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世銘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8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世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世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年7 月26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 第2 號、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 、8月(共2罪)、7月、6月、5月(共2罪)、4月、3月,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係於10 7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7月 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3786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08年7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37861 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