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余青山
相 對 人 廖宗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6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 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6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並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號、第22號裁定准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同意負擔新臺幣20萬元範圍內履行責任之保證書後, 上開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已遵 上揭民事裁定提出上述保證書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保證書、假 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