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呂健玄
呂健宏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呂錫在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原 告 呂秀葉
呂玉圓
呂柏熹
呂秀玉
呂玉華
被 告 呂錫佸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錫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 定。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 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 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 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 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呂錫在原1人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為吉安段5236之34地號)及同段55建號建物(上開 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呂金滌所有,僅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呂金滌已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死亡,其與 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為終 止,且系爭不動產應為遺產,原告呂錫在爰依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金滌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等語。其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呂金滌之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本件 原僅由原告呂錫在1人對被告起訴,惟查呂金滌之繼承人除 兩造外,尚有呂秀葉、呂玉圓、呂柏熹、呂玉華、呂健宏、 呂健玄、呂秀玉等人,故原告呂錫在復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具狀聲請追加呂秀葉、呂玉圓、呂柏熹、呂玉華、呂健宏、 呂健玄、呂秀玉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0頁),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以函文通知呂秀葉 、呂玉圓、呂柏熹、呂玉華、呂健宏、呂健玄、呂秀玉等人 就原告呂錫在聲請其等追加為原告等節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嗣呂秀葉、呂玉圓、呂柏熹已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追加 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3頁),其餘人等逾期均未具狀表示 意見。經本院審酌後於108年6月24日以裁定命呂玉華、呂健 宏、呂健玄、呂秀玉等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事 件聲請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 定已於108年7月11日前合法送達。惟呂玉華、呂健宏、呂健
玄、呂秀玉等人均未聲請,是依上開規定,該4人均視為已 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呂玉華、呂秀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呂錫在、呂健玄、呂健宏、呂秀葉、呂玉圓、呂柏熹等 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呂金滌於79年間向訴外人郭素香所購 買。嗣後暫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來父親 呂金滌在作檳榔攤生意,生意不錯,呂金滌當時就拿錢給我 們買房子,第一個買了就先登記給被告,之後就沒有再買。 原告呂錫在於79年就搬進入系爭不動產並居住迄今。原告呂 錫在於系爭不動產旁亦有購買房子。又呂金滌1個月都有去 系爭不動產住1個禮拜,是呂金滌叫原告呂錫在搬進去的。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於呂金滌在世時由其所執有,呂金 滌死亡後,則由一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原告呂錫在保管中 。又系爭不動產自呂金滌購入後即交由原告呂錫在使用迄今 ,被告未曾居住於該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之電費、自來水 費、地價稅、修繕費等均由原告呂錫在繳納,由此可證系爭 不動產應非屬被告所有,否則,豈有可能有人自始未曾居住 自己的房子,而是交由其他兄弟使用,且所有雜費及修繕費 均由他人繳納。又呂金滌於105年4月18日死亡,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於呂金滌死亡時終止,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金滌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原告未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 產事件(該事件上訴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中承認系爭不 動產非呂金滌之遺產,原告呂柏熹(即前案原告)之所以先 就呂金滌名下遺產請求進行分割,係因前案之法律關係比較 單純,僅單純分割較不費時,能使兩造雙方就呂金滌名下遺 產盡速先行分配,因涉及借名登記等較複雜法律關係之釐清 ,且爭議較大,系爭不動產並未登記於呂金滌名下,如要一 併提起分割訴訟,該訴訟進行相當耗時,故未將系爭不動產 列入遺產分割標的,此應屬當事人進行主義第二層面之內涵 ,前案審理法官自應予以尊重。故原告才會另提起本訴。另 前案判決書所列將系爭不動產不列入遺產分割標的並不等同 於原告自認表示系爭不動產非屬呂金滌之遺產,僅係不在前
案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前案遺產分割標的。又上開不爭執事 項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仍得撤銷該不爭執事項。且上開不爭 執事項既非前案判決主文內容,亦非爭點之一,並無爭點效 之效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呂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主 張:原告呂玉華從小便看著被告在父親呂金滌身邊幫忙工作 ,人生中有幾個數十年,被告在最青春的年紀便跟隨呂金滌 打拼,沒有屬於自己的生活圈,其數十年的血汗,非任何詞 彙得以形容的,針對此次開庭爭議,曾聽母親說那是被告的 房子等語。
三、原告呂秀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以出賣農產品所得之新臺幣13 0萬元出資購買,買來後第2年原告呂錫在就搬進去住並做生 意,被告有同意原告呂錫在搬進入住,被告當時住在父母親 住的老家即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原告他們 都有從父親呂金滌那邊拿錢買房子,但是呂金滌沒有拿錢給 被告買過房子。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及地價稅、修繕費等單 據費用雖由原告呂錫在所支出,但係因為使用者付費。又原 告於前案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不列入遺產分割標的,是鑒於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以積 極行為明示同意,故將上開事實列入前案不爭執事項,原告 已自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錯誤之情形下,原告主張撤銷自認並無理 由。另前案判決亦已認定呂金滌之遺產並不包括系爭不動產 ,應發生爭點效。另被告於82年2月12日出具「戶籍遷入同 意書」供原告呂錫在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足以證明原告 早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呂金滌於105年4月18日死亡,呂金滌為原告呂錫在、呂秀葉 、呂玉圓、呂柏熹、呂玉華、呂秀玉等人及被告、呂錫量之 父,呂錫量已於104年5月12日死亡,呂健宏、呂健玄為呂錫 量(其配偶為呂月嬌)之子,兩造為呂金滌之全體繼承人等 節,有呂金滌之死亡證明書、及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呂 月嬌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第155 至160頁、第216頁、第236至243頁、本院卷㈡第3頁),應 可信為真。
