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7號
HLDV,108,簡上,1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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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鍾三井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馮祺婷 
      林鍾妏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
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主 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鍾金山(已歿)之子,鍾金山及其先祖自日 治時代即於系爭土地居住及耕作,迄今5 代已過百年有餘。 嗣光復後,鍾金山即就其占有之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租約,則本件應屬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爭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即該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承租權為繼 承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鍾金山而來。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 變更為公園用地暨行政院撥用後,花蓮縣文化局曾派員至上 訴人住所進行查估作業,而查估作業為徵收補償之前階作業 ,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等有徵收補償之必要。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地租聯單所載,當時鍾金山租賃之土地為「米崙 段(後改為美崙段)77-28內等3筆」地號土地,後於56年間 將地租聯單分別開立為「美崙段77-28地號」、「美崙段77- 1地號」以及「美崙段77-116地號」土地,而美崙段77-28地 號土地於69年 2月22日併入美崙段77-1地號土地。因土地經 由數十年之重測、分割後,地號均已更動,惟上訴人所占用 之土地、範圍並無變動,且系爭198地號重測前為美崙段77- 28地號、系爭199地號即重測前之美崙段 77-232地號,就此 向上溯源,可知其前身為77-132地號土地,77-132地號係分 割自77-116地號,且77-116地號亦分割自77-1地號,均與上



訴人所持之地租聯單地號相符,鍾金山就其所占有之土地, 確實與被上訴人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現由上訴人繼承。退 步言之,即令兩造間之租約僅係公地租賃契約之性質,並非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惟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 定,89年 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亦應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於56年間為配合辦理美崙工業區開發計劃之土地徵 收,遂通知開發計劃區域內之承租戶(含系爭土地承租人鍾 金山)暫時停止繳納租金,對於當時承租土地被徵收利用之 承租戶,依況給予土地改良費等相關合理之補償,然被上訴 人嗣後卻疏未處理其餘未經徵收,且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尚存之承租戶之相關後續安排,且被上訴人亦未再 通知繳租或未表示終止租約,顯見租約仍有效合法存在。被 上訴人於99年間開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查估作業,並稱會對剩 餘之承租戶進行收回土地之相關合理補償,上訴人更相信其 為有權使用,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等待相關作業,嗣被上訴 人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年度之使用補償金時,上訴人亦立 即前往法院辦理提存。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發放上訴人補償 金以及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然合法終止,應由其舉證,況被上 訴人至今所提出終止租約並發放補償金之相關函文,均係針 對其他承租戶,並非上訴人,自不能逕自解釋為被上訴人終 止部分租約之行為屬通例,倘若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確實 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嗣後全數辦理發放補償金完畢 ,然何以一次發放補償金卻只收回部分土地?實際上系爭土 地確實有許多承租戶尚未獲得合理補償,此有「美崙工業區 縣有承租公地農戶登記清冊」所記載之內容可證。(四)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示各 該規定之情形,亦僅係系爭耕地租約有法定終止之原因,仍 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始為終止,而非租約一有法定終止 之原因即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始均未對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及上訴人等為任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約尚未發生終止之效力,亦即租佃關係仍有效存在 兩造之間。
(五)原審判決既認定兩造就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應屬適 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又本案爭議即為租賃契 約是否存在一事,與兩造間從未存在任何三七五耕地租約之 一般無權占用事件顯然不同,即應屬於上開最高法院歷年見 解所稱之「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而應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原審判決以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而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有 所請求,遽認無上開條例第26條之適用,尚嫌速斷,且若如 原審判決之判斷方式,則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尚有疑 義,而出租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情況下,亦即「約定租期屆滿 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之情形,均遭排 除適用,然此解釋適用之結果,顯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不 符,原審判決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 令之虞。
