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4號
HLDM,108,訴,94,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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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遠程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64號、第1319號、第1376號、第1548號、第154
9號、第155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遠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徐遠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依 法令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及方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象。
(四)個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各轉讓如附表四之毒品 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 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嗣經警對徐遠程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 訊監察,於108年3月12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並經徐



遠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徐遠程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
1.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與證人邱柏頤童威僑、陳俊宏、蕭 華朝等情,經證人邱柏頤童威僑、陳俊宏、蕭華朝證述 綦詳(見他卷第69頁、第8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 頁至第115 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6頁至第187 頁、第199 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 ,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32號、 聲監續字第664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0號、第83號通訊 監察書及其附件與電話附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3 號 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偵1164號卷第23頁至 第38頁,警841號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5 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為證,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地分別與證人邱柏頤童威僑、陳俊宏、蕭華朝交 易毒品,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與證人陳俊宏、蕭華朝交易毒品等情,首堪認 定。
2.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據證人邱柏頤於偵訊時證稱: 通話結束後我跟徐遠程在新城鄉805 醫院總院的大門口內 醫院大廳見面,我只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外



賒欠1000元,後來這1000元我隔天就還被告了等語(他卷 第186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證人邱伯頤與被告 此次交易係先交付1000元現金、賒欠1000元之方式購得海 洛因,賒欠之1000元於交易之翌日給付,爰補充起訴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3.次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 人童威僑之重量,證人童威僑於警詢時均證稱:我以1000 元整向被告購買1 小包0.2到0.3公克的海洛因毒品等語( 見他卷第199 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故就起訴書所指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童 威僑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應為0.2 公 克至0.3公克,爰更正補充之。
4.再就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被告均自陳係販 賣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陳俊宏 、證人邱伯頤於警詢時證述之重量相符(見他卷第69頁、 第169頁),起訴書對此並未說明,故此2部分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應予特定為0.2公克。 5.另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4、5)之犯行,被告自承編號1交易之毒品重量憑經驗 應為0.3公克,編號3、4之重量為0.2公克等語(見他卷第 254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至第68頁),雖與證人蕭華朝於警詢中證稱:我以2000元 整向被告購買1小包的安非他命,重量約0.6公克;當日( 指107年12月29日)通話後我在停車場等了約15 分鐘,被 告騎腳踏車過來,我親自將2000元給被告,被告從上衣口 袋內拿出1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目測約0.6、0.7公克;當 日(指同年月31日)被告走路過來,我親自將2000元給被 告,被告從褲子口袋內拿出1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目測約 0.4公克等語(見他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不符 ,惟證人蕭華朝就毒品重量亦僅係目測,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確達0.6、0.7公克或0.4 公克, 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附表二編號1 交易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為0.3公克,附表二編號3、編號4則均為0.2公 克;就交易之時間,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時為107年12月29 日19時41分許,證人蕭華朝等候約15分鐘,故該次實際交 易時間應為同日19時56分許;附表二編號4 之通話時間為 107年12月31日19時2分許,證人蕭華朝於偵訊時結稱:大 概等了半小時後才見到被告,這次我記得很清楚,因為被 告讓我等很久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即交易時間應為 同日19時32分許,被告對此並無意見,公訴人亦於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更正交易時間(見本院卷第68頁),故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 6.復就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時間, 證人蕭華朝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指107 年12月25日)12 時36分我在停車場後打給被告,我等了約20分鐘,被告騎 腳踏車過來等語(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故應認被 告本次與證人蕭華朝實際交易之時間約為12時56分許,兩 造對此並不爭執,公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更正交易時 間為12時56分許(見本院卷第68頁),爰予更正之。 7.再就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部分,證人 邱柏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 小 包安非他命,重量約0.4 公克,我拿1000元給被告,另外 1000元賒欠,後來這1000元我隔天有還被告等語(見他卷 第167頁、第187頁),惟被告陳稱:應為1000元0.1 公克 ,並無賒欠,因證人邱柏頤只有賒欠過1 次,那次是買海 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證人邱柏頤之證詞,自應採納被告自白之說法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
8.末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部分,證人陳俊宏證稱:重量0.2 公克,是被告打電話 叫1 名年約35至40歲之男子送毒品來,是被告親自將安非 他命給我,我將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9頁、第 86頁);證人蕭華朝則證稱:當日(指108 年1月3日)通 話後我在停車場打給被告,等了約15分鐘,被告被人騎機 車載過來,我親自將2000元給被告,被告的朋友是1 個20 歲初頭的小男生,該名男子將2小包目測均為0.2公克重之 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 、第136頁),而該次通話時間為108年1月3日19時44分許 ,則據證人蕭華朝之證述,該次被告與證人蕭華朝實際交 易之時間應為當日19時59分許,公訴人業於準備程序時更 正本次交易時間(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而此2 次 交易明顯有他人參與交易過程,且亦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 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
9.就上揭販賣、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供稱:這些毒品 交易可自藥頭獲得好處,藥頭會多給我一點毒品以吸食( 見毒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係意 圖營利而為之甚明;就附表三編號1 販賣與證人陳俊宏部



