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430號
HLDM,108,花原交簡,430,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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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於翌( 4 )日上午9 時許」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翌(4 )日上午9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實施酒測民 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 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亞洲水泥任職、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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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