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1號
HLDV,106,建,21,201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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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施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羅丹翎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崐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蔡碧仲,復變更為徐榛蔚,分別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 人蔡碧仲徐榛蔚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第 224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67,500,00 0 元得標被告之「民孝、民政、民運、民樂分支管網及用 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 100 年6 月3 日締結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之設計監造公司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 造廠商或京揚公司)。系爭工程自100 年6 月19日申報開 工,契約工期760 日曆天,原預定於102 年8 月4 日竣工 ,案經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前、後4 次核定延長 工期計730.5 日曆天(含第3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32 天 〈實際使用115.5 天〉、不計工期598.5 天】,修正後契 約工期為892 日曆天(總工時為1,490.5 〈760 +132 + 598.5 〉日曆天),完工期限為104 年7 月18日,原告實 際於104 年7 月1 日完工,提前16.5天完工無逾期問題。 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開始進行初驗程序,嗣於104 年11



月5 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於104 年11月20日核發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
(二)有關契約工項「後巷混凝土排水溝新築(有場鑄溝蓋板, 含FRP格柵蓋板)」,項內僅編列FRP格柵蓋板,未含蓋板 框座費用,經監造廠商確認未於單價分析表內編列屬實, 原經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追加,續因被告承辦人員更替而未 辦理,嗣後被告更否決而不同意辦理新增工項,該漏未編 列格柵蓋板框座部分之工程費用290,430 元(結算FRP 格 柵蓋板計1,383 塊,單價210 元〈含施工費、稅金〉,計 算式:1,383 210 =290,430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原告信任標單之項目、數量內容,已經重重審查應無疑義 ,而據其內容為投標依據,若有標單項目漏列或與實作數 量不符,即為被告之疏失,且被告亦有相當義務確保圖說 及估價單應無太大差異,更何況系爭契約工項「後巷混凝 土排水溝新築(有場鑄溝蓋板,含FRP 格柵蓋板)」,項 內僅編列FRP 格柵蓋板,未含蓋板框座費用(漏項)部分 ,被告先前亦有同意原告列入變更設計,事後卻不了了之 ,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有關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其 他工程報價資料,在估價單上明確有將FRP 格柵「板」、 FRP 「框」分別羅列,或有另行標記如「FRP 格柵板 487mm 247mm 高:40mm mesh:4040(含框)」等情, 故原告既已依圖說就「蓋板框座」部分為施作,則依民法 第491 條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屬被告業已允 與報酬,而由被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被告針對執行功能再生混凝土(Multi-Functional Recreation Concrete ,下稱MRC )鑽心抽驗,認為不符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工程補充說明書所約定之品質,因 而扣罰3,812,599 元,惟其抽驗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 並無任何規範可供依循,被告之扣罰顯無理由,且就MRC 施工爭議,原告應得另行向被告請求償還挖除重做(3,54 6 公尺)改善費用9,717,116 元。
(四)MRC 主要材料,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規範,為利用原 道路開挖之土石方,及依施工規範3.3.1 (2)附則A.MRC 可為預拌混凝土廠生產亦可以工地機拌方式或人工拌合為 之,施工初期採工地機拌方式做為回填材料。而系爭工程 依據施工規範第02319 章、選擇材料回填3.3.1 節、多功 能再生混凝土(MRC )檢試驗方式,係採製作圓柱試體測 試其抗壓強度,既與工程補充說明書同,並無須採鑽心抽 驗規定甚明,且鑽心過程,取樣時因受鑽心機體震動及注 水降溫產生沖蝕現象,有造成MRC 水泥與土石間之結合破