六、原告呂錫在、呂健玄、呂健宏、呂秀葉、呂玉圓、呂柏熹等 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呂金滌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呂金滌已死亡,故系爭不動產應為呂金滌之遺產,又呂金
滌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已為終止,爰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呂金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呂 金滌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為呂金滌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 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台 上字第52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 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 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呂錫在、呂健玄、呂健宏、呂秀葉、呂玉圓、呂柏熹主 張呂金滌於79年間向郭素香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暫時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於 呂金滌在世時由其所執有,呂金滌死亡後,則由一直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之原告保管中。又系爭不動產自呂金滌購入後即 交由原告呂錫在使用迄今,被告未曾居住於該不動產內,系 爭不動產之電費、自來水費、地價稅、修繕費等均由原告呂 錫在繳納。前案中原告並未承認系爭不動產非呂金滌之遺產 ,因當時如要一併提起分割訴訟,該訴訟進行相當耗時,故 原告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標的。又前案所為之不爭 執事項將系爭不動產未列入遺產分割標的,與事實不符,故 原告仍得撤銷該不爭執事項,且此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水電
費、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等繳費單據、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存摺內頁資料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至140 頁、第148至149頁)。被告以上詞置辯。 3.經查,原告呂柏熹1人以本件之其他當事人為前案被告,於 前案提起分割呂金滌遺產之訴訟,原告呂柏熹於前案所提之 起訴狀所載之呂金滌遺產清冊如附件1所載(見前案一審卷 ㈠第18至19頁)。原告呂柏熹復於106年9月12日前案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陳報變更呂金滌遺產範圍為附件2所載(見前案 一審卷㈠第231頁、第238頁)。原告呂柏熹另於106年9月12 日前案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報附件2所載黃金首飾部分不列 入呂金滌之遺產範圍(見前案一審卷㈡第42頁背面)。另被 告呂錫佸則於前案則主張除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呂金滌尚遺 有80萬元之遺產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31頁背面)。原 告呂玉華於前案以書狀陳報呂金滌遺產清冊中之黃金首飾變 賣所得為何未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㈡第53頁) 。復經本院家事庭於10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協同到場之前 案當事人即呂錫在、呂秀葉、呂玉圓、呂柏熹、呂健宏、呂 健玄、呂秀玉、呂錫佸協議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呂金滌之遺產 (僅呂玉華未到場,見前案一審卷㈡第108至110頁),並將 上開80萬元、黃金首飾等是否為呂金滌之遺產列為前案爭執 事項,復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呂金滌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上開80萬元債權及黃金首飾並非呂金滌之遺產(見前 案一審卷㈡第110頁背面、前案一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1頁 所附之前案一審判決書第3至5頁)。又被告呂錫佸不服前案 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見前案二審卷第3至4頁 所附之上訴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9月14日 行準備程序與到場之前案當事人協商整理不爭執事項,當日 有呂錫在、呂秀葉、呂玉圓、呂柏熹、呂健宏、呂健玄、呂 錫佸7人到場,當日到場之當事人已協議同意呂金滌之遺產 範圍如附表所示,及系爭不動產同意不列入遺產分配標的等 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1至42頁),嗣呂秀玉委任呂玉圓為該 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見前案二審卷第64頁所附之委任 狀),呂玉圓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10月23日 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其與所代理之人(含呂秀玉、 呂錫在)於準備程序中相同主張(見前案二審卷第92頁背面 )。前案二審判決則認定呂金滌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上開80萬元債權及黃金首飾並非呂金滌之遺產,於判決書 記載系爭不動產不列為遺產分割標的等情(見前案二審卷第 106頁至第108頁所附之前案二審判決書第5至11頁),又前 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前案經第二審法院於107年
11月16日判決後即為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 無誤,應可信為真實。由前案法院審理及兩造攻防過程觀之 ,查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前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分割呂金滌遺產請求,爭執事項即包括呂金滌之「遺產 範圍」及「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於前案起訴時即由原告 呂柏熹以起訴狀明示為呂金滌之遺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呂 錫佸名下,嗣經未包含呂玉華在內之兩造於訴訟中同意如附 表所示遺產為呂金滌之遺產範圍,僅爭執上開80萬元債權及 黃金首飾等財產是否為呂金滌之遺產等情。又由上開說明可 知,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 非屬單純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可就單一共有物為分割,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前案既 經法院審理分割呂金滌遺產之請求,並無資料顯示被繼承人 呂金滌有以遺囑禁止處分其任一遺產標的,且兩造即呂金滌 之繼承人並未於前案全體共同約定同意僅分割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而排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原告所謂之上述呂金滌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呂金滌死亡後而 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財產之分割 (即呂玉華並未參與該約定),故由此應可推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或上開債權請求權應非屬呂金滌之遺產甚明。又前案 就呂金滌之遺產範圍業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經法院 為詳實調查,故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或 上開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債權之財產排除於呂金滌之遺 產範圍,於本件經核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呂錫在、呂健 玄、呂健宏、呂秀葉、呂玉圓、呂柏熹於本件所提之新訴訟 資料即上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等繳費單據、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資料等影本,經核尚不足推翻 前案判決就系爭不動產或上開債權請求權非屬呂金滌遺產之 判斷,如下述)。
