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邱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號
、108 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邱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杜邱朗於民國107 年3 月底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李進雄花蓮縣○○市○○○路00○00號 4 樓住處無人看顧,即侵入李進雄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電能 熱水器1 台、電視1 台(廠牌:Panasonic )、大型破碎機 1 台、工具箱1 箱及切割器1 台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9,000元)得手。又於107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 31日8 時30分許期間內,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林禹瑄花蓮縣○○市○○○路00號6 樓之20 住處無人看顧之際,侵入林禹瑄之上開住處,竊取液晶電視 1台(廠牌:JL晶麗科技、55吋、黑色)、音箱2台(廠牌: PHILIPS、黑色)、電視揚聲器1台(廠牌:JS淇譽JAZZSPEA KERS)等物(價值約37,400元)得手。二、案經李進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杜邱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現場平面 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除將「 犯竊盜罪」之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外 ,僅對法定本刑罰金刑之上限為修正,修正後係規定得處「 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係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 次行為均另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上開對李進 雄部分犯行,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答辯稱並未破 壞門鎖,該住處門鎖本即未上鎖等語,而李進雄於警詢中亦 未證稱該住處門鎖遭破壞,而係證稱其鑰匙無法開啟門鎖, 懷疑門鎖遭更換等語(見警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本件被 告僅係入室行竊,殊難想像被告於行竊完畢後,尚且更換李 進雄住處之門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李進雄 上開住處門鎖之行為,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被 告上開對林禹瑄犯行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答辯稱並未 破壞其門鎖,係自未上鎖之後方玻璃門進入等語,而經本院 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及被告撥弄林禹瑄住處前門之 門鎖,但並未見被告自該處進入,反係被告多次至林禹瑄該 住處後陽台後搬運物品下樓,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 場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53頁至第268頁),足見被告並 非破壞林禹瑄前門之門鎖進入其住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破壞林禹瑄前門或後方玻璃門門鎖之行為,自亦應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均應認被告係開啟未上鎖之門扇而 進入上開被害人住處。其中林禹瑄住處後方之玻璃門,雖其 外型與落地窗相同,但依卷附照片該側拉式玻璃門顯可供人 進出使用,且依卷內現場圖亦標示該處為「後門」,足見該 處係作為供人進出之門扇使用,被告自該處進入,自非踰越 安全設備。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 損或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與毀壞或踰越 門扇之行為態樣有間。故被告上開開啟未上鎖之門扇而進入 屋內之行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要 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適用 同一法條,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卻不思以自己之勞力或智識謀生,任
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 利未有尊重,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兩次犯行所得物品價值各 價值39,000元及37,400元,此分別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價值 非微。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所竊得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園藝工作,平均月薪約 2 萬多元,沒有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兩次犯行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犯罪手段 近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可非難性重複 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業已 為告訴人所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