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繼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
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繼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繼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5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 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8年8月12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於 106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8年8 月 1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5月 27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 9 年4 月1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8 月12日法授矯 字第10801739562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 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