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易辰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234號、107 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易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易辰係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臺灣農報處長、真 晨報、民眾日報記者,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 理訴訟事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俞易辰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賴 運福,得知賴運福與朱家林、謝其才間有契約糾紛,賴運 福並告知該案案情為:朱家林、謝其才表明欲向其購買牛 樟木一批,共計55箱,每箱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合計 價金為165 萬元,賴運福並同意贈送1 箱予朱家林、謝其 才,未料朱家林、謝其才於取得上開牛樟木後,竟分文未 付等情。俞易辰知悉上開案情後,竟意圖營利,表示自己 可以代撰訴訟書狀對朱家林、謝其才提出告訴,雙方乃約 定:由俞易辰代為向朱家林、謝其才提出刑事告訴及要求 取回牛樟木,並由賴運福取回原交付之上開牛樟木或應收 取之165 萬元價金,所餘金額均歸俞易辰所有,利用該案 件獲取高於165 萬元部分之價差。俞易辰即於103 年9 月 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報社以賴運福名義代撰103 年 9 月23日刑事告訴狀,告訴狀事實與理由欄一虛偽記載: 「朱家林與謝其才二人至原告所屬位於花蓮縣○○鄉○○ ○街000 巷0 號康祿樟芝培育場,表明欲購買本培育場高 級牛樟木一批,數量計56箱,雙方言明成交價計每箱陸萬 元正,總計參佰參拾陸萬元正無誤」等情,虛增交易數量
及單價等不實內容。俞易辰復明知賴運福與朱家林、謝其 才約定上開買賣契約時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竟以賴運 福名義,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私文書 之犯意,偽造103 年9 月23日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1 份 ,內容並虛偽記載:「一、合約名稱:牛樟木買賣簡易契 約書,以箱計價,每箱陸萬元整!二、數量:以箱計算, 共計伍拾陸箱!三、本契約買賣總價:計新台幣參佰參拾 陸萬元整!」等節,並指示不知情之報社人員林美蘭繕打 前揭告訴狀及契約書。且為避免賴運福發現所提詐欺告訴 之交易數量、金額均與賴運福所告知之事實有異,乃未經 賴運福同意,逕行蓋印賴運福之印章於牛樟木買賣簡易契 約書上,再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用印後之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 書連同上開刑事告訴狀逕行遞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以上開方式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刑 事訴訟事件。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刑事告訴狀及牛樟 木買賣簡易契約書所載之牛樟木數量、價格為偽造,但朱 家林、謝其才詐欺犯行為真,而以朱家林、謝其才詐欺取 得價值165 萬元之牛樟木,涉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審理中,經承辦法官於交互詰問時發現俞易辰上 開犯行而主動告發偵辦。
(二)俞易辰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 ,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曾松梅,經曾松梅告知其與吳玉盆間 有借貸糾紛,俞易辰竟意圖營利,向曾松梅表示自己可以 代撰訴訟書狀對吳玉盆提出刑事告訴,與曾松梅簽立委託 書約定:「二、雙方言明債務人若有還款,甲方(指曾松 梅)應以50% 即2 分之一作為報酬,換言之償還100 萬元 即應給付50萬元,餘依此類推!…五、債款經甲方或乙方 (指俞易辰)收取后應遵守誠信原則據實以告,並且遵守 分配原則(即50% 之報酬),如有違該項約定罰款200,00 0 元正給乙方以示公允!」等情,以此方式獲取利益。俞 易辰在上開報社,於103 年12月8 日後之不詳時間,接續 代撰104 年1 月22日刑事告訴狀,同年3 月2 日(起訴書 誤繕為3 月22日)刑事告訴狀、同年7 月13日、8 月29日 、9 月24日、12月11日、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105 年 2 月19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同年2 月24日、5 月13日刑事陳 報狀等書狀,並指示不知情之林美蘭繕打上開書狀。前述 書狀經曾松梅審閱後,先後由曾松梅親自向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遞交之,俞易辰以上述方式未 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刑事訴訟事件。
(三)俞易辰於105 年3 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簡秀玲,經簡 秀玲告知其夫詹明祥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俞易辰竟 意圖營利,向簡秀玲表示可以免費為其代撰訴訟書狀,經 簡秀玲同意後,俞易辰即於105 年3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上開報社,以簡秀玲名義接續代撰105 年3 月29日家 事陳報狀(一)、同年3 月30日家事陳報狀(二)、同年 5 月4 日家事陳報狀(三)、同年5 月16日家事陳報狀、 同年5 月19日家事陳報狀,並命不知情之林美蘭繕打前開 書狀。該等書狀經簡秀玲審閱後,俞易辰先後向本院家事 法庭遞交上開書狀。又於105 年4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 與簡秀玲約定:「因家事離婚訴訟暨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之贍養費、賠償費等其他勝訴費用,簡秀玲應主 動提撥一定成數贊助報社。」一節,藉此獲利。且復假「 行政支出費用」之名,於105 年7 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江 國賓向簡秀玲收取其辦理離婚訴訟、民事侵權訴訟及撰寫 書狀之費用1 萬1,500 元(與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一併 收取),俞易辰以上揭方式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家事離 婚訴訟事件。
