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4號
HLDV,108,簡抗,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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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秀子 
      林玉嬌 
      林玉妹 
      林金順 
      林金享 
      林金枝 
      游林金英
      林金珠 
      林辰翰 
      林語涵 

      林語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易宗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8 年度花簡字第141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之目的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法 須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而抗告人無法知悉登記權利人已死 亡,因此列載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人張易宗為被告,如 知該登記權利人已死亡,當有將其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之意 思,原審法院應視訴訟進行程度,具體審酌當事人程序利益 及法院集團現象,容許抗告人有補正起訴對象之機會,具體 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以相對人張易宗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張易宗已於起訴前之84年7 月22日 死亡,此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登記簿影本 謄本可佐。相對人張易宗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



力,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無 從補正。且抗告人本件原對「張易宗」起訴既非合法,復無 從補正,當無從准許原告於此不合法起訴中再行追加「張易 宗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訴訟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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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