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凱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板手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孟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凶 器」之記載更正為「兇器」、第6 行關於「毀越牆垣」之記 載更正為「毀越安全設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3 頁、第49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 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確有攜帶扳手1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9 頁),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將鐵皮屋撬開破壞,可見該等 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鐵皮 屋牆除遮風避雨外,兼具防閑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 備;是被告破壞鐵皮屋牆後踰越進入屋內行竊,依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 盜,及同條項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僅為該款構成要件 之不同,且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本院所審理,並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毀越牆垣竊盜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07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 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 ,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經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知悉本案竊案發生前,被告即主 動至警局坦承於107 年12月12日10時分許之竊盜犯行(見警 卷第1 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書), 是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警詢主動供承竊盜犯行,並配合接 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 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 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 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 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 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親、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 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 得之物品即現金1 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 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2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7號
被 告 郭孟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凱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攜帶足以作
為凶器之扳手1支(未扣案),自其花蓮縣○○鄉○○村○○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3樓攀爬至鄰居熙蔣‧尤哈尼位於花 蓮縣○○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頂樓鐵皮屋 (下稱上開住處)旁,以扳手撬開鐵皮屋牆面之毀越牆垣方 式,侵入熙蔣‧尤哈尼上開住處內,乘熙蔣‧尤哈尼家人均 外出無人看管之際,自上開住處房間內竊取存錢筒1只及筆 記本內夾層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得 手後將竊得金錢均用於償還債務,將存錢筒拋棄(未扣案)。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 自首,方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熙蔣.尤哈尼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 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侵入住宅、毀越牆垣、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被害人未發覺前至警局自首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 要件,請依法減輕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