(四)俞易辰於105 年4 月間另行起意,意圖營利,經簡秀玲同 意後,為簡秀玲代撰對詹明祥、溫莉玲提出之民事侵權訴 訟之民事起訴狀,並與簡秀玲約定:「因家事離婚訴訟暨 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贍養費、賠償費等其他勝 訴費用,簡秀玲應主動提撥一定成數贊助報社。」等情, 以此方式圖利。俞易辰即於105 年4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上開報社,以簡秀玲之名義撰寫105 年4 月20日民事 起訴狀,並指示不知情之林美蘭繕打該書狀,再經簡秀玲 審閱後,向本院民事庭遞交該書狀。又於簡秀玲撤回訴訟 後,於105 年7 月25日命不知情之江國賓假「行政支出費 用」名義,向簡秀玲收取其辦理離婚訴訟、民事侵權訴訟 及撰寫書狀費用1 萬1,500 元(與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併收取),以上揭方式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嗣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指揮調查官偵辦俞易辰 提告他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及俞易辰涉嫌恐嚇取財案件, 認俞易辰涉嫌重大,經調查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俞 易辰電腦資料後進行清查電磁紀錄,發現關於曾松梅、簡 秀玲之訴訟文書存檔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 調查站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運福、曾松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須於審判中到 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 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 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 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 異之認定者是。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 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時間之間隔、有 無有意識的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及有無編造虛偽故事或 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部情況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 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 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二)本件被告俞易辰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賴運福、曾松梅於警詢 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賴運福於警詢中陳稱:我 曾委託被告幫我撰寫刑事告訴狀,但沒有委託、授權他製 作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也不是真實的, 被告向花蓮地檢署遞狀前沒有讓我過目過。又委託被告製 作刑事告訴狀時,我與被告約定原貨物或165 萬元歸還給 我,其他多的歸他所有,他說好我去辦等語(見107 年度 偵字第1851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26頁反面、第31頁 至32頁反面);又證人曾松梅於警詢中陳述:我委託被告
寫書狀時沒有給他任何報酬,但我與被告達成協議,如果 勝訴獲得賠償,就給被告賠償金額50% 作為報酬,我與被 告簽訂的委託書中第2 條約定就是我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 件的代價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35頁)。惟證人賴運福、 曾松梅至本院作證時,均翻異前詞,證人賴運福改稱:我 有委託、授權被告幫我寫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該契約 書中記載買賣價金為165 萬元是因為我口述錯誤,我在調 查局中說165 萬元以外「其他」歸被告所有是他們寫錯, 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這樣講,我應該是有這樣講,不然他們 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149 頁反面);再證 人曾松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約定要 給他報酬,報酬是要給董家任的,是董家任去執行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154 頁)。對照證人賴運福、曾松 梅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可認證人賴運福先稱其未授權 被告製作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並曾與被告約定撰寫書 狀之報酬,後於審理時改稱其有委託被告撰寫上開契約書 ,警詢筆錄中關於與被告約定報酬之文字為錯誤記載等語 ;又證人曾松梅於警詢中原稱曾與被告約定辦理訴訟事件 之報酬,然於審理時竟改稱係與董家任約定報酬,非與被 告約定等語,顯見其等自身經歷之前後存有矛盾,並顯然 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 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等人於警詢所證,實乃 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 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 即其「必要性」之具備。