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易字,108年度,17號
HLDM,108,花原易,1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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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3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庭卉因不滿其與同居人董子准爭吵, 憤而於民國108年2月11日21時10分許,前往董子准位於花蓮 縣○○鄉○○村○○000○0號理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上揭時、地,毀損董子准之父即告訴人邱賢義所有之洗衣機 1臺、腳踏車1臺、洗臉槽1座及大雨傘1把,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 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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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