壞疑慮,而導致無法成形,是被告僅以目視方式即認定水 泥厚度不符合規範,並未採用酚酞溶液依酸鹼中和法,於 現場測試水泥含量,是被告抽查及認定方式並不符合規範 程序及一般檢驗方法。又有關國家標準CNS1238 A3051 混 凝土鑽心試體及鋸切長條試體取樣法,係採鑽心機鑽取圓 柱試體,取樣時因受鑽心機體震動及注水降溫產生沖蝕現 象,有造成MRC 水泥與土石間之結合破壞疑慮,並不適用 MRC 鑽心取樣抽驗。又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 TAF )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略述為:「實驗 室通過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之認 證,可依據ASTM D4832規定之抗壓程序執行多功能再生混 凝土(MRC )抗壓強度試驗並出具認可標誌報告;不得以 CNS 1232執行CLSM及MRC 之測試及出具認可標誌報告。若 為鑽心試體,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報告」等語,可證國內 對於MRC 材料尚無國家級認可規範,目前多參考研究論述 並依工程實際需求設定,顯不適以CNS 1232 A3045「混凝 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法」執行MRC 之測試出具認可標 誌之報告,至於MRC 材料鑽心取樣更不為TAF 認可。MRC 雖然是可視其工程需求決定強度之再生混凝土,缺點為強 度控制不易,相對回填品質難以控管,是今日多以廠拌 CLSM取而代之。此外,系爭工程執行MRC 鑽心抽驗期間, 經實驗室以酚酞溶液依酸鹼中和法,於現場測試水泥含量 ,確認回填材料有水泥反映,足證原告並未有減省工料意 圖。基於MRC 回填材料強度控制不易,施工中期原告並即 配合監造廠商及主辦單位要求改以預拌混凝土廠生產之 MRC 做為回填材料,按MRC 預算單價799 元/立方公尺, 契約單價為629 元/立方公尺,由預拌混凝土廠生產之 MRC 單價1,000 元/立方公尺,相較其費用高於預算單價 ,即每產製1 立方公尺之MRC ,計需額外增加371 元,並 由原告全額自行吸收,再遭被告處以扣款,罔顧原告權益 。
(六)被告係於101年12 月始明確要求原告使用預拌混凝土廠生 產之MRC ,在此之前僅有談及攪拌場所之變更,並未討論 更換MRC材料。況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1日竣工,同年11月 5日驗收完畢,原103年10月抽驗時,原告並未參與,其未 挖除重做而被扣款路段(2,193.62m),竣工迄今近2年並 沒有用路人反映有被告查驗時所稱路面發生塌陷、破損情 形,益徵原告於103年1月8 日確實已改善完畢。故有關執 行MRC 回填材料鑽心抽驗事,被告僅以目視即認定不符合 規範,要求原告須挖除重做,原告對於MRC 鑽心取樣於其



適用性未經認可前提下,及以超出契約施工規範及工程補 充說明書範疇所做之檢驗,有損原告契約權益。就其抽驗 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於尚無規範可供依循前提下,實 屬無理,是被告之扣罰顯無理由,自應再給付 3,812,599 元與原告。又被告稱系爭工程MRC 之缺失待由原告改善, 並未委託公正第三人行檢驗程序,即要求由原告挖除重做 ,顯無理由,原告為能儘速請領剩餘之尾款方配合修補, 然並不代表原告承認該缺失,故原告就協助修補所支出之 費用共計9,717,116 元部分,應認與被告另以默示之方式 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應得另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退步言之,考量原告就該修補之工項所支出9,717,116 元 部分,有利於被告,原告應得另依無因管理請求所支出之 費用,抑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1 第1 項、第176 條 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0,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可知,契約工程圖說之效力優先於原告 主張所據之單價分析表,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圖說及被告 就該工項訪價之情形,足證詳細價目表內之「後巷混凝土 排水溝新築」工項本即包含「FRP格柵框座」之施作,FRP 格柵蓋板、框座及其他圖示部分乃為完整之工項,且以整 組為報價,無從個別予以分割,故原告主張僅編列FRP 格 柵蓋板,未含蓋板框座費用,與事實不符。並經被告以 102 年5 月27日府建下字第1020093187號函拒絕同意「 FRP 格柵板框座及安裝」之工項新增單價,足證被告並無 與原告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民法491 條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
