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8年度,333號
HLDM,108,花交簡,333,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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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徐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爰審酌禁止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 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 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 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 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騎乘 狀態因受毒品影響而行車不穩、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 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 法能力之影響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 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徐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忠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朋友家 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聲請觀察勒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年2 月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與國盛 二街口,因其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查獲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 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情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21522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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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