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4號
HLDM,108,訴,14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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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鑑驗餘毛重零點陸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佳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均 刪除,並補充「鍾佳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2月18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路○○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同時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2月19日0時37分許,鍾佳佑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盛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鍾佳佑有毒品前科,隨後鍾佳佑同意接受警察 搜索,並於鍾佳佑交付之菸盒內查獲其施用後賸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461公克)供警察扣案 。嗣鍾佳佑於同日3 時3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24頁 、第28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 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 5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 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 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 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 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 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個成年小孩、無須扶養之 家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 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 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一包(保管字號:108年度刑管字第24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 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 26日慈大藥字第10802267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71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 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於108年2月18日23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 之物,因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鍾佳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佑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簡稱花蓮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花蓮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花蓮地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而出監。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 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 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詎鍾佳佑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下述時間、地點為 下述行為:
(一)於108年2月18日2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鍾佳佑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 停放在不詳地點,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 系爭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香 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8年2月18日23時許,鍾佳佑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花蓮縣花



蓮市國聯某路路邊,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系爭汽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翌(19)日0時37分許,鍾佳佑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盛一街交岔路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鍾佳佑有毒品前科,隨後鍾 佳佑同意接受警察搜索,並自動交付施用後賸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461公克)供警察扣案。 嗣鍾佳佑於同日3時3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 體編號:Z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佑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5日慈大藥字第 108030502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第1、2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辦相片黏貼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26日慈 大藥字第1080226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 悛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顯見其不思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論以累犯,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驗餘毛重:0.63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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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