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甲○○
丙○○ 籍設台
居台南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雄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黃順天律師
王叡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陸仟元及自七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榮樂於四、五年前亡故,被告丁○○為其配偶、被告甲○ ○、丙○○、乙○○為其子女,黃榮樂生前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分別以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為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八千元未償還,原告 雖於七十四年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七十四年促字第一二一七七號 發給支付命令,惟因黃榮樂遷移不明,以致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而被告 丁○○曾承諾分期償還前揭款項,詎僅返還一個月即未再繼續清償,為此爰依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前揭借款。又原告之所以未曾提示 兌領系爭支票,係因當時支票仍有刑事責任,黃榮樂要求原告毋提示。三、證據:提出支票、支付命令、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俞鈞行、何建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票據交付原因種類繁多,如買賣、運送費、租金、報酬等,要難謂持有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即為借貸關係,而據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載可知 本案之請求為借款請求權,惟原告除提出三紙以訴外人黃榮樂為發票人之支票 為借款之證據外,餘均未舉證證明該借款之合意,成立及生效要件,甚至連最 基本之借據均付之缺如,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需對於其所主張消費借貸 契約成立及生效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借貸之情形。
(二)至原告所謂之被告認諾上述債務及分期清償等事項,亦未見和解書或開立本票 等基本資料,故不能僅憑原告一面之詞即遽予採信,被告否認上述認諾及清償 之主張。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亦在抗辯之列。(三)又原告未將所持有之黃榮樂前揭支票提示兌領,表示黃榮樂未積欠原告款項或 已清償。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七十四年促字第一二一七七號支付命令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丁○○一人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進行中,追加被 告甲○○、丙○○、乙○○等三人為共同被告,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准許之,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榮樂生前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向原告借款六 十萬八千元未償還,而被告丁○○為其配偶、被告甲○○、丙○○、乙○○為其 子女,原告雖於七十四年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七十四年促字第一二 一七七號發給支付命令,惟因黃榮樂遷移不明,以致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而被告丁○○曾承諾分期償還前揭款項,詎僅返還一個月即未再繼續清償,為此 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前揭借款。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能 證明確借款予被告等之父黃榮樂之事實,又被告亦否認曾與原告和解之事實,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訴訟標的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支付命令、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惟查本院七十四年促字第一二一七七號聲請人戊○○與相對人黃榮樂支付命 令事件,經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發給支付命令,並由相對人黃榮樂本人於七十四 年十一月三日收受支付命令,而相對人黃榮樂並未聲明異議等情,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前開支付命令卷可稽,是前開本院七十四年促字第一二一七七號支付命 令業經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告丁○○等四人既均為相對人黃榮樂 之繼承人,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既判力之所及,原告自不得對 黃榮樂之繼承人再提起同一之訴。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四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