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8號
HLDV,108,訴,11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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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謝立德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劉培蓓 
      楊樂陽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複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 、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 區或大陸地區。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物權依物之 所在地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 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 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 ,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5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英鏢曾於民國92年2月1日將其所繪製 之如畫業40年楊英鏢畫集第28、29頁所示之名稱為「仙樂天 女」畫作1幅(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之畫作照片,下稱系 爭畫作)贈與原告,惟於106年9月17日遭楊英鏢及其配偶即 被告劉培蓓在花蓮之更生日報報社大樓取走後未還,楊英鏢 復於107年10月13日死亡,另被告楊樂陽楊英鏢之子且為 大陸地區人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畫作返還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楊樂陽為大陸地區人民 ,且為楊英鏢與被告劉培蓓之子,有被告所提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護照資料、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99)滬虹證台字第38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楊英鏢 與被告劉培蓓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4頁、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3頁)。故本件係屬涉及大 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應先 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及準據法之適用。又就管轄權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本件向本院起訴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再就 本件準據法適用部分,其中原告請求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返 還畫作部分,原告係主張系爭畫作在花蓮遭取走,且現在臺 灣,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準據法應適 用我國法律。次就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畫作 部分,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準據法應適 用我國法律。再就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返還 畫作部分,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花蓮,故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規定,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另 就繼承法律關係部分,因被繼承人楊英鏢為我國人民,被告 楊樂陽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及第66條第1項規定,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楊樂 陽雖稱尚未向楊英鏢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為繼承表示 (見本院卷第110頁),但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離楊英鏢 繼承開始時即107年10月13日尚未滿3年,依上開說明及民法 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楊樂陽 現仍應為楊英鏢之繼承人,即可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更生日報社社長。原告於89年12月起與被 告劉培蓓、訴外人即被告劉培蓓之配偶即被告楊樂陽之父楊 英鏢結識,相交多年,楊英鏢曾於民國92年2月1日將其所繪 製系爭畫作贈與原告。楊英鏢於92年間見原告所擔任負責人 之更生日報大樓6樓展示諸多藝術作品,乃商請原告提供該 展覽室(下稱系爭展覽室)供其陳列從日本搬回之20至30件 作品,原告慨然答應。故原告將系爭畫作、其他收藏品及楊 英鏢自日本帶回之上開作品一同陳列於系爭展覽室中。又於 106年9月17日前,楊英鏢之作品及系爭畫作一直陳列於系爭 展覽室,因楊英鏢夫婦為原告好友,警衛並未要求其等以證 件兌換出入識別證。此外,系爭展覽室並未開放供民眾參觀 ,一般民眾欲進入報社大樓,警衛皆會要求民眾以證件交換



出入識別證方得進入。未料,106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楊 英鏢夫婦前來更生日報大樓,向訴外人即警衛室警衛潘榮富 表示要搬系爭展覽室畫作到日本展出,潘榮富向其詢問是否 已向原告報告說明,楊英鏢立即回覆稱「有,之前已經講過 了」。因楊英鏢跟原告為多年好友,潘榮富不疑有他遂放行 ,嗣楊英鏢與被告劉培蓓即指揮3名外來人士,協助其等將 陳列於系爭展覽室之畫作,含系爭畫作,全部搬上卡車運走 。嗣後,原告得知楊英鏢本欲將此批畫作送往日本辦畫展, 卻因楊英鏢病重而無法成行,原告考量楊英鏢病情,遂不敢 當面請求楊英鏢夫婦返還系爭畫作。原告委託訴外人賴明聰張美珠等人詢問被告劉培蓓系爭畫作之現況,被告劉培蓓 未否認其有占用。因系爭畫作自106年9月17日起由楊英鏢及 被告劉培蓓占有,其等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系爭畫 作予原告之義務,楊英鏢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故被告 楊樂陽應繼承上開返還債務。另原告亦認被告楊樂陽有占有 系爭畫作可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畫作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畫作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培蓓之配偶即被告楊樂陽之父楊英鏢與原 告為多年好友,且為忘年之交。楊英鏢於92年2月1日曾將系 爭畫作贈與原告,並應原告請求將其所繪製之將近40幅畫作 提供原告展示於花蓮更生日報報社大樓。楊英鏢甚至每年都 特意回臺參加更生日報週年慶,且幾乎每年另外親自繪畫作 品贈與更生日報。楊英鏢對更生日報及原告之情誼非同一般 。楊英鏢雖有於106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偕同被告劉培蓓至 更生日報報社大樓取回其提供予原告展示之30餘幅畫作(並 未全部取回,有部分找不到,只取回20餘幅),但當時確實 未取回系爭畫作。楊英鏢多年來不論自己是在國內或國外, 基於彼此情誼也都會不辭辛勞如期參加更日日報週年慶,甚 至又都繪製書畫給更生日報,且楊英鏢在藝術界之聲望及人 品,怎可能會將已贈與原告之畫作擅自取回,做出如此失信 且有失威望之舉。又楊英鏢已將系爭畫作贈與原告,並親自 書立證明書交予原告,若未經買賣或其他合法程序將系爭畫 作取回,則系爭畫作將永遠不能見於世面,此為一位藝術家 絕對不能接受,因此楊英鏢斷無可能,也絕無必要取回畫作 。且依被告劉培蓓之記憶,當日確實沒有看到系爭畫作,更 沒有將畫作取回,也沒有取回之必要。