(六)兩造間確實就系爭 199地號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 租約,業經原審認定。若被上訴人欲主張兩造契約已合法終 止而不存在,稽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曾向上訴人合法終止 租約之相關文件,僅提出花蓮縣政府57年5月8日之簡復表, 且原審亦認上開簡復表並非對上訴人或鍾金山所為,且上開 簡復表自始亦未對上訴人或鍾金山送達,足徵上開文件並不 得作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證據。原審認依當時 有效之獎勵投資第34條之規定,不得做為工業用途無關之使 用,然查,稽諸當時有效之獎勵投資第34條(54年、56年版 本),該條文之但書明確規定『但在供工業使用前為從來之 使用者,不在此限。』,而本案鍾金山所使用之土地,迄今 均從未為工業之使用,亦未獲補償金,當時遭劃入美崙工業 區之規劃範圍,最終並非全部均有做為工業區使用,此亦為 本案之發生原因,蓋未為工業使用者,當時被上訴人即擱置 不理,並未終止,亦未補償,始導致今日之僵局,故原審以 花蓮縣政府對其他申請續租人之簡復表做為本案比附援引之 依據,似屬無據,蓋當時確實有部分人是經補償並確實有做 為工業區使用,然另有部分人則未為補償,亦未開發為工業 區,職此,縱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34條規定,上訴人仍 得為從來之使用,於法有據。兩造間系爭199地號土地之租 約並不因編定為工業區其租約即當然終止,且被上訴人亦不 曾於系爭土地上為工業用途之使用,是以,系爭199地號土 地之租約自應仍合法存在。
(七)再者,揆諸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於補償費未發放完竣前 ,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被 上訴人並未給付補償費完竣,故上訴人自得為從來之使用, 非屬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審復認鍾金山未提出有繼續繳納租 金而認為有終止租約之情事,惟查,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縱有 上開情事,則被上訴人係以何法律規定而為終止,或有何依 上開情事而向上訴人為終止之依據,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 文均未提及有何欠繳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且縱



有未再繼續繳納租金之情事,則兩造租約亦非當然終止,蓋 縱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亦僅係取得終 止權,被上訴人仍需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非 當然終止,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說明何以未 採之原因,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以,兩造間就系爭 199地號土地之租約尚未發生終止之效力,亦即租佃關係仍 有效存在兩造之間,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八)依據花蓮縣政府65年7月24日函稿所示,當時77-1地號等40 筆土地,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法定補償費共給付598,055元, 另參照證人孫華祥於107年12月19日當庭提供之107年11月2 日所拍攝之「花蓮縣美崙工業區承租公地農戶登記表」,該 登記表內詳細載有當時發放補償金之承租人、地號、面積、 補償金額,而細察鍾金山之欄位內,其承租面積共有3.4330 公頃,惟補償之面積卻僅有2.3478公頃,顯見並非全部補償 ,亦即尚有部分是未終止亦未補償,且嗣後花蓮縣政府亦未 再另行補償,蓋觀之上開65年7月24日函稿內之最終全部補 償金額598,055元,與「花蓮縣美崙工業區承租公地農戶登 記表」內所載之全部承租人之補償總額598,055元完全相同 ,可證花蓮縣政府除就上開登記表內之承租戶及內載之補償 面積外,並未再另外給付任何補償費予承租戶,亦即確實尚 有部分承租戶之部分面積尚未終止及補償,應屬灼然。原審 未就上訴人確實有部分面積未補償,故就兩造租約是否存在 一事尚有疑義之處,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待,容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虞。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199地號土地確有一租約,且依法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本件應有上述條例第26條 規定之適用,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退步言之,即令 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合法,兩造間之租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是上訴人依法繼承訴外人鍾金山與被上訴人之租約法 律關係而占有系爭199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答辯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占用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管理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民心段198、198 -6、198-7、198-8、198-9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範圍內部分土 地,面積7,046.01平方公尺,另自96年 7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占用花蓮縣所有,被上訴人管理同段 199地號縣 有土地範圍內部分土地,面積28,770平方公尺。而上開 6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分屬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管理之



工業用地,因被上訴人推動政策所需,於99年11月15日經國 有財產署將花蓮縣○○市○○段0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無償 撥用與被上訴人使用,併同花蓮縣○○市○○段 000地號縣 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100年7月18日公告為「國際 雕塑文化公園用地」,後續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102年2月起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 作業要點等規定,以函文向上訴人收取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並定期合併歷年欠費向上訴人催告,依不當得利主 張使用補償金。