(二)依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可知,MRC 除水泥外,尚需添加 爐石粉、飛灰、粗細骨材、水、化學摻料(旱強劑、土壤 固化劑)等工料,然原告卻逕以原土拌合水泥之方式施作 ,且由陽明公司轉包予元同源公司之契約僅約定以混凝土 施作,亦足證原告已違反施工規範02319 章選擇材料回填 2.2.4 (3 )之規定,系爭工程現場自行拌合MRC 顯有偷 工減料之情,因而導致施工品質不良,屢遭民眾陳情反應 ,被告遂於102 年9 月、10月陸續針對原告施作之內容予 以查驗,查驗結果有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或厚 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判定品質為不合格。縱假設系爭工程得以現場拌合之MRC 施作,其現場拌合亦不符合施工規範關於於現場拌合之要 求,原告主張依據施工規範3.3.1 (2 )附則A .MRC可為 預拌混凝土生產亦可以工地機拌方式或人工拌合為之,然 依據施工規範之規定,廠商若以工地機拌方式製作之MRC ,需檢送配比成分予機關核定,原告並未提送使用工地機 拌之MRC 配比予被告,而擅自以未經被告核定之自行機拌 MRC 施作,已與施工規範2.2.4MRC材料及3.3.1MRC檢試驗 方式之規定不合。又原告於施作前並未先就開挖之土方進 行試拌,且自行開挖之土石方均僅以粗篩方式過篩,均不 合於施工規範就以自行開挖土石施作MRC 之規定,顯有便 宜行事之情。另原告稱於100 年12月17日進行第一次圓柱 試體檢驗取樣,經被告以100 年12月26日號函同意備查, 然該函經被告同意備查者為MRC 抗壓、土壤夯實及工地密 度試驗報告,並非同意備查原告自行於工地機拌之MRC 配 比。又被告機關於工程進行中本得查驗工程品質,並於施 工要點明定以鑽心取樣作為抽樣方式,原告所自行機拌之 MRC 混凝土施工係不符合施工規範之規定,並因此導致施 工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經被告發函要求改善遭拒絕,故 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扣罰工程款,自屬有據 。
(三)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履遭民眾陳情施工品質不佳,並經被 告多次查驗均不合格,嗣被告亦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施工品質有多處不合格,鑑定技 師亦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1 號)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施作工程品質不符合標準,足證 原告施作之品質有不合於契約要求品質之瑕疵。其中MRC 工項於103 年10月1 日經被告再為查驗,查驗結果仍經判 定有「水泥乾拌」、「厚度不足」之缺失,而被告之查驗 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標準為一致,均係以MRC 開 挖狀態為判斷,除厚度未達滿灌或30公分之厚度不足情形 外,若呈現無完整結塊、散狀及無形成MRC 完成品之狀態 ,因其強度係無法達到系爭工程MRC 強度之要求,亦判定 為品質不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原告本有免費改 善之義務,自不得請求改善費用。且若原告認改善施工品 質致生其損害,核其請求改善費用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 非如原告所稱此部分與被告合意承攬契約,為承攬之報酬 。
(四)MRC 工項本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項目,且所交付之 工程內容應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又本件係為履行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 義務而為,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改善,而非未受委任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其 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同非可取。又原告認改善施工品 質之施工致生其後有額外支出費用者,原告就該等費用向 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則核其請求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請 求,則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一年,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0月23 日完成驗收,被告 遲至106年9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改善費用,該部分 請求自已罹於時效。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二)設計監造單位為京揚公司。
(三)兩造於100年6月3日締結系爭契約。(四)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167,500,000元。(五)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760日曆天。
(六)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9日開工,原預定於102年8月4 日竣 工。
