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玉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 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員警因另案至其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廠牌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 、玻璃球12個、殘渣袋3 只、吸管3 支。員警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 處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於94年5 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0頁),被告受觀察、勒 戒處遇後既已經依法追訴與刑之宣告,觀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不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因此,檢察官就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68 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 、(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0月26日 慈大藥字第107102635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2-26 頁), 亦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2個、殘渣袋3 只、吸管3 支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 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 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毒品來源為「吳榮光」、「張桓峰」,惟就前者而言, 並未查獲此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 年5 月1 日 吉警偵字第1080009655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就後者而言,「張桓峰」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其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 於被告供出該來源前,已經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並持通 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該等事宜等情,有被告之107 年10月23 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 7 月8 日吉警偵字第1080020867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與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可佐(見警卷第1-7 頁、第9-11 頁 ,本院卷第26-31 頁正反面),足認「張桓峰」之查獲 ,並非因被告供述始知悉而調查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情形不合,故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能記取教訓,漠視法令 限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
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 ,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 獲間,已間隔逾10年,堪認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自由刑之執 行對被告仍有一定約束效力,且被告尚非毫無自我控制能力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2個、吸管3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 均非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卷內復查無上開扣案物與其本 案犯行相關之事證,均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扣 案之殘渣袋3 只,亦無證據證明其內含有毒品成分或與本案 之關聯,尚難認屬違禁物或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況檢 察官以該等物品與本案無涉而不聲請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