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73號
HLDM,108,原易,7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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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恩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耀龍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恩呂耀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恩呂耀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2時許,由林柏恩攜 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把,與呂耀龍進 入花蓮縣○○市○○○路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見屋內劉 財來所有之電線無人看管,即由林柏恩以老虎鉗剪斷電線, 再由呂耀龍收拾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電線約2 台斤,惟因林 柏恩呂耀龍於行竊過程中誤將電源關閉,劉財來遂前往上 址巡視,當場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林柏恩呂耀龍因而未 能竊取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前揭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把 及電線約2 台斤。
二、案經劉財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柏恩呂耀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恩呂耀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財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 之構成要件雖均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 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等上開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 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起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約2 台斤,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林柏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木工 、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耀龍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受傷無力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把,為被告2 人向其等之老闆 所借用,老闆並不知悉其等攜帶上開物品為本件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林柏恩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是上開物品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線約2 台斤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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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