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王芊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高成祥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之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3,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