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立祥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0巷
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 莊宥勳 住花蓮縣○○市○○里○○路000號
張育瑋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95號
余柏愷 住花蓮縣○○市○○里○○街000號
邱俊華 住同上
余珮峮 住宜蘭縣○○鎮○○里○○○路000○0號2樓
田佳豪 住花蓮縣○○市○○里○○00○00號
蔡順德 住同上
田秀妹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00號
潘雅萱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李萬福 住同上
潘秀珠 住同上
林浩偉 住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
林恊和 住同上
潘美蓮 住台東縣○○鄉○○村00鄰○○○00號
莊傑智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
蘇世玲 住台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花蓮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有明定。次按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 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 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 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按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
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 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 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 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 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 判決理由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立祥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 原審起訴(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6月 29日(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2頁)時已經成年,其提出 委任狀委任其父李昱賢及邱一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李 昱賢之日期為106年6月26日,委任邱一偉律師之日期為106 年7月20日;委任狀附於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13、 29頁。106年度附民字第72號與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均為 李立祥對張育瑋等人就同一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 僅因分案而分為兩個案號),並因李昱賢現在花蓮監獄服刑 ,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均由邱一偉律師代理為之。惟依原審 卷二41至43頁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受鑑定 人李立祥,鑑定日期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106年7月28日 上午9時30分於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李員(即李立祥)由父 親李昱賢陪同、法警戒護下至本科接受鑑定。精神科診斷: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結論:評估結果顯示 個案(即李立祥)自小學階段即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呈現 行為衝動,做事草率,又輕度智能障礙致認知發展遲緩,其 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受限,於一般生活及活動尚能表示 意見,對於較高認知層次事情之理解則易受他人指示影響, 其認知、記憶、思考能力、語言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尚 可因應一般日常生活。一般而言,輕度智能不足者其智力年 齡在7歲至10歲之間,經由教育訓練應能接受指導符合社會 要求、維持簡單的自我生活,但是常常因為社會、經濟、疾 病等因素而易有行為偏差。而李員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因 上述精神障礙及長期行為模式,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略為減低。」等語。經本院以前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據函詢門諾醫院李立祥有無訴訟能力,該院於108年7 月25日回函表示「病人(李立祥)之心智年齡在7至10歲左右 ,似小學學齡兒童之心智狀態,報告書上已說明,評估其辨
識行為之能力屬略為減低即降低或不足之意思;鑑定人並不 清楚自為或委託他人民事訴訟行為,需具備何種或程度能力 ,若屬類似口頭委託代購物,委託代理辦銀行手續等行為, 病人具此能力。」。是李立祥雖年滿20歲,然其經門諾醫院 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8日進行精神鑑定認定其為輕度智 能不足,智力年齡在7歲至10歲之間,辨識能力略為減低; 復經本院函詢,該院於108年7月25日回覆表示李立祥之心智 年齡在7至10歲左右,似小學學齡兒童之心智狀態,顯見李 立祥因心智缺陷,並無訴訟能力,則李立祥無從有效委任李 昱賢、邱一偉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其代理權之授與自屬無 效。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即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代理而逕予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就維持審級制度而言,亦有其必要, 而上訴人既無訴訟能力,在未補正其合法代理人之情形,亦 無從使其為是否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此事件為裁判之意見。依 據前述說明,經審酌相關情形後,認本件應以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且未 經合法代理之重大瑕疵,已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為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若不將事件發回,即與減少一審級無異, 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亦無從使上訴人 就願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乙事表示意見,顯有將本件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 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