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馬恩偉
法定代理人 杜美芳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馬好里
法定代理人 馬雅韻
代 理 人 馬雅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定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杜美芬」之記載應更正為「杜美芳」;關於「瑪雅韻」之記載應更正為「馬雅韻」。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規定。
二、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杜美芳」之姓名,經本院誤載為「杜美芬」 ;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馬雅韻」之姓名,經本院誤載為 「瑪雅韻」,經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然此等文字誤繕要 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