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1號
HLDM,107,金重訴,1,20190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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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林羽蓁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謝芊彤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吳美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施濬孚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范貴峰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賴麗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黃桂花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林熙春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陳雅郁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陳婉瑜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呂菁菁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徐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郤采甄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徐彩純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蔡碧真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106 年度偵字第46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68號、107年度偵字第669號、107年度偵字第1709號
、107 年度偵字第17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美麗人生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9樓 之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市○○路00巷00 號之美天樂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健康食品、日用品販售事 業,並雇用丁○○、天○○擔任會計,負責丑○○上開公司 之帳務、匯款及與上游廠商聯繫訂貨事宜,另雇用乙○○負 責上開公司運送物品至全國各區健康講座會場等事宜,又丑 ○○為拓展其事業至全臺灣各地,而在新北地區(永和店、 蘆洲店、基隆店)雇用甲○○為店長、辛○○為職員;在桃 園地區(桃園店)雇用午○○為店長;在臺中地區(大雅店 、清水店、大里店、豐原店)雇用亥○○為店長;在澎湖地 區(馬公店)雇用卯○○為店長、丙○○為職員;在臺南地



區(大同店)雇用戊○○為店長;在高雄地區(楠梓店、鳳 山店)、屏東地區(東港店)雇用庚○○為店長、壬○○、 酉○○為職員;在高雄地區(內惟店)雇用辰○○為店長、 子○○為職員;在花蓮地區(花蓮店)、臺東地區(臺東店 )雇用己○○為店長、宇○○為職員,定期分別於各地區舉 辦健康講座,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會員購買其公司販售之相關 健康食品及日用品。
二、丑○○、丁○○、天○○、乙○○、甲○○、辛○○、午○ ○、亥○○、卯○○、丙○○、戊○○、庚○○、壬○○、 酉○○、辰○○、子○○、己○○、宇○○均明知丑○○及 美麗人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天 樂有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未 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一)丑○○、丁○○、甲○○、辛○○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 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 106年12月8日止,由丑○○在新北地區永和店、蘆洲店、基 隆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一所 示董倫詩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 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半 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而使 董倫詩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其等均稱之為 「寄金」,下稱寄金)交付予甲○○、辛○○或丑○○本人 後,甲○○、辛○○隨即將取得之前開寄金款項,以①匯款 至丑○○或丁○○指定之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②或交付 予丑○○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男子之方式 ,將上開寄金款項全數交予丑○○,丑○○則按月計算或給 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董倫詩等人(即每10萬 元1 月利息1 千元)。丑○○、丁○○、甲○○、辛○○即 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董倫詩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 合計7,090 萬元。
(二)丑○○、午○○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 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106 年12月8日止, 由丑○○在桃園地區桃園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 義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邱義芳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 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10萬元



,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 而使邱義芳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交付予 午○○或丑○○本人後,午○○隨即以將取得之前開寄金款 項,全數交予丑○○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 男子之方式,將上開寄金款項全數交予丑○○,丑○○則按 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邱義芳等人 (即每10萬元1 月利息1 千元)。丑○○、午○○即以此方 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邱義芳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 320萬元。
(三)丑○○、丁○○、亥○○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 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 年7月4日起至106 年12 月14日止,由丑○○在臺中地區大雅、清水、大里、豐原會 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余青 霞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 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 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而使余青霞等人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交付予亥○○後,亥○○隨即將取 得之前開寄金款項,以匯款至丑○○或丁○○指定之丑○○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方式,全數交予丑○○,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 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余青霞等人(即每10萬元1 月 利息1 千元)。丑○○、丁○○、亥○○即以此方式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余青霞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6,241 萬元 。
(四)丑○○、甲○○、乙○○、天○○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 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卯○○、丙○○基於幫助 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 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由丑○○在澎湖地區馬公 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四所示高 蓮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 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 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而使高蓮等人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交付予甲○○、乙○○、天○○或丑 ○○本人,卯○○、丙○○則分別在現場製作寄金明細表或 引導客人完成寄金事宜,嗣甲○○、乙○○、天○○即將取 得之前開寄金款項,以匯款至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 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南永 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全數交予丑 ○○,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四