分,被告雖辯稱該次並無獲利,然被告清楚知悉藥頭販賣 毒品意在營利,且被告亦稱毒品來源有表示若朋友有需要 的話,可找其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98頁), 是被告與其毒品來源係一長期配合之狀態,就是單次交易 行為縱未從中獲利,然被告交易之目的均係為賺取自行吸 食之毒品,其意圖營利之目的已臻明確,實際有無獲利並 非所問,故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述之毒品交易行為,亦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 式轉讓毒品與證人邱柏頤林琮育等情,經證人邱柏頤林琮育指證在案(見警399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1318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他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6 頁 ),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7年10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7100502號函所附證 人林琮育尿液檢驗總表、證人林琮育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警399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 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可證被告確實持有毒品而可供轉讓 ,是上情亦堪認定。
2.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2部分,被告供稱轉讓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均為0.1、0.2公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爰 補充此部分轉讓之重量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就附 表四編號3 部分,證人林琮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於 107年9月23日8、9時許在其住處無償提供注射針筒1 支, 內含3c.c. 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399號卷第37 頁),其嗣後雖於偵訊時 改證稱: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用針筒施 打海洛因、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1318號卷第58頁),惟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 7年9月23日,偵訊筆錄製作時間則為108年4月25日,有各 該筆錄附卷可查(見警399號卷第31 頁,偵1318號卷第57 頁),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被告轉讓毒品與證人林琮育當日 ,應認接近案發時之記憶較為清楚而較為可採,且被告對 此部分亦供稱是以內含3c.c.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針 筒轉讓與證人林琮育(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故此部分應更正追加起訴之事實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三)犯罪事實㈤部分
1.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2時許,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32206號函 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 毒品扣案為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認定。 2.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 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 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律適用
(一)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情形,應 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規定,而非逕依法定刑相互比較,率 以「重法優於輕法」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藥事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規範藥事之管理,此觀藥事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在於防制毒品 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亦明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 條。是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禁制之目的重疊 外,藥事法規範之範圍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廣,換言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針對各級毒品之禁制而設,就毒 品之販賣、轉讓、施用本均屬涉及毒品之使用行為,自應 優先適用專門規範毒品使用行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使用行為之刑罰規範,係藥事法 之特別法。況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 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禁 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無非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且違背立法意志,並限縮被 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況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 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但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 則否,勢必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是於法規競合之情 形,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 當之刑罰效果。故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同時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而屬法規競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處斷。
(二)況「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 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 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 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學、 科學上使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予以規範,其理於本案之適用上應無不同,則行為人如查 無係供醫學或科學上使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證,自應回歸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應對被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要無論以藥事法之罪之餘地。且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陳 稱: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因被告既非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製造端,本身亦屬毒品買賣下游 之買方,且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 、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 ,且衡諸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無專業之醫學背 景,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 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否屬藥 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自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 言。是被告既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之要件不符 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相繩等情,應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三)綜上,不論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有無競合關係,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無適用 藥事法第83條之餘地,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方為妥適。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亦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犯罪事實㈣所為,附表四編號1係犯同條例第8條 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2、編號3均係犯同條