(七)被告核定延長工期730.5天,核定後之履約期限為104 年7 月18日。
(八)原告於104年7月1日完工,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11月5 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主張「後巷混凝土排水 溝新築」,僅編列FRP 格柵蓋板,未含蓋板框座,被告同意 變更追加,故應給付290,430 元等語,有無理由?(二)被 告答辯原告就MRC 之施作,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及品質,扣罰 3,812,599元等語,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就MRC得向被 告請求償還挖除重做改善費用9,717,116 元等語,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後巷混凝土排水溝新築」,僅編列FRP 格柵蓋 板,未含蓋板框座,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故應給付290,43 0 元等語,有無理由?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
2、次按承攬人依契約須施作之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中已有記載 ,而完成此一特定工項之過程中,通常須附帶設置之設備



、採取之措施或工法。例如施作過程中設置之假設工程通 常於完工前已予拆除而不須驗收交付;拆除工程,須先將 舊有工程、構造予以拆除,方得施作新工程,拆除工程僅 係施作新工程前所附帶必須採取之措施等。該等工項僅係 施作過程中附帶衍生,並非定作人定作工程主要目的,完 工時亦可不列入驗收交付項目。工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得自由選擇是否將該等附屬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中列計單獨 之計價項目,惟若未單獨列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 時,亦非屬「漏項」之範圍。承攬人於投標或報價時,本 即依其專業估算該等工項費用,並將之攤列於詳細價目表 之相關項目成本內。雙方當事人簽訂之契約價格即包含此 等工項報酬,並分攤於相關工程單價中,故承攬人不得以 詳細價目表內未明列該等工項,主張係屬漏項或請求增加 給付。
3、原告就系爭契約工項「後巷混凝土排水溝新築」工項,主 張僅編列FRP 格柵蓋板,而未含蓋版框座費用,應屬漏項 ,且被告前曾同意列入變更設計,嗣後竟不了了之,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1)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項乃約定:「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六、契約工程圖表」、「下列各款文件於 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 款。二、開標紀錄。三、補充投標須知。四投標須知。 五、契約工程圖樣。六、補充施工說明書。七、特殊規 定(規範)。八、一般規定(規範)。九、施工細則或 施工說明書。十、工程詳細表。十一、施工說明書總則 」。而觀諸依前揭約定為系爭契約一部份之附件工程圖 說內容,其中「預鑄清掃孔蓋、清除孔設施及水溝詳圖 」乃繪有本件爭執之「FRP 格柵蓋版詳圖」(按:原圖 說如此),其中可見在FRP 格柵蓋板之外,另有框架之 尺寸,又在工程之慣例上,FRP 格柵蓋板必然配合框座 施作,難認其二者分屬不同之獨立項目。又上開圖說亦 已載明FRP 格柵蓋板框座需配合FRP 格柵蓋板施作,應 認系爭契約締結之初,上開二者乃屬完整之工項內容。 (2)又原告另依監造廠商京揚公司101 年3 月2 日及被告 101 年3 月8 日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主張監造廠商及被告前均認為上開FRP 格柵蓋板框座 係屬漏項,應予變更設計云云。然查,被告前就FRP 格 柵蓋板為市場訪價,乃有訴外人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艾柏克公司)、瑞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塔 公司)分別提出報價單及圖說,其中可見FRP 格柵蓋板



與框座乃整組併同報價,而其整組報價內容,依其尺寸 之不同而為1 組350 元、240 元、400 元,有上開公司 報價單及圖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背面)。又被告前於102 年5 月27日以府建下字第 1020093187號函文,對監造廠商前揭函文認為系爭FRP 格柵蓋板工項中未含框座乙情函覆,內容略以:系爭工 程中,FRP 格柵蓋板工項中「FRP 格柵框蓋及安裝」, 單價1 塊830 元(99年編列),而監造廠商另承攬被告 「吉安鄉北昌、勝安村分支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 )」之監造工作,其就相同工項之單價分析,該單價含 框座1 塊850 元(102 年編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 頁至第161 頁背面),而原告對上開函文內容亦未 爭執。是堪認FRP 格柵蓋板之報價方式,依交易常情應 均包含FRP 格柵蓋板及框座之金額,系爭工程之「後巷 混凝土排水溝新築」工項價格亦應包括框座。