又本案證人賴運福、曾松梅在警 詢中之陳述與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 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更 有甚者,警詢時調查站人員提示各該證據資料,一一詢問 各該證人該等文書之內容究為何意,證人於與各證據資料 逐一核對並即刻回答之情形下,實較難有虛妄之情事,且 於警詢時被告未在場,證人等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自較無 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證人 賴運福、曾松梅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調查站人員通知 到場說明後隨即所為之陳述,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之情事,故本院認證人 賴運福、曾松梅在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2 人於警 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 賴運福、曾松梅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二、證人林美蘭、簡秀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美蘭、簡秀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 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林美蘭 、簡秀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 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 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三、證人賴運福、林美蘭、簡秀玲於偵訊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
(一)辯護意旨稱證人賴運福、林美蘭、簡秀玲在偵查中檢察官 面前經具結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而主張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 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 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 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 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 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 2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查證人賴運福、林美蘭、簡秀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以證人 身分,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第95頁、167 頁) ,是該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茲辯護人並未具 體指明上揭筆錄製作時有何顯不可信或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況,僅空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已難認有據,且證 人賴運福、林美蘭、簡秀玲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足法定調查程序 ,是上開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辯護 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實屬無 據。
四、第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 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 有為上開證人撰寫相關訴訟書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律師法等犯行,辯稱:
1.犯罪事實(一)部分,賴運福為了節省律師費,主動來找
我幫他代撰書狀。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是我依據賴運福 提供之手稿請林美蘭繕打,有經賴運福的同意製作該契約 書,賴運福的私章也是由其本人提供,契約中記載買賣價 金336 萬元是因為賴運福口誤,或是我誤繕,超過165 萬 元部分我沒有跟賴運福約定是我幫他撰寫書狀的對價,也 沒有另外跟賴運福約定撰寫書狀的報酬,我是免費幫他撰 寫,書狀由賴運福自行遞狀,不是我寄出的,之後我就沒 有追蹤後續狀況,我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
2.犯罪事實(二)部分,我透過金人望認識曾松梅,金人望 希望我義務協助曾松梅,我與曾松梅簽訂委託書中約定百 分之五十的報酬實際上是要給董家任,不是我幫她打官司 的報酬,因為董家任幫曾松梅出面向吳玉盆討債,我只是 擔任中間人,他們在103 年12月8 日簽約,於同年月15日 董家任完成討債事務,才會有曾松梅與吳玉盆的和解書。 之後曾松梅才回頭來找我幫忙撰寫書狀,寫完書狀後案件 有沒有起訴、對方有沒有還錢,我都沒有去過問,我在偵 查中沒有提到董家任這個人,是這些討債的人大多有犯罪 前科或走偏門的路,是我心存寬厚才沒有說出來,我沒有 營利的意圖云云。
3.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簡秀玲是透過張家愷找到 我,她跟我說她沒有錢請律師,我同情她的遭遇,就義務 幫簡秀玲代撰書狀,簡秀玲並同意支出林美蘭的工作費用 。因簡秀玲案件的資料很多,需要林美蘭花大量的時間將 LINE通訊軟體、信件的資料整理及繕打,她一共工作約10 天左右,一天8 小時,加上紙張、墨水等費用,我才向簡 秀玲收取1 萬1,500 元,這是簡秀玲同意支付給林美蘭的 行政處理費用。又林美蘭沒有收到1 萬1,500 元,是因為 她跟我借2 萬元,我再向金人望借2 萬元給她,所以我就 拿其中1 萬元給金人望,幫她還債,後來又從她的薪水中 扣了1 萬元,剩下1,500 元是墨水、紙張費用。又承諾同 意書我沒有給簡秀玲看過,不知道她要贊助多少金額,其 中律師費的約定是指,若案件太複雜,簡秀玲須自己支付 律師費,我不負擔,所以我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犯罪事實(一)部分,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的日期與刑 事告訴狀的日期相同,可見該契約書應是被告整理告訴人 所提告之內容。被告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契約書中除了 買賣價金之外,其餘內容均屬正確,且並無不利於契約雙 方,雙方均無損害可言,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該契約書上之金額可能是雙方溝通的口誤造成之誤寫,
倘被告有意為不實填寫,應會要求賴運福於開庭時陳述買 賣價金為336 萬元,而非165 萬元,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請董家任協助曾松梅向吳玉盆 討債,董家任要求一半的金額為其報酬,被告始與曾松梅 簽立委託書約定報酬,然此非被告撰寫書狀之代價,委託 書上之金額係基於董家任之要求,故被告主觀上無營利之 意圖。
