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82號
HLDV,108,聲,8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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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周金枝
代 理 人 賴正華
相 對 人 洪九曾之繼承人洪慶偉

      洪九曾之繼承人洪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九曾間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停止執行(93年度存字 第78號)。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 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案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案件索 引卡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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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