4、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漏項之工程項目,事實上已包含於 詳細價目表所載工項內容時,或完成系爭工程通常須附帶 設置之設備、採取之措施工法,該等設備或措施工法之報 酬實際上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中,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FRP 格柵蓋板框座部分工程費用 290,430元,自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原告就MRC 之施作,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及品質, 扣罰3,812,599 元等語,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中MRC 之施作為鑽心抽驗,因而 據以認為原告施作不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工程補充說 明書,然被告所為抽驗結果可信度及正確性均有疑問,並 無規範足以依循,欠缺公信力,被告應再給付扣罰之3,81 2,599 元予原告云云,而為被告否認。經查: 1、因原告施作MRC 之品質不佳,前於101 年至104 年間經民 眾陳情,被告因此於102 年9 月至10月間對原告施作情形 為查驗,發現鑽心取樣之結果有鑽心取樣無法成圓柱體而 強度不足,抑或厚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抽驗59處 ,共有48處品質不合格等情,乃有花蓮政府民眾陳情統計 表、花蓮縣政府102 年度污水道工程業務稽核紀錄表及所 附現場相片、多功能再生混凝土查驗統計表、花蓮縣政府 101 年12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文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208頁背面),自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鑽心取樣查驗方式,不合乎施工規範 之試驗方式,且鑽心取樣時有造成MRC 與土石間結合破壞 疑慮,而致無法成形,故被告查驗結果並不可採云云。然



查,於被告上開查驗後,原告以102 年10月11日興營花東 字第1021011584號函文稱上開被告查驗方式有所疑義,因 而請求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 至第213 頁背面),故兩造合意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經該會以開挖方式就系爭工程之MRC 為鑑定,其鑑定 結論略為:(1 )東興一街33巷、東興一街:MRC 厚度不 足14公分(原設計110 公分,實際96公分),然品質合格 ;(2 )民孝街60號前:MRC 厚度符合設計要求(原設計 30公分,實際45公分),品質合格;(3 )中美三街: MRC 厚度符合設計要求,品質不合格;(4 )中美十一街 (近中興路):MRC 厚度符合設計要求,品質不合格;( 5 )中美十一街31號前:MRC 依現場開挖顯示,管道及人 孔均由原土回填,無MRC 料層,不合格等語,有該會102 年11月19日(102 )省土技字第5403號鑑定報告書1 份(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 213 頁背面)。則原告既曾同意並請求被告將本件爭議送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鑑定機構係以開挖方式進行 鑑定,且係依管溝開挖工程詳圖、選擇材料回填規範、單 價分析表及材料送審計畫書為依據而為鑑定,此亦載明於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又作 成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林鐵龍林進鉎,於訴外人即 系爭工程次承攬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轉包之 廠商,下稱陽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天高、工地主任林伯 政、工程師葉映辰洪仁祥及監造廠商承辦人員藍灝紘被 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 181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6 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證述,證人林鐵龍具結證稱:MRC 品質之檢驗 方法可以鑽心方式檢驗;如果MRC 強度有達契約規範之25 公斤/ 平方公分就足以鑽心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 〈下稱一審刑卷〉第227 頁被面);證人林進鉎具結證稱 :假設要測驗MRC 的抗壓強度,最好以鑽心取樣方式檢驗 ;渠等當初鑑定是用怪手開挖方式檢視,也不會影響施工 標的,因為管溝寬度應該足以用怪手開挖檢視MRC 厚度( 一審刑卷二第232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亦堪認系 爭工程之MRC 得以鑽心取樣及開挖方式為鑑定,是系爭鑑 定報告及被告前揭抽驗結果均屬可採。則觀諸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原告施作之MRC 有多處厚度不足、品質不 合格,甚或逕以原土回填而無MRC 料層之情事,其MRC 施 作之品質、強度乃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此亦與被