3.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簡秀玲所交付之1 萬1,50 0 元是林美蘭的打字、整理費用,以及紙張、墨水、郵資 等費用,若每天工作8 小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33 元, 金額共計為1 萬640 元,加上紙張、墨水、郵資費用,被 告收取之1 萬1,500 元應屬相當,且此金額與一般律師撰 寫書狀之費用存有差距,林美蘭也有收到其中的1 萬元, 故被告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三)被告為臺灣農報處長、真晨報、民眾日報之記者,未取得 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於103 年9 月間某日, 賴運福透過友人介紹,委請被告撰寫訴訟書狀對朱家林、 謝其才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即在上開報社以賴運福名義代 撰103 年9 月23日刑事告訴狀、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 並於上開告訴狀、契約書上蓋印賴運福之印章,再將上開 文件一併遞送至花蓮地檢署。被告又於103 年12月間某日 ,經友人介紹認識曾松梅,曾松梅委請被告撰寫訴狀向吳 玉盆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即接續撰寫104 年1 月22日刑事 告訴狀,同年3 月2 日刑事告訴狀、同年7 月13日、8 月 29日、9 月24日、12月11日、12月14 日刑事陳報狀、105 年2 月19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同年2 月24日、5 月13日刑 事陳報狀後,均交由曾松梅審閱,並均由曾松梅親自至臺 東地檢署遞送上開書狀;被告再於105 年3 月間,經友人 介紹認識簡秀玲,簡秀玲委託被告撰寫書狀,被告即在上 開報社以簡秀玲之名義接續代撰105 年3 月29日家事陳報 狀(一)、同年3 月30日家事陳報狀(二)、同年5 月 4 日家事陳報狀(三)、同年5 月16日家事陳報狀、同年 5 月19日家事陳報狀,上開書狀經簡秀玲審閱後,被告先後 向本院家事法庭遞交之;被告另於105 年4 月間某日,經 簡秀玲同意,以簡秀玲之名義撰寫105 年4 月20日民事起 訴狀,藉此對詹明祥、溫莉玲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並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庭遞交該書狀;被告復於 105 年7 月25 日委請不知情之江國賓向簡秀玲收取1 萬1,500 元,又前開所有書狀、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均由被告指
示不知情之林美蘭繕打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賴運福、江國賓、曾松梅、簡秀玲、林美蘭分別於警 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 市警刑字第106001652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頁至13頁 、偵字卷第24頁至26頁反面、第31頁至32頁反面、他字卷 第31頁至32頁、第36頁、第88頁至92頁反面、偵字卷第13 5 頁至139 頁、第87頁至反面、第142 頁至153 頁、偵字 卷第33頁至35頁反面、第88頁至92頁反面、偵字卷第48頁 至52頁、第88頁至92頁反面、偵字卷第163 頁至166 頁、 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168 頁、第178 頁至200 頁),並有 103 年9 月23日刑事告訴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貨運 單、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104 年8 月29日刑事陳報狀 、104 年9 月24日刑事陳報狀、104 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 狀、104 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105 年2 月19日刑事追 加告訴狀、105 年2 月24日刑事陳報狀、105 年5 月13日 刑事陳報狀、債務人吳玉盆債務明細表暨附件、委託書、 105 年3 月29日家事陳報狀(一)、105 年3 月30日家事 陳報狀(二)、105 年5 月4 日家事陳報狀(三)、 105 年5 月16日家事陳報狀、105 年5 月19日家事陳報狀、10 5 年4 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承諾同意書、委託書、行政支 出費用明細、簡秀玲庭呈之收據、104 年1 月22日刑事告 訴狀、104 年3 月2 日刑事告訴狀、104 年7 月13日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吉警偵字第1040001744號卷〈下稱警 卷二〉第3 頁至6 頁、第27頁、偵卷第36頁至47頁、第53 頁至67頁、第96頁、見104 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1 頁至 3 頁、第10頁至11頁、第18頁至1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 認為真實。
(四)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 ,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 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 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 解釋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 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 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 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 ,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 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乃 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
