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蔣漢揚
相 對 人 古嘉榮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36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108 年度
花原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事件,移付本院108 年度
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許力方
調 解 委員 陳本霖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蔣漢揚
相 對 人 古嘉榮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共
分10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前給付參仟元,
第2 期至第10期,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臺灣企銀復興分行050
、戶名:蔣漢揚、帳號:000-00-000000 )上開給付若有一
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蔣漢揚
相對人 古嘉榮
調解委員 陳本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許力方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