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其個別以一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柏頤林琮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3所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94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7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除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及無期徒刑外,均應 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雖僅係施用毒品而未涉販賣,惟施用毒品情節較輕, 被告經執行後不僅未體認毒品所帶來之危害,反而更犯較 重情節之販賣毒品罪,其先前所執行之刑罰顯然成效不彰 ,認無再予最低刑度之可能,故其最輕本刑均亦應予以加 重。
(二)又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均為李○澤,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該分局以108年6月21日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回函表示:經調查後供述毒品上游為嫌犯李○澤, 並於108 年5月9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犯 罪事實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外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供稱 :販賣給證人蕭朝華之部分均係向同一毒品來源李○澤拿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李○澤 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然就被告所稱與之共同販賣者即為李 ○澤乙節並無法證明,故難認此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共同正犯,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就本 案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 見他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71 頁 至第273 頁、第281頁、第340頁至第343頁、第370頁至第 372頁,偵131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9 頁反面 、第67頁第98頁反面),是犯罪事實㈠、㈡、㈣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犯罪 事實㈢則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部分,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共計販賣4 次,數量及價額 非鉅,縱令其偵審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其最低刑度仍為 7年6月之有期徒刑,幾無更生之可能,依其犯罪情節顯有 情輕法重之現象,故就此部分,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均再遞減其刑。惟就其餘犯行,其刑度與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刑度有相當差距,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毒 品之次數,認均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自身亦有毒 品前科,深知毒品可造成對個人身心以及對社會之危害,仍 為自身毒癮之需求,以販賣及轉讓之方式令毒品流通更為猖 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亦配合檢警偵辦 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共同販賣及轉 讓之次數、數量與金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縱然對被告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 得易科罰金,但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爰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驗後,分別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確為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108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042 571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49 頁),是上 開扣案物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除因鑑 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 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 取得之價金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三編號1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價金為被告所保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各為被告犯本案附表一至三、 附表四編號 1之販賣、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據被告所述,扣案之AUSU廠牌手機為雙卡機,即為搭 載上開門號之手機(見他卷第373頁,本院卷第70 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 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用 以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盛裝毒品使用(見警84 1 號卷第23頁),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 其價額;又附表六編號6 使用過之空袋未經鑑驗,無法確 定袋內是否確含有毒品,故僅宣告沒收而未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對象 │ 交易方式 │ 主文 │




│號│ │ │ │ │ │
├─┼─────┼─────┼───┼──────────┼──────────┤
│1 │107年12月5│花蓮縣新城邱柏頤徐遠程以門號00000000│徐遠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1時18分│鄉國軍花蓮│ │13號行動電話與邱柏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通話後未久│總醫院大廳│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拾壹月。扣案之ASUS│
│ │之某時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販│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
│ │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邱柏頤邱柏頤當場給│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
│ │ │ │ │付1000元與徐遠程、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欠1000元,嗣於翌日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付賒欠之1000元。 │ │
├─┼─────┼─────┼───┼──────────┼──────────┤
│2 │108年1月30│徐遠程位於│邱柏頤徐遠程以門號00000000│徐遠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9 時39分│花蓮縣新城│ │13號行動電話與邱柏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通話後未久│鄉嘉里二街│ │使用之公共電話聯繫後│年拾月。扣案之ASUS廠│
│ │之某時 │56巷5 號住│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 │處(下稱徐│ │因給邱柏頤邱柏頤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遠程住處)│ │場給付1000元與徐遠程│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8年1 月7│徐遠程住處│童威僑徐遠程以門號00000000│徐遠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3時38分│門口 │ │13號行動電話與童威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通話後未久│ │ │使用之公共電話聯繫後│年拾月。扣案之ASUS廠│
│ │之某時 │ │ │,販賣0.2至0.3公克之│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 │ │ │海洛因給童威僑,童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僑當場給付1000元與徐│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遠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8年1月14│徐遠程住處│童威僑徐遠程以門號00000000│徐遠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8時8分通│門口 │ │13號行動電話與童威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話後未久之│ │ │使用之公共電話聯繫後│年拾月。扣案之ASUS廠│
│ │某時 │ │ │,販賣0.2至0.3公克之│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 │ │ │海洛因給童威僑,童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僑當場給付1000元與徐│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遠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對象 │ 交易方式 │ 主文 │
│號│ │ │ │ │ │
├─┼─────┼─────┼───┼──────────┼──────────┤
│1 │107年12月2│花蓮縣新城蕭華朝徐遠程以門號00000000│徐遠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 │0 日14時49│鄉福德路與│ │75號行動電話與蕭華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分通話後未│嘉里三街交│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拾壹月。扣案之ASUS│
│ │久之某時 │岔路口土地│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販│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
│ │ │公廟之停車│ │賣0.3 公克之甲基安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場 │ │他命給蕭華朝蕭華朝│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
│ │ │ │ │當場給付2000元與徐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7年12月2│花蓮縣新城蕭華朝徐遠程以門號00000000│徐遠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日中午12│鄉福德路與│ │75號行動電話與蕭華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時56分許 │嘉里三街交│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拾壹月。扣案之ASUS│
│ │ │岔路口土地│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販│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
│ │ │公廟之停車│ │賣0.3 公克之甲基安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場 │ │他命給蕭華朝蕭華朝│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
│ │ │ │ │當場給付2000元與徐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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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