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 執行,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 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 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 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 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 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 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 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 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 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 形象,乃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上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律師法 第48條第1 項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 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 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 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本件被告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 、刑事陳報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家事陳報狀、民事起訴 狀等書狀,要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或法院審理階段所 撰寫之書狀,依前述說明,要屬辦理訴訟事件,先予敘明 。
(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受證人賴運福之委託,撰寫103 年9 月23日刑事告訴 狀,對朱家林、謝其財提出刑事詐欺、侵占、背信之告訴 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律師 法第48條第1 項所規定「訴訟事件」包含起訴前告訴、偵 查階段之撰寫書狀之行為,是被告代撰上開刑事告訴狀, 自屬該當該法所定「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者 」之要件,故被告是否構成本罪,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基於 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2.被告未經賴運福同意,即擅自製作、偽造不實之「牛樟木 買賣簡易契約書」作為訴訟之證據,並盜用賴運福之印章 於上,且與賴運福約定勝訴後之報酬:
(1)證人賴運福於警詢中指述:在向朱家林、謝其才提出刑 事告訴之前,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跟被告陳述案
情後,他跟我說此案簡單不用請律師,幫我寫刑事告訴 狀不用錢,我就請他幫我撰寫刑事告訴狀,但我沒有委 託他製作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被告向花蓮地檢署遞 狀前沒有讓我過目上開文件。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的 內容不是真實的,契約書上「甲方:品都連鎖事業、代 表人:朱家林」、「乙方:康祿樟芝培育場、代表人: 賴運福」等文字不是我打字、用印,我並沒有同意或授 權被告就上開契約書打字、用印,是被告私下自行製作 。又我當時委託被告代撰書狀時,跟他說我只要討回本 金165 萬元或原貨物即可,其他多的歸被告所有,被告 回應說好,這個簡單,可以幫我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 24頁至32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運福於10 7 年1 月23日、同年1 月25日之警詢筆錄光碟(見本院 卷二第260 頁反面至280 頁反面),證人賴運福所述情 節核與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其更多次向調查站詢 問人員表示其未曾授權、同意被告製作牛樟木買賣簡易 契約書,並曾與被告約定,其只需取回原貨物或價金16 5 萬元,其他歸被告所有等節,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 上開警詢光碟勘驗筆錄內容足佐。
(2)次以,證人賴運福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寫的刑事告 訴狀,沒有讓我過目就送出。告訴狀第1 點所載成交價 「336 萬元」不是我說的,我只有說現在賣對方是 165 萬元,但法院程序要走很久,過一、兩年價錢可能翻倍 ,我當時是賣給對方1 箱3 萬元,我也是這樣跟被告說 ,不知道是我口誤還是他聽錯了。之後我在法院開庭時 ,法官問我,我才知道告訴狀上面記載買賣價金是 336 萬元。又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上的印文是被告自行蓋 印,契約書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我不可能說1 箱6 萬 元,從頭到尾一箱都是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89 頁)。再關於檢察官訊問證人賴運福有無跟被告約定報 酬乙節,證人賴運福結證:「(問:當時是約定跟對方 要165 萬,還是約定跟對方要的錢165 萬給你,其他的 給俞易辰?)答:我不方便回答這個問題,因為我跟他 在花蓮還是會碰到面的,而且我是生意人,我不想要增 加一個敵人。」等語,可見證人賴運福對於其是否與被 告約定勝訴後取得之165 萬元以外部分,歸被告所有此 情,不願回答,閃爍其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運 福於10 7年4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勘驗結果如次: 【光碟時間:00:30:15至00:31:11】 檢察官問:那時他有說是民事、刑事?
證人賴運福:他沒有跟我說什麼。但是後面,這你不要 打字下去,我說給你聽沒關係,但不要打
進去,你打字進去,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
說,後面有說,檢察官叫我的那個禮拜,
這個事情,他就說,意思是好像包的意思
,後面多的都是他的那樣,165 萬,若沒
有,就沒辦法,但超過的都是他的,這不
要說包啦,這個我們不要打字進去,拜託
。我跟你們說,你們聽我說,我都全部說
出,就是這樣子啦。我就跟他說都好,你
不跟我收錢,我什麼都好,我的本意就是
要拿貨回來,把165 萬拿回來,剩餘的都
沒有關係,是甘願的,送他也沒有關係,
抱歉,講完了。
前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4 頁及反面),亦有如附表四所示偵訊光碟勘驗筆 錄內容足憑,可徵證人賴運福於偵訊時曾向檢察官證述 ,其本意是要求對方返還165 萬元價金或原貨物,故證 人賴運福與被告約定,若因勝訴而有額外利益部分,則 由被告取得乙情,堪以認定。上開內容係因證人賴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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