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沈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沈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沈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某時,在 其位於花蓮縣○○市○○路○段 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18日上午10時 2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並於同日11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沈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頁、第70頁),又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上午11時 30分經警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8 年6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暨檢體 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31 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 確,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 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是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既以 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 認其於採尿前回溯4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採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1 年間執行觀察勒戒至91年4 月16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91年5 月3 日至92年3 月4 日期間執行強制戒治,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 年內之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 釋,指稱:「刑法第 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 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經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 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05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科刑之紀錄 ,業如前述,其於前案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
,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 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 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1706公克、0.7525公克 ,含包裝袋 2只),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 案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24日慈 大藥字第 108062462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31頁至43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119頁至121頁) ,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 袋 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鑑定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為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69頁至第70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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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706公克,併 │
│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25公克,併 │
│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三 │吸食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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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玻璃球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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