另否認楊英鏢或被告 有向原告或他人承認取走系爭畫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楊英鏢曾於92年2月1日將系爭畫作(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贈與原告,原告自該日起為該畫作之所有權人。 ㈡楊英鏢已於107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培蓓楊英鏢與被告劉培蓓之子為被告楊樂陽,被告楊樂陽為大 陸地區人民,迄今尚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楊英鏢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 之表示。
楊英鏢、被告劉培蓓曾於106年9月17日早上7時到花蓮市○ ○街00號之更生日報報社大樓。
四、原告另主張楊英鏢與被告劉培蓓曾於106年9月17日取走系爭 畫作後未還,其等應負返還之責,嗣楊英鏢已死亡後,被告 為其繼承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畫作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楊英鏢與被告劉培蓓於106年9月17日 是否有取走系爭畫作?被告是否占有系爭畫作?㈡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予原告,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楊英鏢與被告劉培蓓於106年9月17日是否有取走系爭畫作? 被告是否占有系爭畫作?
1.原告主張楊英鏢與被告劉培蓓於106年9月17日有取走系爭畫 作,現由被告占有中等節,僅舉下列證人蕭憲興、潘榮富梁素甄賴明聰張美珠等人之證述為證。被告則否認楊英 鏢或其等有取走等語。
2.證人蕭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在更生日報擔任經理 部副理,兼任總務。更生日報大樓有展覽室,在6樓。平常 是我在管理展覽室。展覽室設立有10幾年了,從90幾年到現 在,但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有超過10年以上。展覽室內有 擺設創辦人即原告父親的銅像,還有介紹報社的相關資料。 還有楊英鏢的畫作。原告為了展示楊英鏢的畫作,我們空間 有特別做裝潢為了要擺設楊英鏢的畫作。展覽室內還有劉銘 侮的陶畫。現在展覽室楊英鏢的畫作都搬走了。我擔任總務 ,所以我每天都會查看每一層樓的狀況。我在106年9月18日 上班的時候,那天是星期一,我按照原來的行事去查看每一 樓的狀況,但是在展覽室時我發現楊英鏢的畫作的不見了, 地上只有一個很大的畫框,畫框大小我不知道。之後我去樓 下問警衛,警衛稱106年9月17日一大早,楊英鏢跟他太太即



被告劉培蓓還有3個人用卡車把畫作全部搬走,當時警衛問 楊英鏢有無跟原告告知,楊英鏢回答說有,且楊英鏢與社長 關係很好,所以楊英鏢進出2樓社長辦公室或6樓展覽室時可 以不用登記。我有看過系爭畫作。該畫作框的外面右下角部 分,有一個很大的紅字上面標示「謝立德珍藏」。畫作在10 6年9月15日還在展覽室內,我很確定,因為我都是中午休息 都睡在展覽室裡面的沙發上,這幅畫作是掛在展覽室的牆上 。報社大樓6樓沒有做門禁管制,因為1樓就有做門禁管制, 上2樓以上都有登記。1樓的門禁管制沒有做樓層的權限。因 為1樓是我們的門市。只有上2樓以上要登記,只要通過1樓 的門禁後,2到6樓都可以自由進出。我們公司的員工約有60 幾個人,分不同班次。我們員工進出2樓以上不用登記。6樓 總共放多少楊英鏢的畫作,確定的數目我不知道,但是有10 幾幅畫作。楊英鏢每年送畫作給更生日報,送的畫作都放在 2樓,只有系爭畫作放在6樓。楊英鏢每年送給我們更生日報 的畫作都是社慶的時候贈送,但是系爭畫作比較特別,不是 針對社慶,比較有參觀價值,所以才會放在6樓。我106年9 月16日、17日沒有上班,更生日報的大樓算是封閉。跟平常 一樣,但是有警衛看守。我們每天對於6樓的展覽物沒有清 點,因為都掛滿。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劉培蓓楊英鏢把畫 作搬走。我是18日看到問警衛才知道。我發現後沒有跟原告 報告,因為我的想法跟警衛一樣,楊英鏢跟原告是很好的朋 友,因為警衛問楊英鏢的太太即被告劉培蓓,且被告劉培蓓 說有跟原告告知,我們就認為有講過就沒有特別跟原告報告 。106年9月16日、17日假日時,員工可以進出更生日報大樓 ,但是要刷卡。我指的刷卡是指上下班的指紋卡。不刷也可 以進出大樓,但沒有人這麼無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證人潘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更生日報擔任警衛 20幾年左右,我從80幾年開始做一直到107年5月退休。