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顯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
字第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柒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顯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獲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鑑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 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 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 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 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最 高法院 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案件 未起訴、不起訴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 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 ○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 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經本院以106 年度 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 於107 年3 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復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警方所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體1 包(保管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保字第317 號),經送 鑑驗結果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427公克), 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7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 8072264 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及施用等,是前揭扣案之晶體1 包(甲基安非他命 )確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被告雖受不起訴之處分,惟扣案違禁物仍應予以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 1個,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