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陳佩蓉
相 對 人 葛福生
相對人代理人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108年
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
,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
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李俊偉
調 解 委員 林文彬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佩蓉
相 對 人 葛福生
相對人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給付方式:
共分八期,前三期從民國108 年9 月開始,每個月底前各給
付捌仟元,四、五、六、七期,共四期,每月月底前各給付
伍仟元,最後一期即第八期為109 年4 月底前給付陸仟元,
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花蓮二信0000000 營業部、戶名
:陳佩蓉、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在相對人如期給付前三期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聲請人撤
回相對人之刑事告訴部分。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陳佩蓉
相對人 葛福生
相對人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調解委員 林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李俊偉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