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蕙珍即維納斯民宿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
3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婉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黃蕙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蕙珍即維納斯民宿之上訴聲明: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黃蕙珍即維納斯民宿如第二項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婉容應再給付上訴人黃蕙珍即維納斯民 宿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理由略以:被上訴人 陳婉容於107年2月18日晚間,投宿上訴人黃蕙珍在花蓮縣○ ○鄉○○○○街000巷0號經營之維納斯民宿,然陳婉容因對 黃蕙珍之維納斯民宿心生不滿,竟於同年2 月下旬某日,在 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之工作地點,以手機連結上網後,在多 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維納斯民宿之GOOGLE評論網站上,以暱 稱AUDREY CHEN 留言:「妳的明白就是要想方設法吃相難看 的從住客身上撈錢…妳都說了,自己都撈到姘夫的房子了, 還會比別人窮嗎?這真是我遇過最極品最愛錢又最愛跟人裝 熟的老闆!」等語,上開行為導致黃蕙珍即維納斯民宿個人 名譽及所經營之民宿商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陳婉容請求個人名譽損害及民宿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就原審判決僅准上訴人黃蕙珍4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就一些客人因上項文字而將其民宿排 除在住宿考量之外,所造成影響,請求加以考量而命被上訴 人陳婉容增加賠償之金額。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婉容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黃蕙珍即維納斯民宿第一審之訴駁回。理由略以:伊網路 上的發言確實有情緒,但是因為黃蕙珍炫耀自己當小三,得
到男人經濟支持才有錢開民宿,是黃蕙珍自己在伊女兒面前 自曝隱私。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陳婉容於上開時、地,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維納斯民宿之 GOOGLE評論網站上,以暱稱AUDREY CHEN留言:「妳的明白 就是要想方設法吃相難看的從住客身上撈錢…妳都說了,自 己都撈到姘夫的房子了,還會比別人窮嗎?這真是我遇過最 極品最愛錢又最愛跟人裝熟的老闆!」等語,經黃蕙珍提出 刑事告訴,陳婉容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遭處拘役10日而得 易科罰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簡字第120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可稽,堪予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負金錢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其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並綜合其他一切情形定之。(三)經查,陳婉容於前揭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黃蕙 珍所經營之民宿GOOGLE評論網站上留言,其內容關於「設法 吃相難看的從住客身上撈錢」、「自己都撈到姘夫的房子了 」、「最極品最愛錢又最愛跟人裝熟的老闆」等字句,已足 以貶損黃蕙珍個人在民宿業界之評價,更論及個人私事,與 公共利益、個人消費經驗無關,足使黃蕙珍個人之名譽及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與名譽權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加害人陳婉容應對被害人黃蕙珍負損 害賠償責任。黃蕙珍為大學肄業,獨資經營維納斯民宿,月 收入約6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投資5筆;陳 婉容為碩士畢業,從事文案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有父母 及未成年子女1 名須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原 審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佐。爰審黃蕙珍個人名譽貶 損之情狀、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黃蕙珍請求陳婉容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至黃蕙珍另主張其經營維納斯民宿因陳婉容上開行為,商譽 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且客人因此減少而有營業上損失 云云。然查,維納斯民宿為黃蕙珍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佐,縱其商譽受貶損致影響營業額,亦 屬財產上之損害,難謂有精神上痛苦可言,且屬於一種反射 效而非直接受侵權行為侵害之客體,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黃蕙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婉容給付 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陳婉容應給付上 開金額與遲延利息,及為假執行之諭知,並駁回黃蕙珍其餘 請求部分,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