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劉廷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黃筱萍
黃郁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黃德章之妻、訴外人黃盛堂之母,被告則為 黃盛堂之女、原告之孫女。黃德章於民國66年7月14日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土地11筆。其中:
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1031、1033地號土 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黃德章名下,黃德章過 世後,原告因管理之便,再將該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子黃 盛堂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1031、1033地號土 地原係黃德章兄弟因放領取得之家族土地,每家應分得5分 之1,黃德章其他兄弟將分得部分出賣予黃德章。因黃德章 兄弟均須將各房賺得金錢上繳大伯即訴外人黃德龍,各房需 用錢時,再向黃德龍申請,因此黃德章並無多餘積蓄,其購 買系爭1031、1033地號土地之資金,都是原告變賣首飾及向 鄰居借貸而來,因早期傳統觀念女性會將自己財產登記於丈 夫名下,原告才將土地登記在黃德章名下。原告自54年起即 世居於此,在該地興建農舍、耕作,並陸續增建臥房、廚房 、衛浴、水泥晒穀場及魚池,原告於84年間重新裝修、於96 年鑿井使用,若該地非原告所有,原告何以會花費如此多的 時間精力費用修繕,可見原告確為系爭1031、1033地號土地 之實際所有人。
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1083、1084、 1087、1088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304、305、307、308、744地號土地),則是黃德章與 其他兄弟共同繼承而來,於黃德章過世後,黃德章之繼承人
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但也為管理之便,將該9筆土地借名 登記於黃盛堂名下,惟原告於68年7月25日將系爭304、305 、307、308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樹、於92年間將系爭 744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黃德炳。故於黃盛堂生前,僅餘系 爭1083、1084、1087、1088地號土地尚登記於其名下。又前 開出售予曾樹之土地,買賣契約仍由原告保管至今,若原告 非實際所有權人,何以原告會持有上開資料;而前開出售予 黃德炳之土地,買賣價金亦由黃德炳直接存入原告帳戶。 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733地號土地 ),則係原告於73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訴外人古順妹 購買取得,亦因管理之便,暫時登記於黃盛堂名下。該地自 85年起出租給訴外人陳富祥,陳富祥在黃盛堂在世時,將租 金繳至黃盛堂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該帳戶是由原告保管使用,黃盛堂過世後,陳富祥則改將 租金匯至原告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可見原告為該地實際所有權人。
⑷綜上,於黃盛堂生前,原告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者,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7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㈡、黃盛堂於106年3月間生重病時,即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黃盛堂 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盛堂並親自書寫委任書 交給其妹即證人黃綉鳳,欲委任黃綉鳳辦理土地過戶事宜。 不意黃盛堂當時已染重病,尚來不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 予原告即過世,被告目前名義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應負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系爭733地號土地過戶函文、省政府糧食局67、68年間向 黃盛堂收購稻穀聯單、黃盛堂70年申請之印鑑證明、農戶耕 地資料卡、100、102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亦由原 告保管,故原告實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 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賦,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原告 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時所用之印鑑,與向古順妹購買系 爭733地號土地時所用之印鑑均一致,且該印鑑一直由原告 保管,可證黃盛堂只是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出名登記之人, 同理可證,其他未出售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黃盛堂名下, 但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原告與黃盛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已因兩造協議終止、或因黃盛堂於106年4月11日死亡而消滅 。原告再以本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令被告將其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 於106年6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即系爭1031、1033地號土地: 該2筆土地是於66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 德章所有,並非原告所稱其變賣個人首飾及向鄰居借貸而以 「買賣」方式取得。