我的 工作內容是擔任警衛,負責報社安全、門禁。106年的時候 有3個人擔任警衛的工作。擔任警衛工作活動範圍是在報社1 樓,但是有時候會到6樓。平常不會去6樓展覽室巡視。我有 看過系爭畫作。因為好幾年前楊英鏢要搬畫作的時候,有叫 我們幫忙搬。我看過系爭畫作約有1至2次。楊英鏢請我搬畫 作是搬到6樓的時候。106年9月17日那天我值班。我認識楊 英鏢,看到楊英鏢我認得出來。楊英鏢那天有到6樓展覽室 把全部的畫作搬走,但是那天我沒有幫忙搬畫作。那天我早 上8點15分下班,楊英鏢跟被告劉培蓓在8點前過去報社,楊 英鏢他們夫妻跟我說要把畫搬去日本參展,我有問他們有無 跟原告說,他們回答我說有。那天他們搬多少幅畫我沒有去



算。我那天沒有注意到楊英鏢等人有無搬走系爭畫作。楊英 鏢他們搬走畫作後,隔幾天我才報告原告,因為那天是星期 天。原告沒有跟我回答什麼。那天楊英鏢把畫作搬走後,那 天我沒有去展覽室再看過,隔幾天上班時才上去看,我看到 楊英鏢把他的畫都搬走了。當天楊英鏢是幾點離開我不清楚 ,因為當時他們要離開時我已經是下班了。因為他們說還要 調車來載送,因為當時他們開來的小貨車不夠載送,所以他 們把畫作先放在地上。我離開時他們還在搬等語(見本院卷 第78至79頁)。證人梁素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更生日 報擔任發行組組員。我從67年開始在更生日報工作,已經做 40幾年,現在還在那邊工作。106年9月17日那天我剛好輪班 ,要去做發行的工作,那天還是有人上班,但是我那天只有 上半天,我是早上8點15分去上班。我的辦公室在更生日報 大樓的1樓。我認識楊英鏢,楊英鏢常常在報社進進出出, 因為我的辦公室是在櫃台,是開放空間,所以我看得到楊英 鏢在報社進出。那天上班時,我記得還有一個小姐上班。那 天的警衛是潘榮富。我沒有看過系爭畫作。在106年9月17日 我有看到楊英鏢他們把畫作搬到樓下。我沒有注意楊英鏢搬 走幾幅畫,我只記得樓下放了很多幅畫,當時他們把畫作放 在警衛室後面的沙發,靠著沙發放在地上。那天我沒有注意 系爭畫作有無被搬走。我只是進來時有看到楊英鏢跟被告劉 培蓓在搬東西,且有大貨車。當時我就在現場問,有無跟原 告報告要搬東西,那時被告劉培蓓很大聲的回答我有啊。那 天我沒有跟原告報告此事,我想說楊英鏢經常在報社進進出 出,跟原告很好,且被告劉培蓓有跟我說已經跟原告報告, 且那時候他們很熟,我也不方便過問,當天是星期天,原告 都會去教堂。那天我沒有幫忙搬畫作,我也沒有看到警衛有 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張美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更生日報的秘書,我在更生日報工作40年。我有 受原告委託找被告劉培蓓楊英鏢去要回有關楊英鏢畫作的 事情。因為我們總務主任發現畫作不見,原告要我跟他電話 聯繫要跟他通話,因為我們只有他的家用電話,但是一直都 沒有人接。我就住在北昌國小附近,跟楊英鏢家很近,我就 說我回家繞過去看一看,但是該處鐵門都是關著的。一直到 107年2月6日地震以後,正確日期不記得,有一天看到楊英 鏢的鐵捲門捲上來約有40幾公分,我有在外面叫楊教授、楊 太太,但是也沒有出來,我也有打她們的家用電話,但是也 沒有人出來。那時我回去我車上要拿我的名片並寫上原告很 想念他們,希望看到名片後可以回電話。後來我要放進去的 時候,他們出來開門,我有看到楊英鏢跟被告劉培蓓,就跟



他們在騎樓下講話沒有進去。當時被告劉培蓓跟我說他們家 電話壞掉,且因為地震的關係他們的家震得亂七八糟,他們 回來整理。我就跟被告劉培蓓楊英鏢他們問是否把放在更 生日報的畫作都拿走並連送原告的那1幅也拿走,他們說因 為很趕,當天就去臺北裝船船運,並跟我說我們的警衛很鬆 散,我說不是警衛鬆散而是因為楊英鏢跟警衛說已經有跟原 告說過且楊英鏢跟原告的感情很好,我們很相信他。因為楊 英鏢是原告的貴賓,所以我只有跟楊英鏢說原告很想念他, 如果有時間可以聯絡原告,並告知楊英鏢何時可以把畫還給 原告。但是那時都是被告劉培蓓在講話,楊英鏢都沒講話。 當時被告劉培蓓有跟我說如果他們家裡的事情到一段落,就 會聯絡原告。因為我有問他是否連原告的畫都帶走,但是他 沒有否認,只跟我說我們的警衛很鬆散。他們說畫作運回日 本。當天有我一個人去。我去找楊英鏢的最主要目的就是系 爭畫作,且楊英鏢也有訂我們的報紙,但是派報員說報紙已 經塞不下去,我們也有一直在聯絡楊英鏢。因為楊英鏢是原 告的貴賓,我們很尊重他,我怕在言語中得罪楊英鏢。所以 沒有直接問楊英鏢你是否拿走系爭畫作。被告劉培蓓突然回 應我們警衛很鬆散可能是要把責任推給我們警衛,但是我們 有跟他說因為是對楊英鏢禮遇且被告劉培蓓也有跟警衛說有 先跟原告報備過要把畫取走。