(三)被上訴人既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有所請求,亦非主張兩造間 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而生爭議提起訴訟,故本件 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 訴」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固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花 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花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 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函、內政部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件,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租佃關係仍存續 ,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曾就其所稱 租佃關係存在申請爭議調解,無從據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 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其占用土地為 有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 有。況依留存之花蓮縣政府(57)5.8府財產字第16878號簡 復表所示,被上訴人於57年 5月間即對申請換約續租者,簡 復略以:「查美崙區77-1地號縣有土地及 77-82地號省有土 地係都市計劃工業區預定地,依獎勵投資條例第34條規定不 得作為與工業用途無關之使用,台端原承租之上開土地應予 終止續租,復希知照。」等情,可見該土地之租約已終止。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 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 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 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乃屬攻擊防禦 方法,適用辯論主義而不適用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受其主張 之拘束。因此,訴訟應踐行何種程序,應端視提起訴訟之主 動方即原告所聲明及主張之範圍來定之。並基於處分權主義 ,法院僅得在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審理,不得逾越 其範圍或自行增加、變更訴訟標的之內容。至於被動方即被



告答辯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僅為一種攻擊防禦 方法之性質,屬於辯論主義之範疇,無處分權主義之適用可 言,不能改動或變更原告已特定之訴訟標的。易言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既已特定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法院審理之界線亦僅在於判斷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是否成立及得否行使。原告既未以租賃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則於程序之採行上,自無適用租佃爭議之先行調解(處)程 序之問題。至於被告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既非提起獨立 訴訟或反訴,僅為一種攻擊防禦方法上之事實及理由主張, 不改變或擴張原告請求法院判斷其訴訟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之訴訟標的範圍,不使訴訟性質由不當得利而轉變為租佃 爭議,應無庸先行調解(處)。
(二)系爭花蓮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美崙段77之81地號)土 地及同段198-6、198-7、198-8、198-9地號(均99年9月3日 分割自民心段198地號)等土地,係屬國有非公用土地,原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局)管理,於99年11月15日無償撥用 予被上訴人管理供公用使用;系爭同段199地號(重測前美 崙段77之232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所有之縣有土地;上訴 人就系爭199地號土地至少自96年7月1日起,就系爭198、 198-6、198-7、198-8、198-9地號土地至少自99年11月1日 起,即被上訴人清查之後,均占有使用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部分面積迄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 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 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而有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曾 分別以函文送達上訴人以催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被上訴人100年7月 18日變更系爭土地為國際雕塑文化公園用地及機關用地之公 告、行政院99年11月15日撥用土地函文、變更花蓮都市計畫 (部分工業區為國際雕塑文化公園用地)案計畫圖、歷次催 告函文等為證,則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成立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乃有理由。(四)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存在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而無不得當利之情事云云,惟查:
1.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之書面文書。上訴人雖主張其父親鍾金山曾有承租公有 土地之情事,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 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由。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屬民法上 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契約之成立,應由契約當事人透過要約 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之,而就契約之必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時成立,僅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佃農,就租金 、租期及租約終止等事項之締約自由予以限制,仍不失其為 契約之性質。易言之,苟當事人間無租賃之意思表示,並不 能自動發生耕地租賃之契約,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其期限屆 期後,如承租人欲行續約亦應透過意思表示向出租人表示, 非謂契約效力即可自動延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耕地租 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同條例第20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 ,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自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此乃一種強制締約之規定。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 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 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 約。惟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 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 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須有 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並且未 經出租人收回不予續租者,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