所示之高蓮等人(即每10萬元1月利息1千元)。丑○○、甲 ○○、乙○○、天○○、卯○○、丙○○即以此方式向如附 表四所示之高蓮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1,710萬元。(五)丑○○、天○○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 法之集合犯意,戊○○基於幫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 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0 日止,由丑○○在臺南地區大同店會場上以「借款」、「寄 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五所示游太太等人,各與之約定將 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 資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 方式),而使游太太等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 項交付予天○○或丑○○本人,戊○○則提供會場予丑○○ 收受寄金及協助丑○○發放利息,嗣天○○隨即將取得之前 開寄金款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全數交予丑○○,丑○○ 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五所示之游太太 等人(即每10萬元1 月利息1 千元)。丑○○、天○○、戊 ○○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之游太太等人收受以存款論 之款項合計1,030 萬元。
(六)丑○○、丁○○、天○○、庚○○、壬○○、酉○○共同基 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 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由丑○○在高雄地區楠 梓店、鳳山店、屏東地區東港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 」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六所示林玉珍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 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 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 式),而使林玉珍等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 交付予天○○、庚○○、壬○○或酉○○,嗣天○○、庚○ ○、壬○○、酉○○隨即將取得之前開寄金款項,以①天○ ○、庚○○匯款至丑○○指定之帳戶;②或庚○○直接帶至 美麗人生總公司交給現場職員丁○○之方式,全數交予丑○ ○,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六所 示之林玉珍等人(即每10萬元1月利息1千元)。丑○○、丁 ○○、天○○、庚○○、壬○○、酉○○即以此方式向如附 表六所示之林玉珍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600 萬元 。
(七)丑○○、天○○、辰○○、子○○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 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 106年11月17日止,由丑○○在高雄地區內惟店會場上以「 借款」、「寄放」或「投資」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七所示王 木蔭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



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 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而使王木蔭等人於如附表 七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交付予天○○、辰○○、子○○ 或丑○○本人,嗣天○○、辰○○、子○○隨即將取得之前 開寄金款項,以匯款至丑○○指定之帳戶之方式,全數交予 丑○○,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 七所示之王木蔭等人(即每10萬元1 月利息1 千元)。丑○ ○、天○○、辰○○、子○○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七所示之 王木蔭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1,050 萬元。(八)丑○○、乙○○、己○○、宇○○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 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 至106 年12月11日止,由丑○○在花蓮地區花蓮店、臺東地 區臺東店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 表八所示黃雲娥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 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 ,而使黃雲娥等人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交付 予己○○、宇○○或丑○○本人,嗣己○○、宇○○隨即將 取得之前開寄金款項,以①宇○○匯款至丑○○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 ②或己○○直接帶至美麗人生總公司交給丑○○指定之乙○ ○之方式,全數交予丑○○,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 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八所示之黃雲娥等人(即每10萬元1 月 利息1 千元)。丑○○、乙○○、己○○、宇○○即以此方 式向如附表八所示之黃雲娥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 610 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 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 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 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 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 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 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 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 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 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 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林楊青山、熊王秀美、陳碧霞、黃王霞、賴月英、王 簡雪英、周陳暖、林劉釵、林三義、藍碧雲、謝衛秀干、李 秀燕、鍾謝秀雲張王金英、黃陳月娥、林周秀霞、王烈勳 、林炳煌、王徐月娥、張阿娩、林阿秀、林鄧生妹、黃劉雪 彩、李巫绣鳳、鄭菊妹、陳春雄、張詹味、張劉月麗、邱家 妤、黃金娥、羅楊秀敏、王周壹品、陳雪霞、林李绣玉、李 源、蔡聰敏、蔡春花劉彩琴、張淑錦、莫余翠霞、林豪緯 、姚游靜、張廖月女、柯德和、程淑女、林翠秀、施玉麟



