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黃松江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被 告 鼎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被 告 張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1,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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