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東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訴
字第18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東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具保人曾泰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現 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 還云云。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 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 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 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 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狀上固列名曾泰源為聲請人即具保人,惟該聲請 狀最末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僅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並係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此觀聲請狀及其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狀戳即明,是本件聲請難 認係由曾泰源所提出,先予說明。
(二)其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係由具保人鄭依雯於民國94年8 月 9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經本院調取本 院94年度訴字第187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94年刑保字第106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具 保責付程序單各1 件在卷可稽,則該案之具保人實為鄭依 雯,並非被告所指之曾泰源,亦非被告本人,是本件由被 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自應 予駁回。
(三)此外,再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 644 號執行卷宗,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3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即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以97年9 月9 日花檢家丁97執他644 字第16317 號函通知 發還具保人鄭依雯具領,並於同年9 月16日由鄭依雯領訖 各情,有上述各該判決書、函文、保管款支出清單、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是該案保證金 既已由具保人領回,自無再予發還保證金之理,併予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