4.另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郭素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我名下曾有系爭不動產。我從來 沒有看過系爭不動產。本院通知我後我有問我先生的兄弟們 ,但是他們都不知情系爭不動產的事。我有去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有這件事。我跟我先生的兄弟討論此 事,我們猜測當時家裡掌權的我先生的大哥、大嫂(我先生 跟他大哥、大嫂均已過世)全權處理這件事。我先生的大哥 、大嫂從來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我從來不知道有系爭不動 產在我的名下。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看過他。我也從來 沒有跟被告交易過上開房地買賣。我不認識呂金滌,對此名
字我完全沒有印象。我不認識系爭不動產的我的前一手所有 權人劉家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由上開證人所 述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然 由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內 容可知,該不動產於79年5月21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被告名下迄今,依上開規定,已可推得被告應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另卷附之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0 日吉鄉戶字第1080001643號函文所載「...二、經查呂錫在 於82年2月12日遷入本轄本轄永興村復興64之23號(即現門 牌號碼為吉豐路三段653號)提供本所資料為該門牌之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該同意書上為呂錫佸 載明同意呂錫在等五人設籍居住於永興村7鄰復興路64之23 號,詳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亦可佐證被告 有同意原告呂錫在於系爭不動產居住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 之上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等繳費單據、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資料等影本,雖可證明系爭不動產 相關之上開費用均為原告呂錫在所繳納,然其既自陳其長期 居住於該不動產內,且其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該等費用由原 告呂錫在所支付,並非不合常理,且此等資料亦無法證明系 爭不動產即為呂金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且 ,由前案判決可知,呂金滌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 中有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有編號1、2、3、5之不動產,均登記 於呂金滌之名下等情。亦即,呂金滌並無不動產不能登記或 無法登記於其名下之情況,又本件原告並未能說明或舉證呂 金滌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動機。再依呂金滌之 繼承系統表顯示其有8位子女(不含已出養之呂淑絲),倘 如原告所述呂金滌確有借名登記之需求,為何呂金滌僅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1人名下,而未將其他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其他子女名下,且自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即79 年間起至呂金滌於105年間死亡時止之長達25年之久,呂金 滌為何長期均不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此顯不 合常情。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呂金滌所 有,呂金滌並無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 節,較可信為真。
5.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呂錫在、呂健玄、呂健宏、呂秀葉、呂 玉圓、呂柏熹於前案有自認系爭不動產非屬呂金滌遺產,但 其等無法撤銷該自認等節,然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於另案中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規定之自 認,故本院無庸於本件判斷有無得撤銷自認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查系爭不動產並非呂金滌所有,呂金滌並無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依上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金滌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等節,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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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呂金滌遺產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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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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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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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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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花蓮壽豐鄉池南路│
│ │3段55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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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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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11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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