告前揭抽驗之結果互核相符。
3、被告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系爭鑑定報告後,於102 年 12月6 日以府建下字第1020216913號函文通知原告及監造 廠商,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之MRC 有不合格之 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之約定要求原告於前揭 函文文到後30日內提送MRC 缺失改善計畫書並完成缺失改 善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 頁),原告即經由監造廠商於 102 年12月11日以京揚(102 )0000000000號函文提出 MRC 缺失改善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21頁背面) ,斯時原告亦未有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亦明知其施作之 MRC 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嗣後被告於103 年10 月1 日,由被告之建設處下水道科、政風處人員,會同監 造廠商及原告公司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地會勘,以開挖方式 抽驗MRC ,復發現原告之改善結果仍有多處缺失,包括 MRC 厚度不足、品質不合格之情形,有現地會勘紀錄(含 現場相片)及道路MRC 改善管段統計表各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第232 頁至第244 頁)。原 告固主張前揭會勘紀錄、統計表未經鑑定機構之土木技師 到場判斷,然就此節亦據證人即時任被告建設處下水道科 約用人員吳武修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至107 年間任 職被告建設處下水道科,伊為大漢技術學院土木系畢業, 專長為土木工程,伊於103 年10月1 日曾會同被告政風處 、監造廠商人員及原告公司人員洪仁祥至現場會勘,開挖 判斷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本院卷二 第202 頁、第203 頁所示相片中之人士即係原告公司人員 洪仁祥。伊所據之判斷標準,係依系爭鑑定報告開挖時之 鑑定標準,區別為:A 類型:合格;B 類型:厚度不足, 水泥灌注時下層是不完成品,上面再灑水,導致水泥厚度 不足;D 類型:開挖後發現只有水泥和土壤,沒有形成水 泥完成品,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44 頁所示之相片,均 為被告機關人員當日拍攝。當日現場所拍攝相片:1 、本 院卷二第237 頁所示相片,係與本院卷二第250 頁系爭鑑 定報告現場鑑定時拍攝相片相同,外觀不均勻,係當初水 泥配比不對或攪拌不均勻,沒有加水,結構完全鬆散,強 度不足,無法形成紮實的牆面,會有土石鬆落塌陷狀況, 瀝青會不平整。2 、本院卷二第239 頁所示相片,因未過 篩避免內有大小石塊,造成水泥無法凝結而不合格。3 、 本院卷二第236 頁所示相片,MRC 形成完整結塊者僅有14 公分,下面是原土回填,即係將原本開挖的土填回去,是 鬆軟的土,故判定為不合格,類型為厚度不足。而系爭契



約之施作,MRC 部分由原先設計之30公分,改為要求滿灌 之原因係當地里長反應路面下陷,始改為滿灌;原先設計 為管線上面覆土,上面再灌MRC ,滿灌係指管線上面直接 灌MRC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至第221 頁)。證 人吳武修固為被告機關職員,然其證述內容係依其專業及 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判讀而就系爭工程現場開挖勘驗為判 定,及對客觀事實之證述,核其證述內容亦與前揭會勘紀 錄、統計表及所附現場相片相符,應堪採信。縱當日會勘 並無土木技師到場判斷,然證人吳武修既有土木工程之專 業,而其判斷之基準亦係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及所附相 片中土木技師所提出之判斷標準,並非出於恣意,自仍屬 可取。則觀諸前揭證人吳武修證述內容足悉:103 年10月 1 日被告現場會勘當日,原告公司亦已派員參加,且開挖 MRC 之會勘結果,經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片比對結果, 確有前揭會勘紀錄及統計表所示之厚度不足、強度不足、 僅有原土回填等情形,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MRC 部分於被 告要求改善後,仍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 4、又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19 章選擇材料回填約定:2. 2.4 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 )材料:(1 )粗骨材粒徑 規定:利用原道路之開挖土方石方者必須先過篩,粗骨材 最大粒徑須小於1 吋。(2 )附加劑:早強劑等化學摻料 視工程需要決定是否添加,如開挖土方中塑性土壤含量大 於拌合骨材總量40% ,得添加適量之土壤改良劑(固化劑 、生石灰等)改善土壤性質,以確保其穩定性。