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原交附民移調字,108年度,10號
HLDV,108,司原交附民移調,10,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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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陳士玄 

相 對 人 林均霖 

代 理 人 蔡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移附108
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
),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
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書 記 官  駱亦豪
  調 解 委員  廖夏慧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士玄
  相 對 人  林均霖
  代 理 人  蔡文欽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元,給付方式
  :於調解庭期當庭給付現金捌仟壹佰元予聲請人收受完畢。
  (簽名:陳士玄)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陳士玄
                相對人 林均霖
             相對人代理人 蔡文欽律師
               調解委員 廖夏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駱亦豪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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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