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財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馬慧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8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財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談財生罹患輕度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又其與莫上毅前有 債務糾紛,故對莫上毅心生不滿,明知在他人住處騎樓放火 引燃車輛,可能引發火警延燒至鄰近之房屋,致生公共危險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他人所有 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上午4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著汽油桶前 往莫上毅位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住處,而在莫上毅 前開住處之騎樓,先將汽油潑灑在停放該處之劉承瑜所有、 由莫上毅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 車)、莫上毅管領中、已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為AJL-6193號,下稱B 車)及葉蓮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 車)等3 臺車輛之車體上 ,復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衣服,並丟至已潑灑汽油之 前開3 臺汽車上引燃汽油,使前開3 臺汽車因而起火燃燒, 造成A 車、B 車烤漆變色、車頭前方及引擎等處燒燬,C 車 烤漆變色、左前輪及引擎室燒燬,危及附近住戶生命及財產 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燃燒產生濃煙及燒焦味,莫上毅 、葉蓮珠發覺後隨即出門查看,並經附近住戶報警,由消防 隊員前來撲滅火勢,並由警方扣得談財生所有、用以引燃火 勢之打火機1 只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2頁、107 年度偵字 第38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133 頁,本院卷第24 、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莫上毅、葉蓮珠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劉祖祈、羅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65至73、105 至109 、119 至12 5 頁,偵一卷第129 至133 、155 至157 頁),並有A 車、 B 車、C 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縱火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花蓮縣消防局107 年10月26日花消 調字第1070012442號函附檔案編號U18I09E1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 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9至55、59 、61、77至97、101 、111 、115 、129 至149 、159 至16 5、168至173、177至197頁,偵一卷第31至123、145至146頁 ),暨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68 至173頁),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 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 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及衣服, 並丟至已潑灑汽油之本案3 臺汽車上並使之燃燒之行為,足 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其放火行為,造成A 車、B 車烤 漆變色、車頭前方及引擎等處燒燬,C 車烤漆變色、左前輪 及引擎室燒燬,堪認本案3 臺汽車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使用 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被告於被害人莫上 毅住處外,點火引燃騎樓放置之本案3 臺汽車,且火勢已向 被害人莫上毅住處之騎樓鐵捲門處延燒,被害人莫上毅之住 處及鄰近之房屋均有人居住,倘未及時撲滅火勢,即可能延 燒至附近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莫上毅、葉蓮珠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65至73頁),復有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1-1至113 頁),則本案若非 被害人莫上毅、葉蓮珠發覺後立即出門查看,並經附近住戶 報警,而由消防隊員前來即時將火勢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 至鄰近房屋,是被告縱火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 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換言之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自無 兼論被告毀損本案3臺汽車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可參(見警卷第15頁),其經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如下:「談員(即被告)目前之全 智商為77,低於80,落於邊緣性智能範圍。簡短智能測驗( MMSE)為18分,臨床失智評定量表為1 分,皆顯示認知功能 有減損。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言,要回推談員於107 年9 月
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範,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實有困難。然,依據書面 資料與談員所述回推:⒈談員『相當可能有認知障礙症與智 能低下』。⒉談員對其犯案時行為之認知與辨識能力,未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 度。⒊談員對其犯案時行為之認知與辨識能力,可能已達『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程度。又談員對於其犯案時之認知與辨識能力,可能是受其 認知功能缺損影響,認知缺乏彈性,處理事情較不會變通, 缺少其他處理財務糾紛之因應方式,且不夠清楚犯案後之法 律後果,才會有此次公共危險與毀棄損壞案件。」,此有國 軍花蓮總醫院108 年6 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080002103號函 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 69背面頁)。爰此,被告對周遭環境事物之瞭解,落於邊緣 性智能範圍,而其因認知功能有減損,且其於犯案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有顯著減低之可 能,堪認被告因其認知功能減損,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根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描述之事發經過 ,可知被告知悉縱火燒毀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拿衣服(布 )來燒是要讓火燒更大(見警卷第9 、12頁),故被告雖受 其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減損之影響,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附此敘明 。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午4 時50分許在被害人莫上毅住處騎樓處放火 燒本案3 臺汽車,本案3 臺汽車係緊靠住處停放,被告放火 之行為極易延燒至前開住處,而案發時間係在一般人尚在睡 夢中之清晨時分,稍有差池,將使緊鄰住宅多數人之生命、
健康無辜受害,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1 年以上,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客觀上亦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持打火機點火燒燬本案3 臺汽車,又其放火燒燬 本案3 臺汽車之地點係在住家騎樓,而案發當時係清晨時段 ,若非處置得宜,可能釀成巨災,顯已嚴重危害緊鄰住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且導致被害人劉承瑜、莫上毅、 葉蓮珠受有相當之損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所犯 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因認知功 能減損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審 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劉承 瑜、莫上毅、葉蓮珠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之協議 書、和解書及匯款單),兼衡被告因其認知功能缺乏彈性, 處理事情較不能變通,故面對與被害人莫上毅間之財務糾紛 時,一時氣憤難抑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原因、其犯罪之手 段,暨其自陳沒有讀過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僅仰 賴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殘障補助及妹妹之資助維 生,離婚,無小孩,無須扶養任何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7背面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 已坦承放火犯行,深具悔意,又其已與被害人劉承瑜、莫上 毅、葉蓮珠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莫上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請法院考量被告現在身體不太好,精神狀況也不好,希望可 以盡量判輕,讓被告可以安心養病,最好是免除其刑,另外 ,今日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葉蓮珠,被害人葉蓮珠表示她也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因為其與被害人葉蓮珠都已經與被告達 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7背面頁),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態 及被害人莫上毅、葉蓮珠對於本案之態度,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㈦末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任何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而其於本案行為肇致火災而經偵、審程 序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為相類似之行為及傾向, 是尚不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 第87條第2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