(3 )參 考配比內之成分包括水泥、爐石粉、飛灰、粗細骨材、水 、早強劑、土壤固化劑等。(4 )強度規定:應用於道路 基、底層時依CNS1232 之測試方法;3.3.1 多功能再生混 凝土(MRC )檢試驗方式:(1 )檢驗取樣:…測試用之 抗壓試體,應於工地現場製作,並進行之濕治養護;抗壓 強度未符本章2.2.3 (4 )之強度規定者須拆除重做; 3.3.1 (2 )附則A :MRC 可為混凝土預拌混凝土預拌廠 生產,亦可以工地機拌或人工拌合為之;附則B :利用工 地開挖之土石方做為MRC 者,應依工地開挖土方性質試拌 後彈性調整所需拌合料配比成分,報請工程司同意,且乙 方應負本工程成敗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 。而就系爭工程MRC 之施作,是否符合前揭施工規範等情 ,業據陳天高林伯政葉映辰洪仁祥藍灝紘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陳述、證述及元同源公司施 工管理人員吳俊源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
(1)被告陳天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現場工地確實只用怪手過篩施作;系爭工程施作 MRC 之前,工地主任林伯政洪仁祥在光華工務所內向 伊詢問系爭工程應如何施作MRC ,伊確實有告訴他們用 1 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 包50公斤的水泥施作;伊知道這 樣子的拌法不容易達到系爭工程的契約規範;嗣後做 MRC 試體時,伊有建議林伯政用1.5 包來試做比較適當 ;伊印象中系爭工程剛開始辦理MRC 材料檢驗,伊有聽 洪仁祥林伯政提起澆置試體情形不佳,林伯政有問伊 要怎麼樣才能製作試體以符合規範所要求的強度通過檢 驗,伊請林伯政向預拌混凝廠借用試體模具,之後伊在 光華工務所內示範如何將原土拌合水泥澆置試體,我告 知林伯政試體澆置過程必須均勻拌合,並採1 立方公尺 原土拌合1.5 包半水泥比例;以伊的工作經驗,MRC 的 試體澆置要以1 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5 包的水泥才可達 到上述契約的規定,取得合格試驗報告;至於辦理試體 澆置時,伊要求林伯政刻意添加水泥數量澆置試體送驗 ,伊的動機僅是為了試體檢驗能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 一審刑卷一第79頁、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下稱偵卷〉第 60頁至第63頁、一審刑卷二第120 頁被面、系爭刑事案 件法務部調查局供述證據二卷〈下稱供二卷〉,第1 頁 至第12 頁)。
(2)被告林伯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工程以1 立 方公尺原土拌合1 包50公斤水泥回填施作MRC ,可能不 會符合契約規範,伊個人認為如果要符合契約規範1 立 方公尺的原土要拌合1.5 包的水泥;100 年12月1 日送 驗的試體伊是在原告位在美崙料場製作試體,拌合比例 應該高過於1 立方公尺加1 包水泥的比例,大約是1 立 方公尺的原土加1.5 包的水泥;伊辦理試體澆置時,刻 意添加水泥數量澆置試體送驗是因為基於伊的工作經驗 1 立方公尺的原土必須拌合1.5 包的水泥才能符合契約 規範,伊的動機只為了取得合格的報告;葉映辰曾向伊 表示澆置試體成形效果不佳,伊有說要增加水泥用量及 加強搗實;現場MRC 有用怪手做初步分離但沒有辦理過 篩,用怪手初篩除非篩網做到很密,以渠等當時過篩用 的挖斗確實是沒辦法達到契約規範要求等語(見一審刑 卷二第69頁至第78頁、一審刑卷三第41頁反面、供二卷 第33頁至第46 頁)。
(3)被告葉映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送東泰公司 的試體,如果是在料場澆置的試體,這種原土跟水泥的 拌合比例應該會高過1 立方公尺原土加1 包水泥的比例



;關於伊送到東泰公司檢驗的試體,此部分的工作內容 ,林伯政洪仁祥應該都知道;工地主任林伯政曾告訴 伊,1 立方米的原土必須加入1.5 包的水泥才有可能達 到契約規範的強度;現場施作的過篩方式就是用怪手把 一些大石頭、木頭篩掉而已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8頁至 第27頁)。於廉政署詢問時陳稱:伊參與系爭工程辦理 檢驗約前3 次,因為渠等知道試體是要送檢驗的,所以 由工班添加足夠的水泥劑量,比例應該高過於1 立方公 尺加1 包水泥的比例;現場拌合原土加水泥所製模的試 體,那是為了要辦理檢驗所製作的試體,與試驗報告記 載結構部位的處所不同,也不是該處鋪設MRC 的材料等 語(見供二卷第47頁至第60 頁)。
(4)被告洪仁祥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 工程本案實際施作時,渠等是用怪手裝上底下有很多洞 的挖斗去篩,除此之外沒有用其他的東西;陽明公司辦 理MRC 試體檢驗人員就是伊及葉映辰,伊當初第一次澆 置MRC 試體時,發現試體成形效果不好,伊與葉映辰有 討論如何讓試體通過檢驗,渠等最後決定要求工人添加 足夠的水泥劑量,澆置成試體送驗,比例應該高過於1 立方公尺加1 包水泥的比例;在料場所澆置的試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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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