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682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林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參萬壹仟肆佰
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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