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286號
HLDM,108,花簡,28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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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豐碩因頭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5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宏揚休閒旅館,竊取同住友人李秉軒置於桌 上之硫酸嗎啡錠得手後服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豐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李秉軒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並有被害人於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所得之藥袋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2 案接續執行,其中⑴案於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均為 毒品案件,危害性質、保護之法益均與本案不同,爰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友人所有之物品 不告而取,所為不該、觀念偏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害 人亦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1頁),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供陳其竊得之藥品已為其所服用,則其犯罪所得



已不存在,且被告並非貪圖藥品之價值而竊取,認對其追徵 價額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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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