我跟楊英鏢講說請他跟原告聯 絡,並說何時把系爭畫作返還,我有說是送給原告的那幅畫 ,但是我沒有講到「仙樂天女」的畫作名稱,因為楊英鏢送 給原告的只有那幅畫。當時被告劉培蓓回答因為家裡很亂, 他們整理好會聯絡原告。被告劉培蓓沒有否認他有拿系爭畫 作,也沒有確認,就是含糊帶過。當時我有跟被告劉培蓓說 你們把送給原告畫作都拿走,並請他們跟原告聯絡何時要返 還,但是當時劉培蓓都沒有否認。我跟劉培蓓他們的對話內 容將近10分鐘。被告劉培蓓有說他們的畫以後都要放在日本 。他沒有講哪些畫作要放在日本,他只有講他的兒子在日本 ,所以要把畫作放在日本。被告劉培蓓他們都會參加我們社 慶,也會送我們社慶畫作。我跟被告劉培蓓他們沒有私人的 交情,只有報社的關係。我們在報社很客氣。當時被告劉培 蓓有說楊英鏢年紀很大了,他們最終要回日本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另證人賴明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原告是民國54年花蓮高中的初中的同學。我之前是擔任花 蓮高中的老師。我有受原告委託跟楊英鏢夫婦討論到返還系 爭畫作的事情。我跟原告是50幾年的同學關係,也常常在報 社走動,我有看過系爭畫作,我也有在報社見過楊英鏢夫婦 。我也住在楊英鏢夫婦家附近,原告希望我去了解狀況並跟



楊英鏢夫婦詢問該畫作的下落。我有去找楊英鏢夫婦,很辛 苦,我有去找過很多次,但是都是大門深鎖。直到有一次他 們鄰居剛好在門口,我就問該鄰居如何找到楊英鏢夫婦,該 鄰居跟我說如果他的鐵捲門拉高到1-2尺左右,就表示楊英 鏢夫婦在家,那天剛好鐵捲門有拉高1-2尺。我問說如何找 ,該鄰居跟我說繞到後面的防火巷,從廚房那邊找他們,剛 好被告劉培蓓在廚房,被告劉培蓓就到前面幫我開門。我跟 被告劉培蓓楊英鏢的畫作成就,也表示讚賞。劉培蓓聽了 很開心,並跟我說現在楊英鏢的作品每平方單位在日本跟大 陸的價格是非常的高,我說楊英鏢跟被告劉培蓓都很福氣。 之後我就問系爭畫作的事情,劉培蓓說這不過是一幅畫,等 他們從日本參展回來,在畫一幅給原告就是了。他說他從日 本回來後,會跟我聯絡,而我就留下我的電話號碼,但是被 告劉培蓓並沒有跟我聯絡。被告劉培蓓沒有直接承認在他手 上,但是言下之意就是從日本回來後再畫一幅畫給原告,我 有跟被告劉培蓓道謝。被告劉培蓓說不過是一幅畫,言下之 意讓我覺得系爭畫作在被告劉培蓓那,要拿全部楊英鏢的畫 作去日本參展,當時被告劉培蓓還有說他們還要去大陸參展 。被告劉培蓓知道我去就是要講系爭畫作。我跟楊英鏢、被 告劉培蓓之前沒有私人交情。原告跟楊英鏢、被告劉培蓓交 涉過程我不了解,因為我住在楊英鏢他們家附近,我就順便 去了解一下。因為找楊英鏢跟被告劉培蓓很不容易。我聽原 告講他們有跟楊英鏢、被告劉培蓓交涉過,但是細節我不了 解。我只能確定他們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
3.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其中證人潘榮富梁素甄楊英 鏢與被告劉培蓓在106年9月17日早上前往花蓮更生日報報社 大樓搬畫作時雖然在場,但均稱並無看到該二人有將系爭畫 作搬走。證人蕭憲興雖稱其上班日均會巡視報社大樓各樓層 ,但亦稱106年9月16日、17日其未上班,其係106年9月18日 上班日時始發現系爭畫作不見,亦即其並未親眼看到系爭畫 作遭楊英鏢跟被告劉培蓓搬走等情。至於證人張美珠、賴明 聰雖稱受原告所託前往楊英鏢跟被告劉培蓓住處詢問系爭畫 作下落,但亦稱該二人並未直接承認系爭畫作為其等所占有 中。又被告否認有取走系爭畫作,或向證人張美珠賴明聰 承認占有該畫作。顯難單憑上開5位證人證述內容遽認系爭 畫作確為楊英鏢跟被告劉培蓓取走占有,或由被告占有中等 節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



予原告,有無理由?
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畫作確為楊英鏢跟被告劉培蓓取走占 有,或由被告占有中等節為真,楊英鏢或被告自無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畫作之財產權,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畫作,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畫作予原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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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