2.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公有土地分別為國有及縣有土地,其 所有權人本即不同,其中民心段198地號於99年間分割及撥 用前,其管理人亦與民心段199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不相同, 故於上訴人主張由鍾金山承租之民國40年代,除非當時鍾金 山係分別向各所有人承租而成立二個以上之租約外,不可能



以一個租約同時將系爭二個不同所有人之土地一次成立租賃 關係。因此,鍾金山何時向誰承租何土地之事實,即應由上 訴人負說明及舉證責任。
3.關於系爭民心段系爭198地號土地(嗣後另分割增加系爭198 -6、198-7、198-8、198-9地號),重測前地號為美崙段77- 81地號土地部分,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撥用予被上訴人前, 應係由國有財產署(局)所管理。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雖有 占用事實,但未能提出任何其本人或鍾金山曾向國有財產署 (局)承租此土地之證明資料,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其就此 部分土地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承租關係,即非可採。 4.至於民心段199地號土地最初係美崙段77-1地號土地,嗣於 不詳時間分割出美崙段77-116地號土地,再於48年5月1日分 割出美崙段77-132地號土地,又於63年6月10日分割出美崙 段77-23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民心段199地號土地。依 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鍾金山繳納花蓮縣○○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代金地租,由花蓮縣政府開立之45年、 47年至56年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等,及原審向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臺灣省花蓮縣放租公地農戶清冊, 經該所以106年11月13日花地所用字第1060012596號函文函 覆及檢附上開清冊影本,載明鍾金山為花蓮縣○○○○○○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承租人,該清冊並未明載製作日期,僅得自其所載「繳納地 租紀錄」欄曾記載43年12月14日曾有繳納地租紀錄,而推知 應為該時點左右製作,應可推認鍾金山曾繳納上開期間之土 地代金地租並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然上開土地於57年 間即經編定為都市計劃工業區預定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 文簽稿證明自57年5月間已就到期之租約拒絕換約續租,而 以此方式終止耕地租約。上訴人固爭執上開公文是否送達鍾 金山云云,惟上開送達證書因據今已逾五十年,其未加保存 ,應可理解,又依公務員之辦事方法,系爭土地既已編定供 工業區使用,不得做為工業用途無關之使用,自不會再同意 承租人續約之申請,租約屆期而未予續約即告終止,自無庸 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5.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花蓮縣花蓮市民心里里長孫 華祥到庭證述其曾至花蓮縣政府申請調閱檔案,而閱得「花 蓮縣美崙工業區承租公地農戶登記表」及所附花蓮縣政府函 稿1份,然上開文件內容,堪認鍾金山為美崙段77 -1、77 -28、77-116地號土地之承租戶,如前所述,但上開花蓮縣 政府65年7月24日函稿內容乃載明:「本府(按:即被上訴 人)提供貴局(按:指經濟部工業局)與榮工處(按:即指



改制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 處,後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發美崙工業區 美崙段77-1地號等40筆縣有土地,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法定補 償費598,055元,請體念本府財政困難,惠予補助,以資結 案」等語,足可認定當時被上訴人業因系爭土地業已劃入美 崙工業區開發,而不得作為工業以外用途而終止租約,嗣後 始請求經濟部工業局酌予補助被上訴人發給承租戶補償費, 此等客觀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已於執行上述工業區開發案時完 成終止租約事宜,鍾金山之租約應自當時起而告消滅,此亦 其未再有支付租金之情事,可資相佐。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 期屆滿後,除有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外,出租人得收 回耕地不予續租,而上述第19條第1項所定事項,應於公有 土地之公益考量上為擴張解釋包括行政機關需用土地之情形 在內,且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 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均係行政處分,承租人如有不服應 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行政上政策決 定,不續租工業區之土地,則其核定結果亦應屬相同,則既 查無承租人有就租約屆期後不予續約之決定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任何爭訟,應認當時被上訴人因欲收回系爭土地供工業區 使用,已未與承租人續約,至為灼然。被上訴人與鍾金山間 之租約,既經屆期終止而未續約,且農發條例修法前對於承 租人之自耕能力審查甚為嚴格,於無相關上訴人申請繼承之 資料而未有繼承耕地租約繼承之審查程序觀之,亦難認鍾金 山死亡時租約仍然存在,則上訴人抗辯稱其占系爭土地,係 基於繼承鍾金山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自 非可採。
6.耕地三七五條例係於72年12月23日修法時,始於第17條增訂 第2項關於終止補償之規定,故於民國57年間被上訴人因工 業區預定地使用而不予續訂租約時,應尚無上揭補償規定之 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4,460元,及自106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上,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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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