廖碧如、陳阿專、許素真、楊黃玉釵、鄭白卿、王玉葉、吳 啟照、曾秀麥、劉毓章、彭延英、黃顏世幸、陳錫鏗、邱義 芳、翁秀里、癸○○、申○○、林福貞、蔡莊淑瑛、張葉滿 妹、李郭春桃、黃秀枝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丑○○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四第1072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之證據。
三、又證人癸○○、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卯○○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533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卯○○犯罪之證據。至證人癸○○、申○○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天○○、乙○○、甲○○、 辛○○、午○○、亥○○、丙○○、戊○○、庚○○、壬○ ○、酉○○、辰○○、子○○、己○○、宇○○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被告丁○○、天○○、乙○○、甲○○、辛○○、午 ○○、亥○○、丙○○、戊○○、庚○○、壬○○、酉○○ 、辰○○、子○○、己○○、宇○○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林楊青山、熊王秀美、陳碧霞、黃王霞、賴月英、王 簡雪英、周陳暖、林劉釵、林三義、藍碧雲、謝衛秀干、李 秀燕、鍾謝秀雲張王金英、黃陳月娥、林周秀霞、王烈勳 、林炳煌、王徐月娥、張阿娩、林阿秀、林鄧生妹、黃劉雪 彩、李巫绣鳳、鄭菊妹、陳春雄、張詹味、張劉月麗、邱家 妤、黃金娥、羅楊秀敏、王周壹品、陳雪霞、林李绣玉、李 源、蔡聰敏、蔡春花劉彩琴、張淑錦、莫余翠霞、林豪緯 、姚游靜、張廖月女、柯德和、程淑女、林翠秀、施玉麟廖碧如、陳阿專、許素真、楊黃玉釵、鄭白卿、王玉葉、吳 啟照、曾秀麥、劉毓章、彭延英、黃顏世幸、陳錫鏗、邱義 芳、翁秀里、林福貞、蔡莊淑瑛、張葉滿妹、李郭春桃、黃 秀枝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天○○、乙○ ○、甲○○、辛○○、午○○、亥○○、卯○○、丙○○、 戊○○、庚○○、壬○○、酉○○、辰○○、子○○、己○ ○、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被告丁○○、天○○、乙○○ 、甲○○、辛○○、午○○、亥○○、卯○○、丙○○、戊 ○○、庚○○、壬○○、酉○○、辰○○、子○○、己○○ 、宇○○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五、又除上開證人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丑○○、丁○○、天○○ 、乙○○、甲○○、辛○○、午○○、亥○○、卯○○、丙 ○○、戊○○、庚○○、壬○○、酉○○、辰○○、子○○ 、己○○、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丑○○、丁○○、天○○、乙○○、甲○○、辛○○、 午○○、亥○○、卯○○、丙○○、戊○○、庚○○、壬○ ○、酉○○、辰○○、子○○、己○○、宇○○及其等之辯 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午○○、卯○○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邱義芳、翁秀 里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及相關之寄金明細表、客欠表、購買產品紀錄簿在卷 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二、附表四「卷證 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午○○、卯○○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卯○○辯稱:被告卯○○所 幫助收取之寄金10萬元,係可以折抵購買產品,屬「預付形 消費」態樣,並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 款等語。惟查:被告卯○○於107 年1 月10日警詢中陳稱: 這些儲值在公司的錢應該是董事長即被告丑○○向會員借的 錢,有支付利息給會員,10萬元1 個月有1 千元的利息,會 員當然也可以用購買產品來抵銷;被告丑○○來澎湖推銷產 品時,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美天樂有限公司」 會場當場跟會員表示,每人可以最少3 萬元最多10萬元儲值



