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號
HLDV,108,訴,50,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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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姚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桂玉 
      趙世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 代理 人 儲銀菊 
      郭游貞 
      陳曉君 
參 加 人 李富雄 
第 三 人 陳朝霖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陳朝霖陳春貴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分別提供坐落花蓮縣○○市○○段○○○地號、六一七地號土地供本院勘驗。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 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47 條之規 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367 條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為袋地,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同段578 、620 、 62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 圍內鋪設相關設施等語。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稱:坐落同段 616、617 地號土地上已有既成道路,業供公眾通行40、50 年,原告應得自該既成道路通行,毋庸另自被告所有、參加 人承租之土地通行,並聲請本院命第三人陳朝霖陳春貴提 供渠等分別所有之同段616 、617 地號土地供本院勘驗及測 量等語。
三、經查,兩造所主張原告得採之通行方案迥異,故為確認事實 ,勘驗上開616 、617 地號土地確屬重要之舉證方式。次查 ,本院業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 用第347 條規定,通知第三人即上開616 、617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陳朝霖陳春貴就被告上開勘驗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 ,第三人陳朝霖固具狀本院,然未對上開聲請表示意見;第 三人陳春貴則未予陳報。故本院審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勘 驗上開616 、617 地號土地為確認兩造主張何者較為妥適之 唯一方式,自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必要。另第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本裁定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 第349 條之規定,另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47條
(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裁定)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9條
(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 1 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準用書證提出之規定)
第 341 條、第 342 條第 1 項、第 343 條至第 345 條、第346 條第 1 項、第 347 條至第 351 條及第 354 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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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