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8年度,14號
HLDM,108,原選訴,14,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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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馨



      高賢德



      鄭春梅



      高經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
第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竹馨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二、高賢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褫奪公權壹年。
三、鄭春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四、高經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竹馨、高賢德鄭春梅高經傳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等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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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