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0號
HLDM,108,簡上,10,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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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
7年 12月20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惠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惠雲及數印尼籍移工與LiLin Rini Widiharti(印尼籍) 有金錢糾紛,楊惠雲為追討債務,遂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1 時30分許,偕同10餘名與LiLin Rini Widiharti有債務關係 之外籍移工,至花蓮縣○○鄉○○路0段00號3樓房間內,找 LiLin Rini Widiharti對質,因楊惠雲懷疑LiLin Rini Wid iharti手機內有債務相關之資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持 匯款單1 疊揮打LiLin Rini Widiharti臉部,再挾多人之勢 ,徒手自LiLin Rini Widiharti手上將其所有之手機1 支取 走,以此方式妨害LiLin Rini Widiharti使用上開手機之權 利,嗣經LiLin Rini Widiharti報警處理,楊惠雲始歸還上 開手機。
二、案經LiLin Rini Widiharti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楊惠雲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偕10餘名與告訴人LiLin Rini Widihar ti有債務關係之外籍移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前往與 告訴人對質,持1 疊匯款單揮打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上 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 同意將手機給我,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取回手機就一起回印 尼店跟其他外籍移工講清楚債務的事,告訴人有點頭同意 要前往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認告訴人處理印尼籍人士匯款返家之業務時,涉嫌侵 吞款項,因而率10餘名曾委託告訴人匯款之外籍移工,於 107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前往蓮縣○○鄉○○路0 段00 號3樓房間內與告訴人對質,被告並手持匯款單1疊揮打告 訴人臉部,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嗣因告訴人報警,經警聯 繫被告後,被告方將手機交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26 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即 在場人Ramuna Mahendra、Yudianto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亦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本院調取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號卷宗(下稱另案) 核閱無訛,故上情首堪認定。
2.次查,證人Ramuna Mahendra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告訴 人房間,一進門就拿手上的紙打告訴人兩下,後來就出手 搶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警卷第14頁),證人Yudianto則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強迫地拿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並未 同意,也因此感到失望,告訴人在現場想拿回手機,但被 告不想讓告訴人取回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 見被告以匯款單揮打告訴人臉部,復徒手拿取告訴人之手 機,且在場10餘人為被告召集前往,均係欲向告訴人處理 匯款債務事宜,依一般人之感受,均會認被告方人多勢眾 ,感受到相當之心理壓力而不得不從被告拿取手機之行為 ,是被告挾人數上之優勢,先以紙揮打告訴人臉部,再徒 手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以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之權利乙 節,亦堪認定。
3.證人吳安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告訴人和被告間就是 朋友,沒有其他糾紛,107年3月29日前往找告訴人時,是 因為好幾位印尼人比較不會講國語,就請我當翻譯,手機



是告訴人拿給被告的,因為被告也看不懂,就講好去印尼 店講清楚,但沒有印象告訴人是否有同意一起前往印尼店 ,也沒印象告訴人說要取回手機,當時人很多,被告跟告 訴人的對話有的有聽到,有的沒聽到,後來告訴人也沒有 去印尼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第63頁正 反面),惟查,證人吳安妮與告訴人間亦有債務糾紛,業 據其於另案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據證人吳安妮所稱,其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證人席至 被告席、檢察官席之距離相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顯非處於邊陲,然卻就告訴人是否有表示欲取回手機等情 節表示並未看到、未聽到,就被告坦承持匯款單揮打告訴 人之部分,證人吳安妮尚證稱:沒有搶也沒有打,就幾張 紙而已、不可能,沒有打到臉上,就是揮一下,紙也沒有 幾張等語(第62頁正反面),對被告維護之情十分明顯, 且與證人Ramu na Mahendra、Yudianto均證述被告係強取 告訴人手機乙節不符,則證人吳安妮證詞之憑信性已屬有 疑;復依證人Ramuna Mahendra 於警詢時另證稱:我有在 印尼店要匯薪水回家,告訴人在印尼店櫃台負責收錢,但 錢沒有匯回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顯見證人Ramuna M ahendra 本身亦為匯款未匯回之受害者,然其所為之證詞 仍對告訴人有利,益徵其證述較為可信,而證人吳安妮所 述則避重就輕,不足採憑。
4.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據證人Ramuna Mahendra、Yudiant o 之證述,被告係自行拿取告訴人手機乙節,業如前述, 且被告嗣亦自陳:告訴人很心不甘情不願地給,因為有20 幾人等著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取得告訴人 之手機後,當場也無法確認手機內容,告訴人嗣後亦未前 往印尼店,而係在被告離開後旋即報警處理,依此客觀情 狀,均可見告訴人並不願意交出手機,則被告辯稱係告訴 人主動交付手機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其量刑之基礎係建立在被告認罪之情況上,而被告嗣後翻 異、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其不構成強 制犯行固無理由,然現量刑基礎事實既已變更,自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固然係為外籍移工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前 往與告訴人理論,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協助他人尋求救



濟,反以人數優勢壓迫告訴人,更甚持紙揮打告訴人臉部 再直接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嗣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原審坦承犯行後,復又改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 人須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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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