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簡文振
被 告 于慧娟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國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說 明,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且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于慧娟於民國90年12月 28日結婚,並於91年2 月6 日登記。其與被告結婚10幾年, 被告在大陸之時間比在臺灣之時間還要多,其年紀很大,希 望找一個老伴,被告這樣方式,其認為被告無法陪伴,去年 被告離臺前其有告訴被告最多回大陸6 個月,不然其要訴請 離婚,然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至今未回, 未同居已達6 月以上,且被告離臺前,於106 年年初將其出 資給被告經營之檳榔店頂讓。是兩造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 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由於伊仍深愛著原告,只因這段時間遠在大陸之 姊姊重病,需伊細心照顧,但結婚至今感情並無減淡,也無 他想,等病情緩解,即刻返回臺灣與被告及家人一同生活, 故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2 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第3 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家事 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是於離婚事件中,事 證蒐集之任務仍應由當事人負擔,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提出證據作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法院不得審 酌,原則上法院亦無需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依前開客觀舉證 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主張離婚原因事實之一方,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第1 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 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 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 ,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
㈠兩造於90年12月28日結婚,並於91年2 月6 日為結婚登記一 節,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 請書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7 頁、第15頁),堪 信為真。
㈡又兩造為結婚登記後,被告即於91年4 月3 日入境,並於同 年9 月28日出境,復於92年3 月22日入境、同年9 月22日出 境,又於93年3 月12日入境、94年7 月12日出境,再於94年 9 月10日入境、95年12月13日出境,復於96年1 月23日入境 、97年3 月1 日出境,又於98年2 月14日入境、100 年5 月 4 日出境,再於100 年9 月14日入境、101 年10月3 日出境 ,復於101 年11月21日入境、104 年12月16日出境,又於10 5 年4 月6 日入境、106 年5 月3 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107 年6 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70067417號函及所附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堪 認為真實。又證人即原告之子簡一平雖到庭證稱被告常回去 大陸,回去時間都很長,印象中被告回大陸之時間比在臺灣 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此證述核與前開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所示未符,證人簡一平前開證詞,僅係依其個 人印象主觀認定,實難憑採。而被告雖有入出境頻繁之情, 然自兩造於91年2 月6 日為結婚登記時至原告於107 年1 月 2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止,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約為16年,依 被告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兩造婚後在臺灣之時
間總計約為12餘年,堪以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婚後在 大陸之時間比在臺灣之時間還要多等詞,核屬無稽。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離臺迄今均未返回 ,是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等詞。然依前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所示,被告於兩造婚後自91年起即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是 兩造間長年均係以該模式維持婚姻生活,且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離境前被告亦曾告知原告須返回大陸之原因,而非無 故離臺,被告亦曾於108 年5 月初致電原告,關心原告地震 狀況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第85 頁反面),是審酌兩造過往婚姻相處模式、被告離臺原因及 被告離臺後尚有與原告聯繫等節,實難逕以兩造自106 年5 月3 日起,因被告離臺而未同居至今一情,即遽認兩造間已 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均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另證人簡一平雖證稱被告婚後做自己的事情比較多,伊讀書 時被告對家裡貢獻度不高,因伊沒有得到被告之資助,原告 有花錢開檳榔店給被告顧,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會跟原告分帳 ,被告在離開臺灣前幾天將該店廉價頂讓出去,該檳榔店係 自伊大學之後開始的,開很久了,在經營檳榔店前,被告沒 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然證人簡一 平上開所為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出資讓被告經營檳榔店, 就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並未證述具體事實, 而被告將該檳榔店頂讓一節,依前開說明,實難評價為客觀 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且任何人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院自難據此認屬難以維持 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