給公司,並當場表示3 萬元每2 個月有1 千元利息,10萬元 每月有1 千元利息,每人只限10萬元,如果儲值的會員要多 賺利息,可以向其他會員借人頭來儲值;被告丑○○於澎湖 縣地區健康講座說明會吸收資金10萬元,半年紅利及利息 6 千元,吸收資金20萬元,半年紅利及利息1 萬2 千元,這件 事情屬實,但澎湖頂多2 到3 個月就會全數退給寄金會員; 被告丑○○於會場稱寄放寄金之金額,有分3 萬元及10萬元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131 頁反面、第 135 頁反面);於107 年2 月6 日偵查中陳稱:106 年9 月開始 ,被告丑○○開始推出以一個單位為10萬元寄金的方式,讓 會員存款,可以收利息,他說這個利息是1 個月1 千元,最 多可以存半年,但我們沒到半年,我們有一次是1 個月就還 本金、利息,另一次是兩個月就還本利;被告丑○○說寄在 這邊的利息比在銀行還要多,他說你們如果隨時想要領回去 ,就可以直接跟公司講,公司就會把寄的10萬元領回去,隨 時都可以拿走,拿回去也會一併給利息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4636號卷五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於107 年2 月 6 日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於106 年9 月初在美天樂健康講座 會場向80人左右收寄金10萬元,金額大約是800 萬元。第二 次於106 年12月1 日在美天樂健康講座會場向81人左右收寄 金10萬元,金額大約是810 萬元。
兩次總計寄金金額1,610萬元;上述2次收受的寄金,利息為 一個月1千元,丑○○沒有說可以寄放多久,第1次106年9月 初收受的寄金,於106年10月間歸還本金,並給予3個月利息 3 千元,本次的寄金名單因為已經歸還本金和利息,我把名 單丟掉了;第2次106年12月1日收受的寄金,於107 年1月歸 還本金,並給予2個月利息2千元,本次我有寄金10萬元的名 單;被告丑○○應該有在健康講座會場藉由利息每個月1 千 元宣稱比銀行的利息優渥,讓客人寄金10萬元賺利息;丑○ ○所謂存放寄金10萬並給予利息,此類寄金不可以購買產品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257頁至第258頁); 於107年4月19日偵查中陳稱:寄10萬元的話,利息1個月1千 元,丑○○沒有說可以寄放多久,第1次106 年9月初收受的 寄金,於106 年10月間歸還本金,並給予3個月利息3千元, 本次的寄金名單因為已經歸還本金和利息,寄金名單和本子 丑○○都回收回去了;第2次106 年12月1日收受的寄金,於 107 年1月歸還本金,並給予2個月利息2 千元,本次我有寄 金10萬元的名單;印象中丑○○有在健康講座會場宣稱利息 每個月1 千元比銀行的利息優渥,讓客人寄金10萬元賺利息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八第259 頁反面至第 260



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108 年3 月7 日審理中證稱: 我有寄金10萬塊,1 次而已;若10萬塊不買產品,是否有利 息我不怎麼清楚,他有還給我們;還給我們的時候有2 千元 給我們;警詢的時候我稱「寄金」就是將錢寄在裡面,可以 賺利息,還可以有優惠,「禮券」就是去公司聽講座,可以 在會員卡上蓋印章,集滿點數可以換禮券,禮券可以換產品 ,「媽祖卡」的意思跟禮券一樣,也是蓋章集點換獎品,「 紅包」是什麼我不知道,就是這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六第1764頁、第1767頁反面)。從而,被告卯○○所幫助收 取之寄金10萬元,利息確實為1 個月1 千元,而非購買產品 之預先儲值甚明,被告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為被告丑○○之共同正犯,然被 告卯○○於107 年2月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當時派會 計即被告天○○來收,被告天○○不認識我們那邊的會員, 所以由我和被告丙○○協助,會員把錢交給被告天○○,被 告天○○點完後,由我和被告丙○○在寄金簿上寫會員的名 字;本金都是請被告天○○過來發的,有一次是被告丑○○ 帶被告天○○來,有一次是被告天○○自己來,被告天○○ 自己去銀行提款後帶來會場發給會員,我和被告丙○○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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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