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6年度,38號
TYDM,106,交附民,3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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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黃逸偉
被   告 湯宇謙
訴訟代理人 湯勝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宇謙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 許,駕駛湯勝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 段,自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行駛至民 族路3 段與高雙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進入高雙路,適有原告黃逸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3 段,由楊梅 往中壢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 逸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挫擦、左耳瘀 傷、左側大腿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受有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 求,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40 元;前往醫療復健機構之交通費用510 元;看護費用 5,600 元;未能正常工作損失950 元;機車修理費用15,49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伊是轉彎車有禮讓原告之行為,有行車紀錄器 可證,伊完全沒有過失,伊不用賠償云云,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原告 黃逸偉於偵查中指證車禍過程、偵查中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 之勘驗內容及受傷情況等情相符(見刑事偵查卷第74頁), 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民國106 年 2 月10日第0000000 案號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略以:湯宇 謙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穿越車陣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覆議意見 結論相符(見刑事審交易卷第42頁)外,此外復有壢新醫院 105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廣旭骨科診所105 年4 月13日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刑事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第20頁至第35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因過失所生侵權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行為既有上開過失,已 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其因過失侵權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負 賠償責任。本院認本件的爭點在於: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4 0 元;前往醫療復健機構之交通費用510 元;看護費用5,60 0 元;未能正常工作損失950 元;機車修理費用15,490元是 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請求是否妥適 ?⒊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黃逸偉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 如下:
⒈醫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修理機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上開主張醫療費用940 元、看護費用5,600 元、未能正 常工作損失950 元之部分,均有附上壢新醫院105 年4 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廣旭骨科診所105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請假單、 2016年4 月薪資明細表,堪認被告於請假修養期間2.5 日確 實有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性,上開請求共計7,490 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於前往醫療復健機構之交通費用510 元,原告未提出收據



或支付相關證明,不能證明有該部分之支出,於法無據,該 部分不應准許。
③關於機車修理費用15,490元部分,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經查,本件 原告機車之所有人為趙芫君,並經原所有人將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1 份、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原告據此 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洵屬有據。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490元(含工資7,290 元、零件 8,200 元),有估價單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交附民卷第12 頁),惟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 車輛於民國92年8 月出廠,有趙芫君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 4 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年8 月,已超過3 年之耐用 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20 元(計算式8,200 元x0 .1=820元),加計工資費用7,290 元後,即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8,110 元(計算式: 820 元+7,290 元=8,11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目前為菁華公司大園廠廠務 科總務職員、105 年4 月月收入32,205元等語(見本院交附 民卷第11頁),復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不法侵 害之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30,000元,方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經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後,認被告湯宇謙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穿越車陣時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黃逸偉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路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人車擁擠處所 ),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是本件事故原告確實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亦 為肇事原因,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二分 之一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22,800元【計算式:(醫藥費940 元+ 看護費用5,600 元+ 未能正常工作損失950 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110 元+ 精 神慰撫金30,000元)×0.5=2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湯宇謙係於106 年6 月9 合法收受 原告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4頁),是本件被告湯宇謙



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8 00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 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 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 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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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