參證人黃德炳之證詞,可知該2筆土地 係黃德章兄弟因土地放領取得,嗣黃德章兄弟於分配財產時 ,再以贈與方式將土地分配給黃德章,該土地是黃德章的, 且黃德章過世時,原告同意將系爭1031、1033地號土地給黃 盛堂。證人黃鈅蘭、黃綉春、黃綉鳳關於購買土地資金是以 金錢或稻穀購買、是黃德章或原告購買等節,證述互有出入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1031、1033地號土地是由其購買而取得 所有權。原告主張借用黃盛堂名義登記時,曾與所有子女討 論過,經與證人黃鈅蘭、黃綉春、黃綉鳳證詞互核,顯有歧 異。若原告與黃盛堂間確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大可於黃盛 堂病逝前之住院期間,告以當年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請求返 還土地,然原告於黃盛堂住院期間隻字未提借名登記協議, 反倒持續不斷告以老農津貼會被取消,要求黃盛堂將土地過 戶給原告等語,本件是否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顯屬有疑, 且黃盛堂過世後,原告老農津貼未遭取消,原告只是企圖藉 此讓黃盛堂同意過戶土地。又若原告與黃盛堂間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黃盛堂對於土地分配事宜應無決定權,但原告及其 女兒竟與黃盛堂討論土地要過戶給原告、原告女兒、還是先 過戶給原告待原告過世後再返還黃盛堂之女即被告,可見黃 盛堂對其名下土地顯有支配處分權利,非純粹出借名義之形 式上土地權利人。證人黃綉鳳固證稱黃盛堂住院前已答應要 返還等語,卻無法說明為何遲不辦過戶之理由。又原告與其 女兒均已拋棄繼承土地之權利,由黃盛堂一人單獨繼承,豈 可又再行主張黃盛堂僅係借名登記。再者,原告得於訴訟文 書上書寫、簽名,僱工修繕農舍、附屬建物並鑿井,保管使 用黃盛堂存摺,主導土地買賣出租事宜,又懂得申報農作轉 作休耕業務,應具備相當處理事務之智識能力,何必託詞以 管理之便,借用黃盛堂名義登記。原告居住於坐落於該土地 上之農舍,由其修繕該屋亦屬合理,原告以其修繕房屋,主 張其為該屋坐落土地所有人,恐嫌率斷。又該農舍曾因占用 國有土地而遭花蓮縣政府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當時申報使
用人為黃盛堂。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3月7日譯文,黃盛 堂刻意提及其印鑑放置處所,可見其未將印鑑交給原告保管 ,又其既已告知印鑑放置地點,原告取得其印鑑亦非不可能 之事。黃盛堂戶籍地址及土地謄本登記地址均係原告住處地 址,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為原因換發新權狀,地政機關依 謄本所載登記地址寄送至原告住處,原告為黃盛堂之母親, 由其代收保管,亦屬合理。況黃盛堂當時於臺北、花蓮間工 作,許多事務無法每次親赴花蓮處理,故將土地權狀寄放原 告住處,由原告就近處理,亦合乎當時情況。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即系爭733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其購買該地時,因管理便利借用黃盛堂名義登記, 購買土地時有跟子女討論過,且有向子女要求提供金錢協助 購買云云,然從證人黃鈅蘭、黃綉春、黃綉鳳之證述可知, 原告未與子女討論借用黃盛堂名義登記,亦未向所有子女要 求提供金錢協助購買,其向黃綉鳳要求提供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時,亦未告知資金用途。原告於73年間經濟狀況不 佳,僅向其女即證人黃綉鳳要求提供資金4、5萬元,又未以 系爭733地號土地辦理貸款,豈有能力支付該地至少287,600 元之買賣價金,而黃盛堂於79年受傷前從事石棉瓦工作,收 入不錯,73年時亦曾向其岳父借貸金錢,另以系爭733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購置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屋,可見黃盛 堂當時收入頗豐,有能力購買系爭733地號土地,且黃盛堂 應為該地真正所有權人,方得以該地設定抵押借貸。且若原 告與黃盛堂間就系爭733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協議,原告 大可以此為由,於黃盛堂在世時要求返還土地,而非隻字未 提及借名登記,僅以老農津貼將遭取消為由,要求黃盛堂將 土地過戶予原告,原告與其女更不會與黃盛堂討論土地究竟 要過戶給誰等問題。
㈢、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即系爭1083、1084、1087、10 88地號土地:
系爭304、305、307、308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黃德龍等4人於 66年8月16日直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盛堂,並非原告所稱由黃德章取得,其繼承人再協議由原告 單獨繼承。另系爭74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黃盛堂 ,會將買賣價金匯入原告帳戶係因買賣雙方特殊約定,不會 因為買賣價金指定匯入原告帳戶即代表該地為原告所有。因 此,無法援引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情形,推得系爭1083 、1084、1087、1088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結論。且證人黃 德炳亦證述,其會將土地登記給黃盛堂,是因該地係黃德章 所有,且原告亦同意給予黃盛堂,故黃德章之兄弟才將土地
直接過戶予黃盛堂。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係其所有,僅係借用黃盛堂名 義登記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部分,原 係由被告父親黃盛堂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盛堂於106年4月11 日因病死亡後,再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見卷一第39、76-90頁,卷二第55-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 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黃盛堂名下,原告與 黃盛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雙方協議終止或因黃盛堂死亡 而消滅,因而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或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與黃盛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 