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原交附民移調字,108年度,9號
HLDV,108,司原交附民移調,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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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陳佩蓉 


相 對 人 葛福生 

相對人代理人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108年
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
,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
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李俊偉
  調 解 委員  林文彬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佩蓉
  相 對 人  葛福生
 相對人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給付方式:
  共分八期,前三期從民國108 年9 月開始,每個月底前各給
  付捌仟元,四、五、六、七期,共四期,每月月底前各給付
  伍仟元,最後一期即第八期為109 年4 月底前給付陸仟元,
  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花蓮二信0000000 營業部、戶名
  :陳佩蓉、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在相對人如期給付前三期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聲請人撤
  回相對人之刑事告訴部分。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陳佩蓉
                相對人 葛福生
             相對人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調解委員 林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李俊偉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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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