自承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僅記得投票予被告,其 他都忘記云云,益證證人林芯宇與花蓮縣、豐濱鄉毫無地



緣關係,顯係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始遷徙戶籍,其證稱 係為小孩生涯規劃乙節,自無可採。而證人林芯宇遷徙戶 籍之程序,亦係委託其配偶即被告之姪子林德瑋辦理,林 德瑋再委託被告之配偶葉秀菊辦理,證人林芯宇林德瑋葉秀菊均屬被告之親屬,證人林芯宇亦知悉被告參選系 爭選舉鄉民代表之事,則被告就證人林芯宇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係為使被告當選乙情,亦無從諉為不 知。
(五)綜上,證人林鬆葉嘉興林芯宇遷徙戶籍之目的,本係 為支持被告競選系爭選舉之豐濱鄉鄉民代表,且無實際繼 續居住之事實,而被告亦知悉上情,顯見上開3 名證人為 協助被告贏得系爭選舉,而與被告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 式取得選舉權,並於系爭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參與投票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其對於證人等人遷徙 戶籍均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被告因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請求本院依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 選無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據以 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豐濱鄉第 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編│戶籍遷│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戶籍登記│戶政機關│
│號│移人 │ │ │遷移日期│所留委託│




│ │ │ │ │ │書所示該│
│ │ │ │ │ │次代辦戶│
│ │ │ │ │ │籍遷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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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嘉興│桃園市八德區福│花蓮縣豐濱鄉豐│107年6月│葉秀菊
│ │ │國路街107巷14 │濱村三民路40號│21日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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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長煌│新北市鶯歌區八│花蓮縣豐濱鄉豐│107年6月│葉秀菊
│ │ │德路2巷20弄4號│濱村新豐9號 │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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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欒瑞芬│新北市土城區中│花蓮縣豐濱鄉豐│107年6月│葉秀菊
│ │ │央路2段61巷42 │濱村新豐9號 │4日 │ │
│ │ │號5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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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德進│桃園市八德區長│花蓮縣豐濱鄉豐│107年6月│葉秀菊
│ │ │興路493巷49弄 │濱村新豐9號 │4日 │ │
│ │ │17號 │ │ │ │
├─┼───┼───────┼───────┼────┼────┤
│5 │林德瑋│新北市土城區水│花蓮縣豐濱鄉豐│107年6月│葉秀菊
│ │ │源街93巷3號6樓│濱村新豐9號 │4日 │ │
├─┼───┼───────┼───────┼────┼────┤
│6 │林芯宇│新北市土城區水│花蓮縣豐濱鄉豐│107年6月│葉秀菊
│ │ │源街93巷3號6樓│濱村新豐9號 │4日 │ │
├─┼───┼───────┼───────┼────┼────┤
│7 │董慶郎│新北市鶯歌區八│花蓮縣豐濱鄉靜│107年6月│古方新
│ │ │德路2巷20弄4號│浦村三富橋53之│28日 │ │
│ │ │ │2號 │ │ │
├─┼───┼───────┼───────┼────┼────┤
│8 │董博帆│桃園市中壢區民│花蓮縣豐濱鄉靜│107年6月│古方新
│ │ │治街27號 │浦村三富橋53之│28日 │ │
│ │ │ │2號 │ │ │
├─┼───┼───────┼───────┼────┼────┤
│9 │林鬆 │花蓮縣花蓮市華│花蓮縣豐濱鄉豐│107年5月│林秀蘭
│ │ │泰街1號5樓之1 │濱村三民路83號│4日 │ │
├─┼───┼───────┼───────┼────┼────┤
│10│李永昌│桃園市八德區福│花蓮縣豐濱鄉豐│107年6月│林秀蘭
│ │ │國街107巷14號 │濱村三民路40號│8日 │ │
├─┼───┼───────┼───────┼────┼────┤
│11│葉清水│桃園市八德區福│花蓮縣豐濱鄉豐│107年6月│葉秀菊




│ │ │國街107巷14號 │濱村三民路40號│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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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