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3號
HLDV,108,司他,2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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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陳惠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羅俊明 

 
上列原告陳惠婷與被告羅俊明等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 定。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係原告陳惠婷與被告羅俊明等 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59,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計算式:6,060元×1/3=2,0



2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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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