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萬惠華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以鳳林地政事務所民國80年收件、字號:鳳地一字第002314號、民國80年8月12日設定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8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7月31日至民國83年8月3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有關第85條無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 用之,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34條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章程並未另有規定,亦未有經股東會選 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被告之董事為 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而劉照南業已於92年11月28日即 已死亡,林宗貴亦於100年3月25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吳勝國為被告全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間為被告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1日至83年8月3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之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至83年8月3 日止,算至98年8月3日已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而被告自時效消滅後迄今已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 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應已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送達,未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 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 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 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 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80年7月31日至83年8月3日期間 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間屆至時確 定。是縱系爭抵押權於83年8月3日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 請求權亦已於98年8月3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 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 規定,該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 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 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