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指派)
被 告 黃心妤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88,1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41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4,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