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塗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 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233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盛堂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 先就其與黃盛堂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1031、1033地號 土地係黃德章及其兄弟因放領而取得,黃德章原僅分得應有 部分5分之1,嗣由原告出資向黃德章之兄弟購買其餘應有部 分5分之4,該地係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黃德章名下,
於黃德章死亡後,原告再與黃盛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經查,系爭1031、1033地號土地,於60年10月22日,以「放 領」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為黃德章所 有;黃德章再於66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該地 其餘應有部分5分之4之所有權;嗣於66年10月5日,再由黃 盛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031、103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全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40-143頁),足認黃德章因放領及其 兄弟贈與而取得系爭1031、103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其死亡 後,再由黃盛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031、1033地號土地所有 權。原告固稱係其出資向黃德章兄弟購買該地應有部分5分 之4云云,惟其所述與土地登記資料所示情形不符,且原告 對其確有出資向黃德章兄弟購買其應有部分、出資及買賣價 金為何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書面證據,本院實難認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1031、1033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乙節為真 。況縱使原告確有出資,其是否係為自己承購土地而支出, 仍未可知,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為系爭1031、1033地號土地 之實際所有人。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即系爭 733地號土地係伊出資向古順妹購買,故伊為實際所有權人 等語,固提出過戶函文、收購稻穀聯單、印鑑證明、農戶耕 地資料卡、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買賣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53-60、128頁),惟過戶函文受文者為黃盛 堂、收購稻穀聯單所載農戶為黃盛堂、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承 買人亦為黃盛堂,無法僅憑原告持有上開文件即認為原告為 系爭733地號土地實質所有人。而原告就其確有出資之事實 ,非但未能提出書面證據為佐,況縱使其有出資,原告亦未 能證明其支出係為自己承購該地還是為黃盛堂承購該地,是 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33地號土地知實際所有權人乙節, 本院亦難信實。此外,原告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 土地即系爭1083、1084、1087、1088地號土地,黃德章所有 之應有部分5分之1,於黃德章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協議由原 告單獨繼承,故該4筆土地亦為原告實際所有云云,惟觀諸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4筆土地均係黃盛堂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 145 -148頁),原告上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土 地登記資料所示情形全然相左,洵難憑採。參以證人黃德炳 到庭之證述:「(問:黃德章名下的土地是黃德章的,還是 原告的?)…黃德章名下的是黃德章的」、「(問:黃德章 過世後,你們認為其名下土地應該是誰的?)黃盛堂」、「 (問:原告是否同意給黃盛堂?)是」等語(見卷二第34頁
反面),益徵原先登記在黃德章名下之土地,實際上就是黃 德章所有,於黃德章過世後,再由黃盛堂因繼承而成為所有 權人。此外,原告固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由伊全權處理出售事宜等語,惟縱原告持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惟權狀上所載所有權人均非原告,自難僅憑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遽以推論其為實際所有權人, 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況依原告所述 ,其既能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若系爭土地實際上均為原 告所有,原告自有能力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何須藉詞管理之 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準此,原告主張其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黃盛德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本院均難信為真實。㈢、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女兒、黃盛堂姊妹即證人黃綉春、綉 綉鳳等人與黃盛堂生前之對話節錄略以:
「黃綉鳳:媽說她的田,你可以過回去給媽的名字,不然她 農保不能領,可以嗎?
黃盛堂:過過來要怎麼辦?
黃綉鳳:過回去媽的名字
黃盛堂:過了之後又分…」(見卷一第199頁); 「黃綉春:…你那天怎麼跟我講的,害我那個… 黃綉鳳:…阿春說那天聽你說家裡的房子還有客城的田要 過回去給媽,這樣說對嗎?
黃綉春:我聽到我們姊妹的名字…
黃盛堂:我是認為…家就你們4姊妹共同管理
黃綉春:你說的共同管理是要過我們的名字嗎? 黃盛堂:對,就你們4個人共同管理
黃綉春:那我就沒聽錯啊
黃勝堂:我也跟筱萍講過了,我說你要共同管理,然後如 果說真的阿婆能夠活幾年,百年之後,到時候我 也不在,你們認為筱萍她們還可以,你們就回給 她們,媽也真的百年以後,當然也就沒有牽涉到 農保…」(見卷一第205頁)等內容,可見黃盛 堂對系爭土地係有管理、處分權限,才會與其姊妹說明其考 量,及討論、規劃系爭土地究竟要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女 兒等情。又原告已屆高齡,證人黃綉春、黃綉鳳、黃鈅蘭均 為原告之子女,為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再參前開譯文內 容,證人黃綉春、黃綉鳳希望黃盛堂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伊等4姊妹或原告,可見證人黃綉春、黃綉鳳、黃 鈅蘭就本件實有利害關係,是證人黃綉春、黃綉鳳、黃鈅蘭 到庭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而無偏頗,難謂無疑,自無法採為
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其與黃盛 堂間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既不可採,原告 主張已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767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黃盛堂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土地,於106年6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11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
├──┼────────────────┼──────────────┤
│1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黃筱萍:應有部分2分之1 │
│ │(重測前:玉里段346-92地號) │黃郁瓴:應有部分2分之1 │
├──┼────────────────┼──────────────┤
│2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黃筱萍:應有部分2分之1 │
│ │(重測前:玉里段346-59地號) │黃郁瓴:應有部分2分之1 │
├──┼────────────────┼──────────────┤
│3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黃筱萍:應有部分2分之1 │
│ │(重劃前:玉里段258、259地號) │黃郁瓴:應有部分2分之1 │
├──┼────────────────┼──────────────┤
│4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黃筱萍:應有部分10分之1 │
│ │(重測前:玉里段346-63地號) │黃郁瓴:應有部分10分之1 │
├──┼────────────────┼──────────────┤
│5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黃筱萍:應有部分10分之1 │
│ │(重測前:玉里段346-174地號) │黃郁瓴:應有部分10分之1 │
├──┼────────────────┼──────────────┤
│6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黃筱萍:應有部分10分之1 │
│ │(重測前:玉里段346-64地號) │黃郁瓴:應有部分10分之1 │
├──┼────────────────┼──────────────┤
│7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黃筱萍:應有部分10分之1 │
│ │(重測前:玉里段346-175地號) │黃郁瓴:應有部分10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 │
├──┼────────────────┤
│1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重測前:玉里段346-135地號) │
├──┼────────────────┤
│2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重測前:玉里段346-98地號) │
├──┼────────────────┤
│3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重測前:玉里段346-137地號) │
├──┼────────────────┤
│4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重測前:玉里段346-35地號) │
├──┼────────────────┤
│5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重測前:玉里段346-110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